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风险

时间:2022-06-10 04:44:55 国际经济与贸易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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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风险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凭其他单证连同保函放货的做法.无单放货的三种常见形式:(1)凭保函放货.这是无单放货的最常见形式,是指承运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据提货人提供的保函交付货物.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相关内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 随着航海运输业的不断发展,无单放货风险在复杂化的国际贸易中日趋加剧。本文通过对无单放货相关理论的概述概述和法律性质的分析,阐明了无单放货风险的法律责任,并提出相应的无单放货对策。

  关键词 无单放货风险 法律性质 法律责任

  无单放货行为是国际贸易运输中经常面临的贸易风险。海运提单是国际贸易运输中经常用到的一种运输交易凭证,是航海运输和贸易交易的综合体,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传统提单方法会产生运输船到达港口与银行办理结算时提货单仍未交给收货人的问题。这就造成港口堵塞,收货人无法及时取货的经济损失。所以,承运人会面临无单放货问题,而收货人会蒙受无法收货,导致海运纠纷连连不断。因根据相关数据统计,货轮航运中存在15%的无单放货现象,租赁船的运输能达到50%,贵重货物如矿产和石油能高达100%。

  一、相关概述

  国际航运的基本原则指出,承运人有义务和责任在约定的港口凭借正本提单完成交货行为。无单放货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成文定义,是在法律案件和国际贸易中这种现象不断发生而逐渐形成的习惯说法。我国学者针对无单放货做了很多研究,提出了很多不同内涵。雷霆介绍,无单放货是承运人通过提单副本在目的港完成交货的行为,即承运人凭借提单副本加保函放货。郭峰在研究中指出,无单放货指承运人在卸货港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进行放货的行为,这种解释下,无单放货的范围更加广泛。将无单放货的概念放大,李守芹则表明,无单放货包含两种情况。除了未凭借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外还包含为凭借正本提取货物,这种观点从交货和提货两个不同角度进行阐述。综上所述,无单放货即承运人在没有正本提单时,将货物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并使货物脱离自身控制和收货人面临无货风险的现象。无单放货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依据主体的不同可将无单放货分成三类。

  其一,承运人未获得正本提单与交货人完成交货行为,这类在无单放货纠纷中占据很大比例。

  其二,实际承运人在签发提单下实施无单放货行为。

  其三,实际承运人在未签发提单情况下仍旧实施无单放货的行为。

  二、法律性质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不同,其构成的法律责任也不同,会造成赔偿范围、免责事由等不同后果。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诉讼结果的确定都有很大的关系,其准确定性具有很大的重要意义。关于无单放货行为是否是违法行为还具有很大的争议,众多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归纳而来,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主要有违约性、侵权性、违约侵权相竞合三种类型。

  (一)违约性

  提单在国际贸易航运环节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表明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了运输的合同,具有违约性质。我国《海商法》的相关条例指出,提单享有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性质。在承托双方达成协议后,合同便生效。提单是合同的证明,具有合同的特征,记载着运输条款。司玉琢在自己的编著中提到,提单的合同证明作用表明其具备债权效力,是确立承托双方在货运运输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依据。罗忆宋表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仅有提单凭证,不存在其他契约关系。因此,收货人接受提货单后,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就产生运输合同,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违反了其保证向收货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具有违约性质,应当根据提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若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行补救或赔偿。法律上没有要求运输合同是物权凭证,只证明合同双方就是当事人同时证明收货人因为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而经济损失。因此,提货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作用不是重点,承运人要确保凭正本提货单放货才是应当旅行的责任义务。承运人发生无单放货的风险,违背了合同条款,具有违约性。

  (二)侵权性

  侵权性前提是认为提货单即物权凭证。无单放货风险的产生导致正本收货人无法正常的提取其财产,物品所有权遭到侵害,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无单放货的侵权性源自于提单的法律性质,即提单具有的物权凭证性质。在我国《海商法》和民事法律法规没有对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规定,即便承认提单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在无单放货时,收货人并不享有货物的占有权,收货人也并不能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只有享有货物所有权的人才能进行侵权的起诉。此外,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要件有存在损失,但无单放货并不一定发生货物损失。这种承运人侵权性说法仍存在争议。本文认为,从提货人角度,无单提货人与托运人、正本提单持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无正本提单提货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所有权,属于侵权行为。

  (三)违约侵权相竞合

  当提单是运输中的物权凭证和承托双方间的运输合同时,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下的交货行为既违反了承托双方的合同义务,又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货物所有权,即无单放货同时具有违约性和侵权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能并存,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也只需承担一种民事责任。在实际操作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律案件,在无单放货纠纷首先为违约纠纷,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时才认定为侵权纠纷,在特殊情况下,构成违约和侵权竞合时,权利人具有选择权。本文认为,凭单放货并不是法律规定而是国际航运的惯例,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违反的是提单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同时,合同是整个海运交易的基础,在两者都存在的情况下,一般会选择无单放货的违约性。

  三、法律责任

  (一)责任构成

  无单放货风险现象的法律责任构成是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和前提,构成要件有存在损害行为、发生损害结果、损害结果和损害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无单放货行为违反了承托双方约定的义务,也侵害了合法提单人的物品所有权,造成托运人和合法持单人的利益损失,所以该行为是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是某些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等遭受侵害,使财产利益减少或消失的事实发生。该风险的损害结果外部体现在提单持有者现有财产的减少,内部体现在根据贸易合同中的可获得的预期利益的损失。无单放贷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风险的发生导致损害结果的落实,而损害又是给风险带来的。

  (二)法律责任承担

  法律责任的承担从责任范围和责任承担者两个方面进行界定。责任范围的衡量依靠货物的损坏程度,责任承担者是承担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人。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计算方法是损害赔偿责任主客观计算方式的一种客观计算方式,规定中指出,货物的消亡赔偿要依据其实际价值;损坏赔偿要依据其损坏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修复费用。无单放货造成受害人没有收到应收到的货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赔偿应根据违约造成的损失来计算。在国际贸易航运中,无单放货对的责任承担者一般是承运人,但多数情况下真正实施该行为的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雇佣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承运人必须为其代理人或雇佣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运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代理人或者雇佣人进行追偿。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大多是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保函出具人、提货人一起提出诉讼,要求进行赔偿。

  四、无单放货风险的对策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无单放货在航运中不断加剧,引起的法律纠纷受到理论和实践部门的高度重视。探究无单放货的应对措施迫切需要,本文将从以下几点进行对策分析。

  (一)预防对策

  无单放货的预防首先需要建立专门的授权托运人提单登记系统,系统要求托运人在承运人签发提单后,承运人可查询登记系统进行提货人的身份确定,根据系统规定的指示完成货物交付才可为责任交付完成。其次,在海运过程中可采用其他单据代替提单。例如:电子提单、海运单等。最后,出口商要进行合理有效的内部控制,包含建立完善的组织机构和自己采取协调等。加强合同控制,约定合适的贸易方式,明确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提前做好风险防范和进行风险转移。

  (二)解决对策

  在贸易过程中的预防措施只能降低无单放货的风险,但真正发生该项损失时,就需要当事人当机立断采取措施。首先,受害人应当积极的寻找无单放货的有关证据,由于无单放货的行为的特殊性,这点有点难度。其次,当事人要正确的选择控告对象,清楚的识别被告的身份以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后,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内应该义正言辞的主张自身诉讼权利,明确失效期,清晰自身享有的权利。

  (三)反馈对策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解决了无单放货带来的经济损失问题时,作为承运双方和贸易双方要有反思和回馈的过程。托运人要有风险意识,对承运人的选择要有明确界限,吸取在利益损失的过程中带来的经验和教训,防止风险损失再次发生。承运人要责任在身按照规定办理交货,降低无单放货风险的发生率。收货人要及时凭借正本提货单进行港口接待,减少恶意者的插入,降低国际贸易损失风险。

  五、结论

  无单放货行为是国际贸易中无法律规定的贸易交付方式,是国际贸易双方很难避免的风险,会给贸易体系中的三方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有效的预防风险发生措施和针对性的解决办法是国际贸易中应对无单放货行为的重中之重。目前,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性,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存在很大不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国际贸易中,为避免无单放货带来的经济利益损失,贸易各方应当做好必要的风险预防措施,明确无单放货的风险责任人,积极采取解决对策,完善国际贸易运输体系,逐步建立标准化的国际贸易市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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