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财产性利益行为

时间:2020-10-05 09:47:15 哲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盗窃财产性利益行为

  摘 要:盗窃财产性利益行为在刑法规范评价中,不符合诈骗罪、侵占罪或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当认定盗窃罪。在解释论上,将财物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是扩大解释而非类推解释,刑法中对财产的解释应当统一,对财物的解释,我国刑法与日本刑法文本不同,不必完全采纳日本刑法理论。

  关键词:财产性利益 盗窃罪 刑法解释

  一、 问题的提出

  盗窃财产性利益行为在刑法中的评价是一个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问题。问题缘起对一个案件的思考,该案的基本事实为,犯罪嫌疑人王洋在某小区当保安期间,发现本小区17号楼17单元101室长时间没有住户,在更换门锁后,以王群的名字冒充17号楼17单元101室户主刘明强,于2012年6月14日与到本小区租房的王小龙签订租房合同,将租金10万元占为己有。后被查获归案。

  二、 争议问题

  需要讨论的是王某行为的性质,即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什么犯罪。首先讨论是否构成诈骗罪、侵占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以及是否成立不当得利。

  就是否成立诈骗罪而言,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需要特定的因果流程,即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被骗人陷入错误认识,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利益,被害人受有损失。本案中,第一,对于房屋所有人刘明强的损失而言,由于被骗人租户王小龙并无对刘明强所有房子的处分权,不符合构成要件中处分财产的要求,不成立诈骗罪。显然这也不是三角诈骗的情形,三角诈骗是指被骗人与受到损失的被害人不为同一人的情景,典型为诉讼诈骗,要求被骗人有对被害人财产的处分权,这也是某些场景中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例如欺骗保姆交出主人家中财物,由于保姆对主人财物没有处分权,可能成立盗窃罪而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被骗人租户王小龙并无对刘明强所有房子的处分权,其居住于被害人刘明强家中行为并非处分财产行为,三角诈骗同样需要符合诈骗罪的因果流程,本案并非三角诈骗情形。第二,对于租户王小龙租金而言,其交付租金但同时获得了居住利益,并未有财产损失,不符合诈骗罪因果流程,同样不成立诈骗罪。

  对于侵占罪,侵占罪是对委托占有物或无人占有物的侵害,本案中房屋为所有权人刘明强事实占有或可推定的事实占有,非无人占有物,不涉及侵占罪问题。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保安王洋更换门锁进入他人住宅行为可能符合该罪构成要件,但是,该罪保护的法益是居住安宁,保安进入他人家中,刘明强并不在家中,事实上并未对刘明强的生活安宁造成损害,难以成立该罪,并未对本罪保护法益造成侵害,以我国普遍接受的阶层犯罪论,所谓新古典主义的犯罪论结构,采纳构成要件违法行为类型说的学说、结果无价值的实质违法性论,由于不具有违法性,保安这种进入他人家中的行为事实上并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显然并不是所有未经允许故意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都是犯罪,犯罪不可能那么“容易”,“非法”有其实质内容。

  对于是否成立不当得利而使刘明强取得债权,仿佛并无太大困难。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是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获利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理由。本案中,刘明强受有损失因而王洋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发生债的关系。当然,成立债法上的不当得利,并不能当然排除犯罪,反过来,多数财产犯罪可能都成立不当得利,通过民法调整,恢复正常财产秩序。

  本案不成立诈骗罪、侵占罪或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较为明确,该案的主要问题为是否成立盗窃罪。王某行为获取了某种利益,并且侵害了房屋所有人刘某的某种利益,对于这种侵害利益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值得讨论。

  三、 盗窃罪问题

  本案行为人王洋是否构成盗窃罪问题,基本可以等同于盗窃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构成盗窃罪问题,当然此外还有刑法盗窃罪保护的财产性利益范围是否包括本案情形的问题。

  (1)对无罪说的批驳

  盗窃财产性利益无罪说主要有两个角度的理由,将分别说明。

  第一种角度的无罪理由是,盗窃罪对象不可是精神性的东西,精神性的东西不能转移占有,此外应当有宽容精神,勿总是力求将行为纳入犯罪圈。本文对上述观点基本赞同,但是认为并不能因此否定本案行为不构成盗窃,理由下述。

  第一,犯罪的行为对象都是物质性的可以承认,但犯罪的保护对象则否。阶层犯罪论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对象,即四要件客观方面中的犯罪对象,指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对象,确实世界是由物质组成的,行为发生作用必须是对物质性的东西发生作用,任何犯罪行为,包括盗窃罪行为,作用的对象都是物质性的,任何犯罪行为都有物质性的犯罪对象,即使偷越国边境罪,行为对象亦是通过边境时作用于国边境土地或交通工具。而保护对象,是指犯罪侵害的,刑法保护的'利益,阶层犯罪论的法益,即传统犯罪构成的客体,任何形式的盗窃行为,其侵害的利益都是精神性的,其保护对象都是精神性的,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通说是所有权和其他本权,以及其他需要法定途径恢复的占有。在本案中,保安王洋的行为作用对象同样是物质的,其通过自己的行为将他人房屋交由王小龙居住,其行为对象或为钥匙,或为合同纸笔,而其侵害的是房屋所有人的利益。

  第二,无罪论认为精神性的东西不能转移占有,是基于物质与利益(精神性的东西)的转移占有必须表现一致的理解,而本文认为,财产性利益亦可转移占有,民法中的占有是指对物的占有,刑法不能完全按照民法的理解,刑法中的占有可以理解为拥有、支配,并且,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转移占有,也符合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规范的分析。不过在窃取动产与窃取财产性利益时,对转移占有的表现形式不同。《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构成要件内容的描述为“窃取财物”,通说将窃取财物的类型化行为确定为,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如果将构成要件的规范描述“财物”解释为包括动产与财产性利益,那么,在窃取动产时,往往通过对行为对象的转移占有表现,即通过对行为对象的转移占有直接表现对动产的转移占有,例如窃取钱包的情形,转移这种财物与转移行为对象――钱包的行为一致。但是在构成要件描述的财物为财产性利益时,窃取财物与外在行为并不一致,此时对财产性利益的转移占有,并不表现为对行为对象转移占有,例如本案情形,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利益本为所有权人拥有、支配,但是保安王洋的行为事实上拥有、支配了这种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利益,并且以收取“房租”的形式表现出来,此时,行为人王洋事实上转移了这种财产性利益的占有、支配。将规范中的窃取财物与通说的转移财物占有中的“财物”,解释为动产与财产性利益,是与规范融洽的。即使认为行为直接作用对象只能是物质的,也不可否认可以对利益转移占有,因为对利益的转移占有,不一定与物的转移占有一致。易言之,当财物是物时,往往转移财物占有与转移行为对象占有一致,当财物为财产性利益时,转移财物占有通过对行为对象施加作用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