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国民法中的公共用益理论

时间:2017-10-28 我要投稿

内容提要: 法国不动产征收内涵的演变 —、从“公共用益”到“公共需要”再到“公共用益” 二、公共用益在法国法的利益体系中的地位三、法国法中判断公共用益的主要理论四、法国不动产征收实践对公共用益的界定与保障五、结语在法国,公共用益(1'utilite publique){1}被认为是“公共权力对私人领域干预的产物”,{2}它是连接宪法、民法与行政法的纽带。该概念也是法国不动产征收所具有的正当性之所在。{3}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所有的征收行为都必须是以公共用益(公共利益)之名进行的。基于这种理由,本文拟对法国民法中的公共用益在法国法律体系的地位进行介绍,并就法国不动产征收中的理论进行评述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法国不动产征收内涵的演变—从“公共用益”到“公共需要”再到“公共用益”
    公共用益在公元前3世纪的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在法律中占据支配地位,后来,拉丁语的公共用益(utilitas publica)与共同用益(utilitas commun )被介绍到希腊。[4]在古罗马,因为用益(utilite)比利益(interet)含义更为狭窄,更能够起到限制权力滥用的目的,法律采纳的是公共用益而非公共利益,[5]可以说公共用益沿用之初就具有限制公权力的功能。在希腊,共同用益与公共用益是有区别的。共同用益是政治权力合法的本质要素, [6]它表达出一种平衡的思想以及与特定个人的利益相衔接的内容;相反,公共用益则主要被用作推进国家的干涉主义( etatisme)而出现的。随着国家干预主义的发展以及对国家权力控制的加强,“共同用益”一词逐渐被“公共用益”所替代。基于西塞罗( Ciceron )的工作,也因为受斯多葛学派(stoicien)的影响,该概念具有了“公共物的使用与收益”的内涵。[7]自公元2世纪以来,公共用益(utilitas publica)为古代学者如巴比尼恩(Papinien) 、保罗(Paul)与乌尔边(Ulpien)等学者所沿用。一直到公元438年的《狄奥多西法典》(Code Theodosien)仍然沿用该词。但是,到了公元5世纪,该词很少在查士丁尼(Justinien)的书中出现。在君士坦丁帝国(Constantin)时期,基督教派提出了“共同利益”(1, interet commun )概念,由于为官方所确认,又加之基督教的广泛影响,该概念逐渐为大众所熟知。在5世纪,该概念演变成共同福利(biencommun) 。[8]
    在菲利普(Philippe)国王统治时期,议会为了限制国王随意征收的需要,在法律中规定非经公共用益或者公共需要不能对不动产进行干涉(intervenir).[9]基于革命时期人们对所有权保护的诉求以及严格限制对作为基本权的所有权征收的需要。[10]加之公共用益比公共需要更具有灵活性,[11] 《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17条采纳的是公共需要而非公共用益。即“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necessite publique),且在公平与事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学者认为,这里的需要(necessite)是立法者赋予剥夺所有权所必要的条件,力求使这种剥夺所有权的方式是无法回避(incontoumable)、不可阻止(ineluctable)[12]与不可避免的(inevitable) 。[13]从宪法规定不动产的剥夺条件可以看出,立法者尽量避免国有化的实施,该条也揭示了立法者想最大限度地保护财产抵御公权力的侵犯的意图。[14]
    但即使如此,问题仍然存在:一是宪法委员会是否能够对“公共需要”的基本内容作出准确界定?二是宪法委员会在没有对立法进行干预的情况下能否根据这种界定,从而实现对“公共需要”的内容进行控制?
    学者认为,公共需要能够证明此项操作具有合法性。首先,因为占有被征收的不动产之前对此进行了补偿。其次,在国有化的相关判例中,执行的补偿能够涵盖全部损失。最后,行为人如果不服征收的内容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向法院就补偿的判决上诉。[15]宪法委员会在1982年1月16日的判例中也认为,公正补偿是对国有化征收进行控制的一个很好的因素,因为补偿是基于整体利益的考虑,该公共工程对整个国家都是重要的。[16]但这遭到了学者们的反对。因为公正补偿已经是《权利宣言》的第17条的内容,怎么又能够对“公共需要”进行控制呢?
    为了限制对“公共需要”作出错误的评价,宪法委员会试图就“需要”作出固定的参考条件。[17]但是,学者认为,这种界定是困难的。首先需要证明该种需要的合法性。“第17条规定的‘合法性’的条件就是所有权征收的条件。然而,它与‘公共需要’不相关联。因此,要想很好地对‘公共需要’作出最低限度的限制,宪法委员会要定义与控制第17条规定的‘合法性’的内容。但是,它完全忽视了主要的限制—所有权征收的‘公共需要’的强制要求。”[18]何况,即使是宪法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后果也是事先难以预料的,这样,赋予宪法委员会的评价立法是正确还是错误的标准也难以确定。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在国有化的问题上,宪法委员会能够对评价错误进行限制,因为“从法学的正当性来说,这是基于宪法文本的强制;从政治的必要性来说,与此相关的是宪法委员会制度的合法性” [19]
    宪法委员会对“公共需要”的控制不能超出它的权限范围。与此同时,宪法委员会能够适时地对错误的立法进行控制么?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任何时候,控制的必要性并不等于控制的适时。如果某行为不合法但是‘需要’( necessite ),它就只能在二者中进行选择,它也不能对此实践的结果作出适时的评价。在选择的时机与选择的何种程度上,法官对此不能干预。”[20]为此,所有的公共需要都必须经过立法者一定的程序论证。[21]
    作为法国现代民主基础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也是法国民法建立相关制度的基础。不过,《法国民法典》的颁布,使得征收不再是“公共需要”而是“公共用益”,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545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能被强制转让所有权,除非基于公共用益与事先公正补偿。"[22]学者解释为,“公共用益”(utility publique)中的“utile”与“工作利益”(travaux utiles) 、“期限利益”(delai utile) 、“预防利益”(precautions utiles)与“处分利益”( dispositions utiles)等中的“utiles”并不能等同。[23]因为“公共用益”并不仅仅是利益,还具有“需要”(necessite )以及“经济”的内容。[24]而且,公共用益是一个规范概念,具有规范的功能,这是其他概念所不具备的。[25]《法国民法典》第545条的颁布,宣告了宪法领域的征收(国有化)[26]与行政法、民法领域征收(狭义征收)的分野。因为一切国有化征收都是宪法性立法予以颁布,而非国有化的征收都是由行政机关基于公共用益进行的,这是行政法与民法所调整的内容。[27]这同时也宣告了决定“公共用益”内涵的机关由立法机关向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转变。[28]“公共用益”比“公共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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