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解除后退还彩礼的法律问题探讨论文

时间:2020-06-23 11:44:49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婚约解除后退还彩礼的法律问题探讨论文

  一、彩礼的法律性质分析

婚约解除后退还彩礼的法律问题探讨论文

  彩礼,亦称财礼、聘礼,滥觞于西周时期的采择之礼。《周礼》记载的"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纳征就是现在我们所言的彩礼,它是"六礼"中非常重要的环节。纳征是指男方在迎娶女方之前送到女方家中的礼物或礼金,男方的经济实力和对婚姻的诚意就体现在礼物或礼金的多少。所以彩礼实质上是为了订立婚约而给予的财物,当婚姻不成立或离婚时应该如何处理,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多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 1301 条规定: "婚姻不能缔结者,婚姻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他方返还其所为之赠与或礼物。婚姻因当事人一方之死亡而解消者,有疑义时,推定无返还请求权。"《瑞士民法典》第 94 条规定: "婚约者互赠之礼物,于婚约解消时得请求返还; 赠礼已不存在者,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处理之。

  婚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而解消者,不得请求返还。"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于婚姻不成立时,应否返还之问题的明文规定。依我国《婚姻法》解释( 二) 第 10 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 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 三)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 二) 、( 三) 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当婚姻不成立或离婚时,受领的彩礼就成为无法律上原因,应予以返还。凡是订立婚约而授受的彩礼就是一种赠与,但是关于此种赠与的法律属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此种赠与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物为目的,实质上是为他日婚约的履行,而以婚约解除或违反为解除条件的赠与,嗣后婚约经解除或违反时,当然失去其效力赠与人可以依《民法通则》第 92 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以及《民通意见》第 131 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有权要求受赠人将其所受利益返还于自己。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彩礼是一种附有负担之赠与,即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履行其负担或撤销其赠与,因此,附有负担的赠与使受赠人负有一定的给付义务,并以得请示履行为原则。但是结婚在法律上的性质并非是给付行为,且不得强制请求履行为原则,所以此种以婚姻作为彩礼的负担是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社会的一般观念。

  所以相较而言将彩礼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更为合理,所谓条件就是指使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系于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成否之附从的意思。条件本身也属于意思表示,而赠与属于契约,当事人必须合意,附条件的赠与方可成立。然而,交付彩礼时,往往表现为一种默示意思表示。

  二、条件成就与法律上之原因

  彩礼作为以婚姻不成就为解除条件的赠与,当条件成就时,赠与即使其生效,给付的原因消灭,彩礼的受领就失去了法律上的原因,所以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受赠人应当负返还义务。那么在何种情形下,始得认为赠与的解除条件成就,是存在疑问的,所以在处理具体案例时应斟酌社会一般观念,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 一) 婚约解除李勤忠( 化名) 与胡文娟( 化名) 于 2007 年相亲认识,双方在同年3 月5 日根据家乡习俗订婚。订婚期间,男方支付给女方见面礼、查亲礼等各项彩礼合计2。 5 万余元。此后男方在外地工作期间认识另一女子杨某并相恋。于是,李勤忠向女方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其返还彩礼,但是女方胡文娟则以因男方悔婚,女方无过错为由拒绝退还彩礼。于是李勤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女方胡文娟返还其支付的彩礼。关于婚约的解除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定情形,《婚姻法》第 10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重婚的;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未到法定婚龄的。"第 11 条规定,"因胁迫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对"胁迫"作了具体解释,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对于胁迫婚姻,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第 11 条中所谓的"一年",是不可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另一种合意解除婚约之情形,该案例就属于此类,当双方约定解除婚约时,应认为条件成就,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婚姻的结缔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本案中男方另有所爱,不能与女方履行婚约故致使婚约解除。女方应当尊重男方的真实意愿,不得以"双方订婚后,男方悔婚女方不退还彩礼"为由拒绝。因为彩礼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而非附有负担之赠与。

  ( 二) 没有实质的婚姻生活江某与陈某于 2005 年 3 月 8 日登记结婚。结婚前男方江某给女方陈某赠送彩礼 48300 元人民币及 1 两黄金,陈某陪嫁 14000 元的家电以及 4 两多黄金。结婚后一段时日后,女方就与男方分开生活且双方从未有过夫妻生活。故此,男方江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返还彩礼。本案中的江某与陈某登记结婚但并未共同生活,离婚时返回彩礼符合社会一般观念。也符合我国《婚姻法》解释( 二) 第 10 条规定第 2 项之规定。

  ( 三) 非婚同居李某与邻村 19 岁的刘某于 2006 年 3 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女方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于同年5 月1 日根据乡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一起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双方生育一女。但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打架吵闹。女方刘某实在不能忍受这种生活带着女儿回娘家与自己父母生活。直到 2008 年 7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离婚。法院告知刘某,其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随后李某也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当年支付给她 11000 元的彩礼和女儿的抚养权。刘某则以彩礼因购买结婚必需品及举办婚礼全部花完为由拒绝返还。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并未办理登记手续故在法律上不属于婚姻关系只属于同居关系,所以彩礼作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婚约没履行之际是可以依据不当得利制度要求返还。至于刘某的抗辩理由应当予以考虑,从 11000 元的彩礼中应当扣除购买彩电、冰箱等生活物品及宴请的费用,余款李某有权要求刘某返还。

  ( 四) 离婚2010 年 3 月 5 日,彭小华( 化名) 与唐金玲( 化名) 相亲认识,并于3 月7 日订婚。在订婚期间男方给女方按照当地风俗赠送18000 元彩礼,后两人便去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外出打工,但因工作繁忙,两人感情渐失,于是双方决定离婚。男方要求女方返还 18000 元彩礼,女方唐金玲同意离婚但拒绝返还彩礼。于是男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两人离婚并返还彩礼 18000 元。夫妻离婚时,当初所受彩礼不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予以返还,因为按离婚而消灭之婚姻关系,并无溯及力,婚姻关系已成立,不发生不当得利的问题。

  三、请求返还之范围

  当婚约解除时,彩礼按照不当得利之规定予以返还,但不应包括接待宴客和其他为庆祝订婚产生的费用。

  [ 参 考 文 献 ]

  [1]邱汇丰。 论法治社会视野下彩礼返还问题[Z]。 今日湖北,20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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