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20-10-20 19:52:09 市场营销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若干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大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能适用公约。本文结合有关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对《公约》中涉及的合同形式、货物特定化、根本违约等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形式 货物特定化 根本违约
  
  货物买卖合同是指卖方为了取得货款而把货物的所有权交给买方的一种双务合同。在这种合同中,卖方的基本义务是交出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货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它具有国际因素。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因买卖双方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彼此缺乏了解,双方所处的法律环境也大不相同。在实际的交易中,很多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鉴于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我国的公司、企业在同营业地设在其他缔约国的企业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将有可能适用公约的规定,对公约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合同形式问题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经常发生争议。其中的一个重要焦点就是合同的订立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作为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合同的形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甚至在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法律中,其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并不一致。在合同形式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一个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变化过程。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人们越来越追求交易的便捷。这是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形式上的反映。
  《公约》对合同的形式没有特殊的要求。《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这一规定与当时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相矛盾。我国对此作出保留,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1999年我国通过了新合同法,将原三大合同法统一。新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新合同法通过以后,对于涉外经济活动中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我们如何确定合同形式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一致,根据法理中“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有的国内法失去效力,至于我国对公约合同形式的保留,也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同时失效。从而,我国对公约所作的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在新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失去效力。所以,得出结论:新合同法实施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把口头形式作为合同有效形式的一种选择。另一种观点认为,涉及我国当事人与《公约》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仍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当事人与公约非缔约国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如果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合同的形式没有特殊要求,《公约》在这种情形下不适用,按照新合同法的规定,口头形式当然有效。
  我国当事人与其他《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排除了《公约》的适用,而选择适用我国合同法或其他对合同形式没有严格要求的国家的法律,口头合同形式依然有效。
  我国当事人与《公约》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仍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除非我国撤消了对合同形式的保留。保留是指缔约方为排除条约中某些条款对该缔约方适用时的法律效力而作的片面声明,其目的在于抛弃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力。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声明保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保留亦同。目前我国并未撤回对合同形式的保留,我国对公约所作的声明仍然有效,国内法的改变并不影响一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根据这一精神,当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所以在种情形下,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仍应采取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