论德国新债法上的给付加重制度

时间:2017-10-2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内容提要: 债之关系中债务人负担给付义务,给付义务的履行需要债务人付出一定的努力。通常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努力正 是其获得对待履行的基础,此种努力构成了债之关系的一部分。但是,如果债的履行意外地需要债务人付出过多的努力、支付过多的费用,法律是否仍然要求债务人 继续作出履行行为,便成为需要讨论的问题。此时,是否能够通过法律行为的解释,将此种负担的加重纳入到债之关系中,也存在探讨余地。该问题牵涉甚广,当 “意外”的加重是基于确立债之关系的错误认识而产生时,则涉及错误的问题;当“意外”是因债之关系确立后情况变化而引起时,则还涉及情势变更制度。而且, 负担的加重与履行不能的区分,以及其与风险分配的界限等,均是十分困难的问题。为助于此问题的解决,德国债法设有给付加重制度(Leistungserschwerung),以规范应否以及应如何对遭遇不可预知的严重负担的债务人进 行救济的问题,并明确债务人的牺牲限度(Opfergrenze)体系上,Medicus将该制度归入其他给付障碍 (Leistungsstorungen)之中。{1}我国《合同法》尚没有系统的给付加重规则,仅在第110条继续履行之例外中有所涉及,该条规定在履 行费用过高时,债权人不得要求履行,{2}体现了给付加重制度的基本取向。但是,理论上对给付加重制度鲜有论及,对该制度涉及的基本问题也几乎没有讨论。自1978年到2002年历经二十多年的努力,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最终得以通过,《德国民法典》经历了其生效以来最大幅度的修正。德国新债法中对给付加重制 度作出了更为全面的规定。鉴于我国移植德国法的大背景,德国法中的给付加重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的解释适用无疑具有重大借鉴意义。同时,德国法 的最新发展,也可以成为我国制定民法典的重要参考。因此,本文拟对德国法中的给付加重制度作出全面的评介,对相关的立法、判例与学说进行详细的梳理,以期 对我国的立法、司法有所助益。  
 
德国给付加重制度的立法规定
    (一)新债法第275条
    德国新债法涉及给付加重制度的条文主要是第275条、第313条、第439条、以及第635条。第275条是最基本的规定,第439条、第635条是针对 特定合同类型作出的规定。第275条的内容分为三款,第1款为:“以给付对债务人或者任何人来说是不可能的为限,给付请求权被排除。”第2款为:“在注意 到债务关系的内容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给付需要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处于极不相当的关系中的,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在确定对债务人来说可合理期待的努力 时,也必须考虑给付障碍是否须由债务人负责。”第3款为:“债务人须亲自提供给付,并且在衡量债务人的给付障碍和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的情况下,不能合理地期 待债务人履行给付的,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
    第1款的规定涵盖了一切形态的给付不能,既包括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也包括针对任何人来说的客观不能(Unmoglichkeit)和仅针对债务人而言的 主观不能(Unvermogen )。在一些案例中,第三方虽然可以履行,但债务人本人却有障碍,当债务人不必或不能利用第三人的帮助时,则成立债务人的主观履行不能,受第275条第1款 规范;如果债务人本身不能克服其履行困难,但却有义务凭借他人之力来履行,该情形则不属于第275条第1款的内容,而是涉及第275条第2款。区分上述两 种情形须依据恰当的法律评价,关键问题在于,债务人什么时候有义务借助他人完成给付,什么时候可以免除此种义务,区分的依据何在?在债务人有义务借助第三 人完成给付的情形下,债务人推动他人努力的限度是多少,即何时能够达到第275条第2款的不可苛求的限度?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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