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及其立法完善简述

时间:2020-08-18 16:32:58 硕士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及其立法完善简述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的规定

  我国《刑法》没有针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的专门规定,司法实务中主要以《刑法》中有关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的条款为依据,结合刑法学理论研究进行法律适用。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法第26—29条分别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4条具体规定了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与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相比,犯罪中止具有放弃犯罪的主动性、彻底性以及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性并进而体现出显著减弱的人身危险性,故《刑法》对其设置了相对宽大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是以单独犯为基准加以规定的,对于共同犯罪中能否成立犯罪中止,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本人除自动放弃犯罪外,还应有效地阻止了共同犯罪的进行或者有效避免了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始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在共同犯罪中本人虽然停止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没有阻止共同犯罪的继续进行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则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我国《刑法》虽经1997年大规模修改且迄今已有若干修正案出台,但几乎没有涉及总则中犯罪形态的修订。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其复杂程度远远超出单独犯罪,历来是刑法总论研究的热点,也是司法实务打击的重点,但在刑事立法层面上,我国刑法典仅有五个条文对之加以规定,以此作为司法实务中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刑法典对犯罪中止的规定仅有一个条文,该条文既适用于单独犯罪,又适用于共同犯罪,如此不仅使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案件时在适用法律条文上捉襟见肘,更造就了学理解释上的巨大空间,而学理解释的多样性反过来又造成司法机关处理同类型案件时在适用程序上相异、判决结果上同案不同罚。犯罪中止制度是刑法主观主义思想的典型体现,我国当前的犯罪论体系和立法虽已开始接纳刑法主观主义,但总体来讲仍处于刑法客观主义思想主导的阶段,当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交互并存时,两大刑法思想的激烈碰撞使得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这一犯罪形态进行深入思考更有价值。共同犯罪比单独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们更应该加强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这一刑法制度的研究,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放弃犯罪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以便更好地完成刑法的任务和实现刑罚的目的。

  二、有关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的理论争鸣

  目前学界关于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的讨论,主要集中于共同犯罪中的一个人或者几个人放弃了犯罪、停止了犯罪行为,但其他共犯仍实施犯罪且达到了未遂或既遂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已停止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的问题。从目前的学术成果来看,对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1.完全否定说。该学说认为共同犯罪中不同的共犯密切联系、有机配合,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有机整体。对共同犯罪中的各个共犯的刑事责任应坚持部分行为负全部责任之法律适用原则:中途退出共同犯罪的共犯,由于其曾经实施了部分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其对其他共犯的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应承担责任,与其他共犯一起构成未遂犯或者既遂犯。

  2.片面肯定说。该学说主张在共同犯罪中存在着中止犯。该学说分两种观点:其一,消极中止说。认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只要自动退出犯罪,不需要有其他行为,即成立中止犯。其二,积极中止说。认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如果仅仅消极地退出共同犯罪,是不能成立中止犯的,其必须作出积极的行为,有效地消除其先前行为的后果并产生对其他共犯的影响,才可成立中止犯。

  3.区别对待说。该学说认为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放弃犯罪,但共同犯罪的结果仍然发生时,或共同犯罪处于未遂状态时,不应笼统地确定不成立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而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若共同犯罪的犯罪人中止了自身的行为,其不但切断了自身在主观、客观上与共同犯罪整体的联系,并且使其先前行为丧失了对此后发生的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原因力,则无论其他共犯在继续实施犯罪时是否达到了未遂或者既遂状态,该共同犯罪人都成立中止犯。若共同犯罪人的中止行为无法使其先前行为丧失对此后其他共犯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力的作用,则该共犯的先前行为仍是产生共同犯罪结果或者未遂状态的原因之一,该共犯与其他共犯都应定为共同犯罪既遂或者共同犯罪未遂。区别对待说中所论述的共同犯罪未遂,是指共同犯罪中的其他共犯并非因中途放弃犯罪者的行为而导致犯罪未遂,而是由于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了犯罪未遂。若共同犯罪形成犯罪未遂是放弃犯罪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则放弃犯罪者成立中止犯。

  4.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刑法理论界有一种非常普遍的观点,认为共同犯罪分为简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可区分为此两种类型。简单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可能成立:其一,所有实行犯共同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此时全体实行犯成立犯罪中止。其二,部分实行犯在共同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且阻止了其他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此时只有这一部分自动放弃犯罪的实行犯才成立犯罪中止。 对于复杂共同犯罪,其犯罪中止的成立也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实行犯的中止。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实行犯是具体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人,其只要中止自己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中止。如果存在多个实行犯,则依照简单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其二,教唆犯、从犯的犯罪中止。在教唆犯教唆、从犯帮助他人犯罪后,他人已预备犯罪或者已着手实行犯罪时,教唆犯、帮助犯自动放弃犯罪,阻止了他人继续犯罪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教唆犯、帮助犯成立犯罪中止。除此之外,都不成立犯罪中止。(窑)以上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四种观点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有效成立的情况的说明尚不够全面,其中涉及的概念应如何界定目前都还没有结论。共同犯罪的情形是复杂的,单纯以上述某一种观点为指导来进行区分、认定显然不尽科学。要准确理解和界定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有效成立的要件,必须结合共同犯罪的相关法理及有关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进行综合分析。

  三、我国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的立法完善

  1.确立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的认定标准。首先,从立法的层面出发,明确普通的犯罪中止与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之间的区别,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设定统一的认定标准。同时,对共同犯罪中全体共犯的犯罪中止与部分共犯的犯罪中止进行有效的区别:对于前者,可参照现有的认定标准即犯罪中止的定义来进行认定,对后者应以法律条文的方式设定科学合理的认定标准。其次,在认定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的犯罪中止的问题上,应引入共犯脱离制度,对在共同犯罪中不具有有效性的行为,即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的中止行为按其具体情形进行犯罪中止的认定。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共犯脱离制度的含义、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以在司法实务中形成一套便于操作的措施,进而发展成为一项法定制度。最后,应确立共同犯罪中的准中止犯制度。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如果自动中止了其自身的犯罪行为,作出了足以避免犯罪既遂的努力,但犯罪仍然达到了既遂的结果,即犯罪既遂的结果并不是该共同犯罪人的努力所能有效避免的,此时,刑事立法应对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给予与中止犯等同的评价。例如,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通过劝说其他共犯或者直接报警的方式,对共同犯罪进行了积极阻止,但其行为并没有达到有效制止犯罪既遂的结果,此种情况下可认定该部分共犯为准中止犯。确立共同犯罪中的准中止犯制度是考虑到行为人主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并实施了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该行为人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人身危险性都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对这类行为人减轻处罚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处遇原则。

  2.确定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的刑事责任。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中止犯的刑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应采取“必减免刑”的方式,以是否造成损害为标准进行判断。这一规定并没有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与一般的犯罪中止作出区分,据此,如果共同犯罪既遂,则所有共犯都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部分共犯所作出的中止犯罪的行为及其对阻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所作出的努力都仅是酌定从宽情节。这种责任模式会导致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更好地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国应在现行《刑法》中增加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主动停止犯罪并采取积极行为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犯罪人,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准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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