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章程小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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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章程小研

  一、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章程小研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所享有的股权依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根据转让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较少,并且又注重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和信赖关系,因而表现出比较强的人合因素,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往往受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较为严格的限制。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72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对于股权内部转让。该条第1款规定继续坚持股权内部转让的自由主义原则。相对于1993年原<公司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在规范内容上并无实质意义的变化。对于股权外部转让。该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改进了原《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第3款的制度设计。在诸多方面完善了股权外部转让的基本规则和具体程序。

  然而。修订的亮点当属《公司法》第72条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方面增设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样一个授权性条款。该条款的意义在于,它极大地增强了股东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自治空间。但由于该条款的适用缺乏较为成熟的经验积累,所以导致人们对于究竟在哪些事项上可以施加限制、能够限制到何种程度以及这些限制的效力如何等问题都存在诸多困惑。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章程限制为论题。并以此为中心渐次阐述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正当性基础、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路径选择以及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边界分析等内容,希望这种尝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二、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正当性基础

  (一)股权转让的属性及其对契约团结的影响

  在我国法学界对股权性质研讨的过程中。形成了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等较有影响的观点。在这几种学说中,前四种学说尽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股权的某些特征,但在逻辑上却难掩不能白圆其说的理论困境;虽然独立民事权利说能够在较大程度上说明股权的特殊性,但该学说对股权究竟特殊在何处并未进行深入挖掘。

  不可否认,在现代公司制度下,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和原先与之结合在一起的控制权渐趋分离。这种变化已经在众多大型公司中得到验证。这种变化已经表明。现代公司的投资者所拥有的财产正逐步沦为一种被动性财产.即股权。本文认为,不管既有的学说存在怎样的分歧。不可否认的是,股权既包含着财产因素也包含着精神(或身份)因素。在这种意义上。股权转让在属性上至少应涵括财产权利的转移和股东身份的让渡这两层意义。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之所以须有别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非常强调股东之间基于财产的联合而产生的合作关系和信赖关系-- 如果依美国契约法学家麦克尼尔的观点进行解释。这种合作和信赖可以视为股东之间契约团结的渊源或基础。在麦克尼尔那里。契约团结被理解为使交换能够进行的社会团结.股东转让其股权不仅是一种财产处分行为。而且也是一种身份让渡行为 这就使得股权转让不可避免地带有某种涉他性- - 涉及公司、其他股东以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这样,在社会团结的意义上,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施以必要限制亦可解释为对契约团结的维护。

  (二)公司章程自由概--兼及公司章程性质之争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初始股东制定并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自治性规则。它主要调整公司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在公司法上,众多事项是由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加以具体规定的,因此,公司章程自由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这一问题上,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均赋予公司章程以较大的自治空间,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施以合理限制。我国20o5年《公司法》也增设了通过公司章程实现对股权转让加以必要限制的自治性条款。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在学理上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自治法说;二是契约说.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治理规则,不仅约束章程的制定者或发起人,而且也约束公司机关及后来加入公司的成员;而契约说认为,公司乃一系列契约的组合(或联结),而公司章程则是众多公司合同的一部分。尽管这两种学说都具有一定的解释力和说服力,但也都存在难以掩饰的缺陷。本文认为,契约说与自治法说之争只不过是这两种学说为各自的理论主张寻求一种逻辑上和体系上的自洽性,事实上,无论是契约说还是自治法说。自治性是两者共同点。这是因为公司章程是投资者就公司的重要事务及公司的组织和活动作出具有规范性的长期安排。这种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

  (三)补充型规范与公司章程自由的契舍性- -<公司法)第72条的规范分析

  美国法学教授爱森伯格认为。依照公司法规则的表现形式。可以将其分为赋权型规则、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强制型规则这三种基本类型。赋权型规则(enablir/g rules)是指这样一些规则。即公司参与者依照特定的方式采纳这些规则。 便赋予其法律效力。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suppletory or default mles)规整特定的问题,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强制型规则(mandatory ndes)~J以不容公司参与者变更的方式规整特定的问题。前述分类表现出一个明显的梯度。即从赋权型规则到强制型规则,公司参与者的意志受到公司法规则限制的程度越来越强。

  如果将赋权型规则与补充型规则相比较,前者的主要特征可概括为选择才有-_一尽管并不限于此种实现方式(实际上,赋权型规则还可通过公司章程得以刨设,如我国<公司法>中即设有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条款),而后者的主要特征可概括为排除即无.尽管公司参与者在这两处场合都存在自主的选择权,但区别在于,前者是选择适用(或将已经授权的事项通过章程具体化),而后者却是选择排除适用。补充性规范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法律的规定。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自治性安排。则适用法律规范作出的安排。看在哪些事项上允许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即对公司章程可以在哪些条款上排除(opt-out)公司法的适用。以爱森伯格的上述分类为评析标准,<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至第3款关于股权转让规则和程序的规定在规范属性上当属补充型规范。这也就意味着。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这一问题上。股东完全可以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安排取代讼司法>的具体规定- 通过这种安排,补充型规范与公司章程自由的契合性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发挥。

  三、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路径选择

  (一)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目标分析

  在具体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主要形式之前。有必要对蕴涵于其中的限制目的加以简要考察。明确这种目的。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在正常情形下,股权转让的惯常方式大多是以这种目的为导向而进行商议的。如果公司参与者对这种限制的目的知之甚少,或对此毫无兴趣,那么,他们的决策很可能会因此而偏离本文第四部分将要论及的这种限制的边界或底线。如果大而化之地认为。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目的主要在于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基础或契约团结。显然这种理解还不够细致,以至于我们不得不将此问题加以具体化分析。

  在实证法上,已经存在这种努力的例证。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617节第3小节规定:授权对股票转让或者转让登记进行限制是为了:(1)当公司依赖股东的数量或者身份而存在时,维持公司的地位;(2)依据联邦或者州证券法保留豁免权;(3)出于其他合理的目的。如果进一步细化该种限制的目的。或许还应当包括:为了维持公司地位的稳定:为了维系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和信赖关系;为了保障最大多数股东的利益格局;当然,还应包括为了保障退股股东以合理的方式退出公司的权利;出于其他合理的目的。

  (二)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惯常方式

  既然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事项为必要限制,那么,公司参与者完全可以借助于公司章程采取不同于公司法上的标准合同或示范文本所规定的转让规则。在我国。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存在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的区分,所以,限制的方式也会因场合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1.股权内部转让的章程限制。就股东相互之间的股权转让,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大多不予干预,即以自由主义为原则。由于股东之间股份的转让只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大小,对重视人合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存在基础即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投有变化。所以,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对此都没有做出很严格的限制。尽管股权内部转让亦可导致公司现有权力结构发生变化,但较之于股权外部转让可能产生的影响。这种变化尚不足以成为取消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之区分的理由。因此,在通常情形下,股权内部转让大可自由为之。而不必增设限制。

  当然,从公司章程自由的角度来看。如果股东希望就股权内部转让设置限制性条件。那么他们通过公司章程就此达成限制协议也未尝不可。

  2 股权外部转让的章程限制。在股权外部转让中。限制的目的主要是通过赋予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而得以实现的。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主要从公司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着手,并围绕这两项制度形成了以下几种立法模式:仅规定同意权,不规定优先购买权;仅规定优先购买权,不规定同意权;既规定同意权,又规定优先购买权: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或其他限制。这几种立法模式皆可在实证法上找到相应的例证。

  尽管不少国家或地区的公司立法可能将制定具体限制条件的权限授予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但在大多数情形下,公司章程等私法性文件会主动地借鉴公司法所规定的具体做法。汉密尔顿认为。在紧密持股公司中。转让股份的限制通常构成合同的义务,即在股东死亡或者当他或她决定退休或离开企业时,将其股份提供或出售给公司或其他股东,或相继地出售给二者。限制的主要类型可以采取各种法律形式:(1)可由公司或股东行使的以指定的或可确定的价格购买股份的期权。(2)约束公司或股东以指定的或可确定的价格购买股份的强制性买卖协议。(3)优先权,即给公司或股东机会以股东能从外部人所取得的最好价格来购买该部分股票。实际上。只要出于某种有待实现的目标。公司章程即可对标准合同或示范文本所规定的具体做法加以组合使用- - 这种组合使用无疑是极富效率和变化的,具有很强的适应性。

  (三)标准合同(或示范文本)的借鉴意义

  在公司契约论者和法经济学家那里。公司法往往被解释为一种标准合同或示范文本.为什么要制定公司法?伊斯特布鲁克和费希尔认为,一个简短但不十分令人满意的回答是:公司法是一套现成的法律条款,它可以节省公司参与者们签订合同时所要花费的成本。其中的众多条款诸如投票规则以及形成法定人数的规定等,是几乎所有人都愿意采用的规则。公司法准则以及现有的司法裁决,可以免费为每一家公司提供这些条款,从而使每个公司都能集中精力办理自己的事情。简单地说,这种解释认为公司法作为一项标准合同或示范文本,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并因此而成为公司参与者选择的偏好。

  尽管公司法的合同分析尚不能为绝大多数人所接受,但人们也不得不承认公司法的适应性品格在此路径之下获得了淋漓尽致的阐释。在某种意义上,公司法针对各种问题(包括股权转让问题)而制定的示范条款,已然成为一种公共产品。只要公司参与者具有极大的兴趣,他们完全可以在公司计划中不加修改地复制这种制度上的供给;此外 他们还可以根据通过讨价还价而形成的协议调整示范条款的某些方面。使之更符合预设的目的效果。

  四、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边界分析

  (一)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一般原则

  毋庸置疑。公司章程自治作为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其自治空间必定是存在限度的,这种限度亦可理解为公司章程自由的边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这一问题上。公司参与者之间如果拟就特定事项作出约定,并希望这种基于合意的安排能够在公司章程中被确认下来,那么,所有在协商中形成的决定都不能突破公司章程自由的限度。

  在此有必要补充。公司章程自由的这种限度可能来自于多个方面,例如,私法(并不限于公司法)领域中的强制型规范。如爱森伯格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即不容许公司参与者对待规整的问题进行变更- - 这当然也排除了以公司章程的方式进行变更的可能性。此外,私法社会化趋势、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兴起、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化等思想或制度的变迁都可能以某种不易察觉的方式构成公司章程自由的限度。尽管这些前述因素并非单独为股权转让问题而设限制,但在宏观意义上。它们无疑也构成股权转让章程限制不能逾越的边界。

  

  (二)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具体原则

  在美国公司法上。就股份转让限制效力的普通法的法定评判标准是它必须没有不合理地限制或禁止流通性.在这个标准下,对转让的完全禁止当然会被认定为无效。同样危险的是那些要求除非首先取得董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的限制;董事或其他股东武断地拒绝予以同意的可能性会导致此种限制无效。从这段表述中。

  我们可以总结出两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效力的评判标准:一为,不得禁止股权流通;二为,不得为不合理限制.此外,尽管不得强制转让股权已经成为一种常识意义上的财产观念,但结合实践中的不少困惑。本文认为仍有必要将其作为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一条重要原则。

  1.不得禁止股权流通。在传统财产法上,禁止财产流通的做法通常会被宣示为违反公共政策。已有的经验表明。

  这种认识很少遭受质疑。从世界范围来看,股份自由转让原则已经得到普遍确立。尽管有限责任公司具较强的人合因素,但股东的退出权并没有因此而被遗忘在无人问津的角落。汉密尔顿强调了股东的这项权利的重要意义。在紧密持股公司中,对于少数派股东而言。退出权是相当的重要。因为否则他们的利益就会极大地处于由处于控制地位的股东的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之中。所以,那种试图以锁住股东投资为目的而订立的条款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但在德国公司法上,公司章程也可以完全禁止股份的转让。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继续留在公司已成为不合理的强求的时候,则股东有退出公司的权利。在我国,也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可绝对禁止股权转让。在被绝对禁止转让之后,股东的其他股东权皆可正常行使,若无法正常行使,则可依《公司法>第75条关于公司僵局之规定,向公司或其他股东行使强制购买请求权。本文以为。股东必须在前述情形下才能实现转让股权的目的,不仅过程繁琐,而且代价也过于高昂。所以。这种既允许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又规定在公司僵局等情形下股东有权退出公司的制度设计并不足取。

  2 不得为不合理限制。本文第三部分的论述已经表明,对股权转让施以限制的目标之一即出于其他合理的目的.与上一个原则相仿,对股权转让不得为不合理的限制亦是已获普遍承认的重要原则。尽管这条原则在内容上并不明晰。但这种模糊却较为容易通过解释获得澄清。总体上说。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降低股东在正常情形下可能从公司那里获得的地位、尊荣和利益。尤其是不能侵犯股东的固有权。

  3.不得强制转让股权。以传统的财产观念来分析,不得强制转让股权这样的论题毫无讨论之必要,因为,财产的这种不可剥夺性已经深深地嵌入自古相沿的财产逻辑之中。以导致任何就此问题的探讨都显得荒唐且多余。尽管在现代公司制度下,投资者的财产已经沦为一种被动性财产,但那种可以随意处置并非自己所有的财产的行为还是难以让人接受的。然而,我们有必要注意实践中的这种约定:特定股东在退休或离开公司时。必须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假设我羁《公司法》已规定库藏股制度)或者公司的其他股东。这种约定是否属于强制转让股权的情形?有观点认为,股权乃股东的私人财产,任何人非经股东同意不得对此为处分行为-- 哪怕公司章程存在这样的约定。

  本文认为。任何财产上的负担只要包含了已获所有者同意的因素,那就不能认定这种负担偏离了财产的固有逻辑;相反。这种负担还须受到契约必须得到遵守这一契约法古训的约束。所以,实践中类似上述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以上三条具体原则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它们标明了公司章程自由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边界-一严格而论,这种界限是公司章程等私法性文件不可逾越的;否则,所谓的自由只不过是另外一种枷锁而已。

  (三)对当前一种理论观点的回应

  在2005年<公司法>颁布之后,有观点对其未设置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度表示些许遗憾。并进而追问。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高于法定转让条件是否应当视为有效?该观点认为不应当,理由是我国公司立法规定的对外转让条件较很多国家而言已经偏高。韩国、德国、日本等均不如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详尽和严格,实无再加重的必要;同时,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高于公司法的规定将被视为有效,那么公司法的效力就将受到挑战,公司法之规定有无存在之必要将是一个有待考虑的问题。该观点把《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概括为法定转让条件._一在用词和语气上,这种概括似乎带有某种强制的力量。

  在规范属性上,本文第二部分已经对<公司法>第72条第l款至第3款的补充型规范的地位作出详细分析。而补充型规范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加以排除的- - 完全排除或部分排除。这种排除设计既可使股权转让愈加困难。也可使股权转让愈加自由, 只要公司参与者就此达成合意。所以,<公司法>第72条第l款至第3款的规定只不过是一种推定适用规则(default rules)。即它们只有在公司章程未作出特别的自治性安排的情况下。才能自动介入股权转让问题的处理之中,所以,股东未选择它们也并不构成对公司法规范体系的破坏。在这种意义上,<公司法>未设置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度,非但不构成一种缺憾。反而是值得赞赏的一项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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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2005年<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方面增设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授权性条款。为公司章程以更具适应性的方式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自治性安排提供了可能的空间。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施以必要限制的正当性已经为众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立法所确认。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施以限制。不得违背在正常情况下须慎重考虑的合理性目的。股权内部转让通常奉行自由主义原则;而股权外部转让的章程限制。大多是通过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组合使用来实现的。当然,公司章程的这种限制并非不存在边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的自治性安排,既不得违背公司章程自由的限度,亦不能违反股权转让本身所应遵守的具体原则。总之。有限责任股权转让既允许通过公司章程加以限制。但该种限制又不能逾越给定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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