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新债法上的给付加重制度(9)

时间:2017-10-28 我要投稿
而对于本基础交易关系(私人买卖)来说, 无法苛求该学生将标的物送去专门的维修工厂。同样地,本案中对出卖人补充履行不能的判断也无法在理论上得到确凿的证明,但就本案的法律关系来看,该结论在 法律评价的角度上是公正的。
    在消费品买卖中,如果涉及未使用过的货品买卖,则出卖人即使在不拥有维修工厂或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的情况下,也应将瑕疵物品送交生产者修理,这是债法改 革前已反复操作过的实践经验。另外,如果出卖人是专职的商家,则即使在二手交易中,出卖人消除瑕疵的义务也是其买卖合同中未为言传的内容,比如二手汽车的 交易。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仅是第275条第2款决定履行义务的界限。如果购买物在买卖合同签订后被损坏,如卖出的汽车遭遇事故而毁损,则首先需要明确的 是,此时存在的物品,还是否是债务人负有交付义务之物。这是一个评价的问题。如果受到损伤的汽车仅剩下部分可用零件,而整辆汽车需返厂重新制作,则此时不 是第275条第2款界定的范围,而是第275条第1款意义上的履行不能。
    (三)第439条第3款与第313条、第275条
    由于第439条第3款是特别针对买卖关系中出卖人的事后补充履行义务,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其适用上较第313条为优。这种考虑是对于两个法条之间竞合 关系的最实际的解决办法。但是,根据《欧盟消费品买卖指令》的原则,对事后履行不相当性的比较仅限于两种补充履行方式之间,不发生完全不相当性意义上的比 较,一旦由此确定的补充履行发生给付需要与给付利益极不相当的情况(此时为完全不相当性的范畴),则不属于第439条第3款的范畴,根据Pfeiffer 的意见,[71]需转而适用第313条交易基础障碍规则。然而,笔者认为,在瑕疵买卖的场合,买卖关系法的事后补充履行规则显然比第313条这样的一般规 范有针对性和说服力,其法律后果对买卖双方也更为合理。德国的立法者不应机械地照搬买卖指令的规则或立场,公平原则要求对第439条第3款作出合乎情理和 法理的解释,因此对第439条第3款的不相当性不仅应有相对不相当性的衡量,也应有绝对不相当性的考察。
    另一方面,随着时代的变迁,法学上的价值观也在发生改变。在解释和适用如今的第313条时,我们需要考虑到,通过债法改革,“严守契约”原则已在消费者保 护的相关条款中被实质性地缩限了。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签订的消费者合同,消费者可以在很多情况下通过陈述理由或是没有理由地撤回(§ 355 BGB)。在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消费者说明其撤回权时,撤回权不消灭(不受合同订立后6个月的时效限制)。在欧盟委员会的想法中,与对消费者的保护相比,严 守契约原则显然是第二位的。由此也许可以认为,基于对债务人的保护,适用第313条交易基础障碍规则,改变或改订合同,也不必和以往一样过于严格了。
    不确定的是第439条第3款和第275条第2款、第3款的关系问题。《立法理由书》提出,第275条第2款仅适用于特定的例外情形,其在价值取向上接近履 行不能理论[72。]因此,债务人援引第439条第3款拒绝补充履行较之于第275条第2款更为可行。[73]相对地,Westermann则认为,在第 439条第3款之外,第275条第2款没有独立的适用范围,两个条款中形成债务人抗辩的理由构成是一致的。[74]综上可知,对不能归责于债务人的履行障 碍,在第275条第2款情况下,履行费用以交易价格为限,在第439条的背景下,出卖人的补充履行义务则以可能的价值减损金额为限。[75]
    五、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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