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类型化探究

时间:2020-08-02 12:49:32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试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类型化探究

  论文摘要 我国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两种类型:家庭承包和市场承包。我国法律因没有严格区分家庭承包和市场承包,导致了物权变动中登记制度或缺失或多余。为此,应将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模式设为意思主义,而将市场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模式设为登记对抗主义。

  论文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家庭承包 意思主义 公示对抗主义

  一、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类型化认识

  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两种取得方式,一种是家庭承包,另一种是“其他方式的承包”。前者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作为承包人进行的承包,发包时应当按照每户所有成员的人数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且是无偿分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按户承包,按人分地”,也叫“人人有份”;后者是指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市场化有偿承包,为表述方便且与家庭承包相对应,在此将“其他方式的承包”以“市场承包”代替。

  两种承包方式虽然都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但区别较大:

  第一,就涉及的土地而言,前者承包的是已经开垦并可以耕种的集体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这部分土地通常都是本村村民开发而后归于集体,因此要求该部分土地要满足本集体成员的利益;而后者承包的主要是未经开垦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所谓的“四荒地”,另外还包括果园、菜地等一些不适宜家庭承包的已经开垦的土地。这部分土地或者处于未开发状态,或者不适宜按人均进行分配,而且具有一定的开发潜力。

  第二,就目的和功能而言,前者是为了保障农村社会的基本生存需要,因此实行“人人有份,无偿获取”承包原则;后者的目的并不出于社会保障的目的,而是鼓励开发未肯土地,实现“双赢”,因此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通过市场的竞争规律有偿获取。

  第三,就初始权利受让主体而言,前者必须为本集体组织成员,这与它的目的相一致;后者因没有前者社会保障的因素,所以受让主体无特别“身份”限制,只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具有优先购买权。

  从以上区别我们可以看到,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负担着特殊的社会保障功能而具有封闭性,其取得和变更都受到严格的限制,而以市场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具有开放性,更符合市场规律的要求,其应具备相当的流通性。

  二、我国立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类型化上存在的问题——变动中登记制度的多余或缺失

  对这样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变动制度的设计上本应该进行明确区分,但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却不能令人满意:土地承包法虽然从章节、承包方式、受让主体、流转方式上进行了区分,比如规定了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登记发证后可以抵押,但在关键的物权变动模式上并没有作出有关权利设定或权利变更的任何明确规定。而物权法直接不加区分而将两种不同方式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统一规定为设立上的意思主义和变更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这种做法会导致以下具体问题:

  (一)在物权变更方面,对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置登记对抗模式,不但没有必要,反而更容易增加纠纷

  如上所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负载着社会保障功能,其设立和变更受到诸多限制,基本上都发生在本集体内部,而农村是熟人社会,因此对设立时采意思主义的做法,基本上没有反对意见。而对该权利变更时却采登记对抗主义,却颇值商榷。

  一方面,以登记来对抗第三人确无必要。首先,在实际当中受让方是本集体成员之外人员的情况几乎不存在。登记对抗的目的主要是为保护非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仅涉及本集体组织成员,所以这种涉及非集体成员的物权变更只可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但根据有关数据的统计表明,这种情况是极为少见的。即便是出现这种情况,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需要经过发包方即村集体的同意。而家庭承包的土地都是适合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而非待开发的荒地,其价值较为可观,而且这些土地涉及到本集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再加上村集体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因此,综合以上多种因素考虑,无论是本集体成员还是作为集体代表的村委,都不愿意将本集体的土地交给集体之外的人员使用。

  其次,有另外的可替代登记的方式在发挥作用。如果本集体组织同意成员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集体之外的农户,自然其也就对该信息详细记载,并为他人提供了获取这种物权变动信息的途径,潜在的交易人完全可以根据这种记载达到自己的知悉目的。而且,如果该潜在的交易人成为现实的交易人,他与原权利人的交易也须经过村集体组织的同意,不会出现其不知真情的情况。因此这样的制度设计足以使这种权利变动具备了公示特性和可查知性,立法者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后,如果未将权利变动的事实通过登记的方法予以公示,他人可能因不了解权利变动的情况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并不存在。而物权法规定必须到县市级的登记机关登记公示方才发生对抗效力,实无必要。

  另一方面,这种“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设计会更容易导致纠纷的发生。从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角度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要经过有关土地所在集体组织的同意,因此,这些信息可以非常及时的记录到村集体账簿中,保证了信息的准确性。如果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登记就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不谈当事人怠于申请登记,即便当事人在完成了交易之后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了登记,而不动产交易的信息要经过若干天才会在设置在县市级的登记机关账簿中得到体现,这种登记的不及时,反而造成了登记的有关信息在一定时期内是与事实不符的,这就更容易导致纠纷的发生。如果非要以登记的信息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依据,实在是一种民意的表现。

  (二)在物权设定方面,对市场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置意思主义的模式而排除登记的.作用,不利于物权关系的清晰和交易的安全

  与家庭承包不同,市场承包不必承担社会保障功能,具有相当的开放性,包括承包主体的多元化,承包方式的公开化,承包的有偿性,以及对政策较少的依赖性等等,这些都使以该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具备了市场经济的要素,从而被纳入到公开市场当中。特别是物权关系的参与者已经超出了熟人社会的范围,有关物权变动的信息已经失去了家庭承包下“自然公示”的特征,这必然要求该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通过“登记公示”来产生排他效力和对抗效力,从而明晰权利层级,保护交易安全。这就与城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极为类似,我国物权法允许该权利抵押并以登记作为要件就是一个最好的说明。“不动产的流动大都凭借权利形态的流通,表现为权利主体的变更和物上权利的设定、变更,而非不动产在主体间的物态流通,由此必然产生复杂层级的权利体系,在这种背景下,登记制度遂水到渠成地成为近代不动产物权的共同公示方法。”而我国恰恰只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上符合了这样的要求,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而在该权利的设立上完全放弃公示的作用,其弊端是在“一地二包”情形下,难以把握设立阶段的善意取得,忽略对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