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中法官如何应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时间:2023-07-31 15:55:03 兴亮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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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法官如何应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逻辑规则是指人们在逻辑思维的过程中,根据逻辑规律制定出来的规范和准则,以下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法官应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司法裁判中法官如何应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司法裁判中法官如何应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1

  所谓证据证明力,顾名思义,指证据的证明力度,它是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对所有证据形成的内心确信或强化这种内心确信所具有的效果·fil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确定,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是依靠法官的判断。法官如何才能正确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呢?如何正确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这些问题是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面临的难题。笔者拟通过本文,就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如何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谈一些想法,供大家参考。

  一、经验法则的运用

  经验法则所指的经验并非由法律加以具体规定,而是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抽象后所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一般性知识fzl,它是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总结而形成的能为一般常人所认同的基本的、常识性的生活经验,是一种通过归纳法具有或然性的所得出的判断和结论。这种推论并不能保证其绝对的真实性,因此,也就允许人们对经验法则的推定提出例外情形,以推翻该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往往作为证据裁判的根据,用以衡量已知事实、确定未知事实。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3款明文规定,审判法官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出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拥有相反证据且足以推翻。也就是说,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可以经验法则作为大前提,已认定的具体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推出结论。

  例1: 2001年7月8日凌晨2时许,向某女儿家自盖的小厨房发生火灾,后火被扑灭,小厨房的电线被烧成裸线。当天上午向某为女儿打扫小厨房,约11时许,向某被人发现面朝上横倒在小厨房门口,头东脚西,头戴草帽,裤角卷起,赤脚,左手有电弧灼烧痕迹,二根裸线在向某身边,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派出所出具触电死亡证明,次日向某尸体被火化。

  后向某亲属对不久前某电力公司安装的漏电保护器的保护作用提出质疑。经电力公司、兵团安全办等部门联合调查发现,向某女儿家漏电保护器接线错误,致使不能正常工作。向某亲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向某女儿家小厨房的电线属私拉乱接,且火灾已经将电线烧坏,向某因打扫卫生时触电死亡后,其亲属未保护现场,也末向公安部门报告进行现场调查,原告方有过错。原告诉称向某触电死亡是因为漏电保护器接线错误所致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某亲属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认为,向某因替女儿打扫小厨房时不幸死亡,事故现场未得到保护,加上死者死亡原因在还未确定的情况下,其亲属就于事故发生的第二日将死者尸体火化,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已认可向某系触电死亡,故上诉人就电力公司承担因安装漏电保护器错误而导致向某死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死者向某系触电死亡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向某亲属的诉讼请求。2005年7月,此案被上级法院指令再审。

  在本案中,因事发当时没有目击证人,向某死亡后其亲属未进行法医鉴定且在第二天即进行火化处理,客观上已没有条件再对向某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鉴定。在这种丧失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其他相关证据及案件具体情况,运用经验法则推导出合理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本案中,法官根据向某亲属提供的证据:某医院出具的死亡报告书认为向某系"电击致死";殡仪馆备案某派出所"此人于2001年7月8日触电死亡,来我所注销"的证明;某医院医生屈某:"左手有明显电烧伤"的现场目击证词;某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张某"看见向某左手抓着已经烧坏绝缘层的裸体电线,面朝上倒在地上,手上有烧痕"的现场目击证词;邸某关于向某"左手有电弧灼烧的痕迹,屋内为墙壁烟熏状况,屋顶棚油粘纸吊挂不齐,二根裸心电线在死者身边"的现场目击证词。

  然后审查这些证据有无矛盾,能否相互印证,是否能够证明向某死亡时的现场基本情况:面朝上横倒在小厨房门口,头东脚西,头戴草帽,裤角卷起,赤脚,左手有电弧灼烧痕迹,二根裸线在向某身边。如果经审查,向某亲属所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没有存在矛盾,证据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向某死亡时的现场基本情况,并且电力公司没有证据否定上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也没有反证证明向某并非触电死亡,即电力公司对推定向某触电死亡的前提事实和推定事实均不能否定,则法官可依据向某死亡现场的基本情况,根据经验法则,以一个常人的判断能力,推论出向某系触电死亡的事实。用逻辑形式可表示为:如果向某亲属所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没有存在矛盾,证据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向某死亡时的现场基本情况,并且电力公司没有证据否定上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也没有反证证明向某并非触电死亡,则可认定向某系触电死亡的事实;经审查,向某亲属所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没有存在矛盾,证据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向某死亡时的现场基本情况,并且电力公司没有证据否定上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也没有反证证明向某并非触电死亡;所以,可认定向某系触电死亡的事实。

  由此说明,法官对证据进行深入细致地审查,全面地分析判断证据之后,可运用经验法则判断证据的真伪,从而达到合理地进行事实认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在使用和认定证据时是孤立地、静止地看问题,而不是将所有在案证据有机地结合起来分析,这样就不能充分运用经验法则作出合理的事实认定结论,就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2:原告雷某经营花生米生意,被告朱某从事花生米加工。从2004年初至2005年底,雷某多次从朱某处赊购花生米,其间雷某陆续向朱某支付赊购的花生米款。而当朱某购花生资金紧张时,也曾向雷某借款,并向雷某出具借条。

  2005年底以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2006年3月,雷某以朱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声称2005年7月16日朱某向自己借款1.2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朱某偿还欠款1.2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朱某出具的借条。朱某辩称:该借条属实,但双方从2004年初至2005年底的经济往来已经清算,经算帐,雷某尚欠我2600元,1.2万的借款已在算帐时冲减,我不欠雷某款,而是雷某欠我款,并反诉雷某偿还欠款2600元,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朱某向法庭提交了雷某于2005年10月23日给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经双方算帐,欠朱某花生米款26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雷某提供的借条虽系被告朱某出具的,但该借条出具的时间在双方算帐之前,根据朱某提供的算帐结果,证明雷某尚欠朱某款2600元,因此,雷某主张朱某欠其1.2万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朱某反诉雷某欠其2600元,有雷某出具的欠条为据,判决:A.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B.雷某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欠朱某款2600元。宣判后,雷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但二审法院认为,朱某提供有雷某出具的欠条,雷某欠朱某2600元,应予以认定,但雷某现持有朱某给其出具的借款凭证,朱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在双方算帐中冲减,原审推定该笔借款已在双方算帐时冲减没有依据,故判决:A.维持原判第2项,撤销第1项;B.朱某偿还欠雷某款1.2万元。双方相互冲抵后,朱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雷某款9400元。[6本案中,一、二审认定事实相同,而处理结果大不相同,其原因在于一、二审对事实推定的理解和把握以及推定与书证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认识。一审判决是依据推定原则推定双方清算帐目之前的借条已无效,据此判决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则认为该推定事实不成立,而认定了朱某向雷某出具的借条这一书证有效,判决支持了雷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朱某提供的由雷某出具的欠条,依据一般生活经验,认为如果朱某欠雷某款,雷某算帐时不会不将朱某的欠款减去,在朱某尚欠自己款的情况下,雷某不会再给朱某出具欠条。据此推定出雷某持有的朱某出具的借条已在双方算帐时结算过这一事实。

  二审没有使用推定原则,而是依据各自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笔者认为二审判决是正确的,一审推定不成立。理由是,第一、由雷某给朱某出具的欠条只是算帐结果,并非算帐清单,无法确定朱某借雷某的1.2万元是否在算帐时予以冲减。因而,从雷某向朱某出具欠条这一前提事实并不能必然得出朱某借雷某的款已在算帐时冲减这一结论,两者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推定事实不能成立。第二,即使从雷某向朱某出具欠条这一事实推定出朱某向雷某借款已冲减,但雷某提供的朱某出具的原始借条这一反驳证据足以削弱推定出的事实的效力,至少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也会使推定事实无法成立。此情况下,就存在着书证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证据效力等级问题,即最佳证据规则的运用问题。

  最佳证据规则的含义是,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力,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某一特定的案件事实中的各个证据的证明力予以比较,最后采用证明力最大的证据。在本案中,雷某提供的朱某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又是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系原始证据。

  而依据基础事实推定出的事实在作为证据时系传来证据,根据最佳证据规则,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本案中在雷某持有朱某出具的借条这一原始证据与推定朱某已还借款这一事实并存的情况下,依据最佳证据规则,仍应认定雷某提供的原始证据效力高于推定事实,二审也正是基于此,判决支持了雷某的诉讼请求。

  二、逻辑规则的运用

  逻辑规则是指人们在逻辑思维的过程中,根据逻辑规律制定出来的规范和准则。一般指形式逻辑的各种规则。它是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的逻辑要求在各种逻辑形式和逻辑方法中的具体表现。如三段论的规则、概念的定义和划分的规则以及证明的规则等。在任何思维或论辩过程中,如果违反逻辑规则,就会产生各种逻辑错误,从而影响和妨碍思维或论辩的正常进行。在司法过程中,案件事实认定实质上是一个由已知事实推论未知事实的思维过程,而已知事实是根据证据确认的,其本身就可能涉及一个推理过程。作为理性的推理过程,事实认定也不能摆脱逻辑规则的制约,逻辑规则的主要作用在于提供以经验法则为根据从既知事实推导到未知事实的推理工具。下面我们来分析法官应如何利用逻辑规则进行事实认定。

  例3: 1982年四川省某县法院受理了一起贪腐案。被告梁某是某商店的营业员,因有一次偷拿销货款时被发现,因而引起本单位领导和同事的怀疑,并对单位所有的销货单进行了审计,发现销货款少了800元,于是以梁某涉嫌贪腐向检察院举报。检察院受理该起案件并以"梁某利用职务方便,采用偷拿销货款等手段,贪腐销货款800多元"起诉到法院。被告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要求公诉人说明指控被告贪腐800多元的根据。公诉人提供了这样的证言和调查材料:

  多名同事的证言证明:被告的生活比较宽裕,并且最近几年购置了很多新物品。

  如果估算的每月生活费用和购置的物品,其金额远远超过了其正常的工资收入,因此其来源不明的收入有可能是通过贪腐所得;(2)办案人员与被告所在单位审计人员通过核算后,结果发现被告的支出超过其收入达800多元。被告对此也"说不清楚"La在本案中,证人证言和调查材料关于被告贪腐800多元的论断,依据的仅仅是一种怀疑、估计。被告收支明显不符,只能说明存在有贪腐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和调查材料并不是被告贪腐的充足理由,因此,根据逻辑规则中的"充足理由律",法官不能以此来认定事实。

  前面提到,如某证据能证实或否定某个主张,则该证据具备证明性。同一个案件可能会通过不同的角度和途径得到证明。证据的证明性则应由逻辑方法来解决。证据对特定主张的论证过程通常可以分为演绎论证、归纳论证和类比论证三种形式。

  演绎论证是运用演绎推理的形式进行的证明。"任一演绎论证均断言其前提决定性地支持结论。"一个演绎论证有效,当且仅当,如果前提为真,结论必定为真。也就是说,如果前提为真的话,那么由此得出的结论就一定为真。例如:所有人都是会死的(大前提)苏格拉底是人(小前提)所以,苏格拉底也是会死的'(结论)在对证据的证明中,演绎论证主要适用于对直接证据的证明。例如,在某地发生了一起银行抢劫案,公安机关提供了记录有犯罪人在银行抢劫细节的监控录像。经过专家鉴定与比对,该录像是真实的且监控录像中出现的人就是当前的被告人,那我们就可以通过演绎论证得出必然的结论:如果能确定监控录像是真实的且监控录像中出现的人是犯罪嫌疑人,则该犯罪嫌疑人就是该案的犯罪人;该录像是真实的且监控录像中出现的人就是当前的被告人;所以,当前的被告人就是该案的犯罪人。

  归纳论证就是运用归纳推理的形式进行的证明,是一种由个别到一般的论证方法,是从对许多个别事物的分析和研究中归纳出一个共同的结论的推理形式。也就是说,归纳论证可能是由若干个大前提推出结论,前提即使都为真,结论也不一定为真。它主要适用于间接证据。

  比如,某被告人甲多次扬言要杀死某乙,有一天某乙真的被人杀死了,甲因而被逮捕。这里通过被告人曾说过要杀死乙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确实杀了乙就包含归纳论证。其中大前提是"一个说出要做某事的人可能就会做这件事"和"一个说出某一言语的人可能会实施某种行动",小前提是"被告人说过要杀死乙的话语",其结论是"被告人可能杀死了乙"。

  类比论证是通过考察某些相同或相似属性的两类事物,从而推断出它们的另外属性也相同或相似的论证方法。Ls 7例如:"付XX诉某乡卫生院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付文仙因牙痛去乡卫生院诊治,该院医生付某稍作检查后,既没询问原告是否对药物过敏,也没做皮试,就对原告进行下齿槽神经麻醉,注射普鲁卡因肾上腺素,造成原告晕倒体克。由于付某未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致使原告病情恶化,多次出现痉挛、腔闷、心悸、恶心等情况。经付某同意,原告转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治疗1}}天,花去住院费、医药费等共3442.25元。原告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付某在未询问原告有无过敏史,又不做皮试的情况下,即对原告进行普鲁卡因肾上腺素局部麻醉,致使原告出现过敏反应,付某对此是有过错的。鉴于付某的上述行为属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卫生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等理由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发生诊断、治疗、护理上的错误,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及功能障碍,属于医疗技术事故。"付某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未达到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或功能障碍的程度,因而不属于"医疗事故",仅属医疗差错。对医疗差错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现法无明文规定。但由于医生付某违反医疗规章制度的不作为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的事实,并且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所以,尽管不构成医疗事故,本案的上诉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案中,二审法院的审理判决就运用了类比论证,即将法无明文规定的"医疗差错"与法已明文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进行类比。即: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确有过失,但经及时纠正未给病人造成严重后果或未造成残废、伤残、组织器官损伤以及功能障碍等严重后果的医疗纠纷;侵权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而造成的他人财产、人身和精神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以给付金钱或实物为内容的民事责任方式;医疗差错与侵权损害赔偿都是行为人因过失或侵权造成他人损失;法律明文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由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医疗差错也应由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就直接证明了"上诉人(一审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三、结语

  由于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都是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真实性的基本方法。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既要运用逻辑的基本规律(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又要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因此,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认证时,切不可只注重经验而忽视逻辑的作用,逻辑规则与经验法则在法律适用中起着相互补充之效。审判人员审核证据时既要运用逻辑推理又要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来对案件所有证据进行全面而客观的考虑,力求查清案件事实的真相,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司法裁判中法官如何应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2

  一、对经验法则的理解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对生活经验进行归纳所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属性状态、发展规律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等。依据属性的不同,经验法则可以划分为一般经验法则与特别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是普通人普遍接受和认知的日常社会生活经验,是经过实践的反复验证,代表着一类事物发展的通常趋势或规律,其本身无需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特别经验法则要借助特殊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才能形成,诉讼中对特别经验法则需采用证据或特殊证明方式如专家鉴定等进行证明。司法裁判中法官可以直接适用一般经验法则,但不能迳行将特别经验法则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在此本文所探讨的限于一般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适用于司法裁判的正当化基础源于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性。首先,经验法则反映的是客观世界各种事物的性状及其相互之间的联系,是经过实践反复检验形成的关于人们生产、生活的经验累积,其内容具有客观性;其次,经验法则是对过去发生的个体经验进行不完全归纳而得出的超越个体经验的对事物规律性的普遍认识,通常表现为一种盖然性的命题,具有盖然性特征;第三,经验法则源于个体经验,在上升为一般性知识后仍可以适用于具体环境中去还原为一般人的亲身感受,具有适用上的具体性。

  二、适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对证据裁判绝对化理念的纠偏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甲从乙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屋,交付房屋以后,甲发现该套房屋有一间房四周都没有门,遂提讼,要求乙为其开一扇门,并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甲乙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乙一定要在讼争的房间开一扇门,乙没有违反合同,于是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日常居住的房屋应当有门”是人类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无须在合同中约定,而本案法官却机械遵循合同的字面约定作出违背常理的判决,不仅实质正义无从实现,也使司法权威受到极大损害。当法官依自己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即法律真实)与当事人经历的事实(即客观真实)或者普通民众依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即经验表明的事实)不一致时,当事人和民众就会怀疑裁判者的立场甚至裁判的公正性。审判实践中证据裁判绝对化的倾向通常表现为严守证据而不顾经验常理的机械裁判,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的情况下,不分情形地一律作出不利于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但试想在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或毁坏证据而使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难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时,严守证据作出的可能是非正义的裁决。证明责任本质是一种假定,是在现有诉讼技术条件下难以还原纠纷事实原貌而法官又不得拒绝裁判情况下的无奈之举。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尽可能穷尽各种判断方法,包括适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以避免举证责任适用的简单化。经验法则作为常识性的认知是普通民众理解和评判裁判公正性的重要尺度,它能使法官摆脱法律的局限,避免法官沦为任意裁判的独裁者。在事实认定中引入经验法则的适用有利于克服证据裁判绝对化理念的弊端,在确保司法整体公正的同时也能关注个案的公正,从而维护司法权威、接近实质正义。

  三、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事实认定中的适用

  (一)经验法则与事实推定

  民事诉讼中的事实推定是指法官以已知的前提事实为基础,根据经验法则推断未知事实存在与否的一种裁判方法。事实推定在诉讼中适用是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即已知事实和相关的经验法则相较于未知事实更容易证明,其在一定程度上能减轻难以提供直接证据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有助于实现诉讼公正。经验法则在事实推定中是作为判断前提以三段论大前提的形式出现的,已知事实则作为小前提,从而推导出未知事实结论。在证据裁判原则的约束下,法官运用事实推定通常体现为:从证据本身表达的情况事实――间接事实,而后进而认定案件事实,经验法则在此是作为连接间接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的桥梁而存在的。事实推定通常是存在多个间接事实并需要适用多个经验法则从而推导出案件主要事实。推定过程中适用的经验法则的个数、盖然性程度高低及其与间接事实的关联程度高低都会成为直接影响间接事实推定力的因素,而其中选择适用的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高低最为关键。法官在事实推定中对经验法则的选取适用并非是随心所欲的,而是有原则性制约,法官应当尽可能选择盖然性程度高的经验法则,并且适用的经验法则不能是基于法官个人的经验,必须是能够还原为一般人的体验和感知,应当是普通大众理解和接受的普遍性经验累积。

  (二)经验法则与证据评价

  在司法裁判领域,经验法则对证据评价发挥作用总是和自由心证密切联系,自由心证建立在对法定证据制度否定的基础上,使法官可以摆脱机械法律规则的束缚,客观上为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判断证据提供了空间。我国《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此看出,我国立法对经验法则在证据评价中的适用界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问题上。证据能力是指作为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应当具备的资格,经验法则在证据能力问题中的适用通常体现为对证据关联性的判断,在接受法庭调查之前法官须就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实质性联系进行判断。美国著名的证据法学家塞耶对此曾进行了讨论:“产生有关联性的事实之间的关系,不是心理上的或逻辑上的关系……有关联性是指事实之间的关系,介于事实之间的是一个经验命题。”司法裁判中对证据关联性认定往往是经验性的判定。自由评价证据所追求的'是一种“常人认识模式”。各国普遍由法官基于自己的生活经验与常识来理性评估证据,但同时也要受到普通大众对该经验法则内的一般理解的制约,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考察也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证据的内容,还包括证据的取得方式、证据产生的相关环境因素等。这点集中体现在法官对证人证言的判断上:首先是证人自身的可信性,如关于证人的记忆能力、精神状态、观察能力等;其次是证言内容信用性。对这两方面内容的判断都离不开经验法则的指引,如果证人在自身醉酒的情况下却又能将事实发生的前后经过以及所有细节陈述清楚,这样的证人证言就有悖于经验法则,可信度极低。

  四、事实认定中经验法则适用的程序保障

  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适用是以主观形式存在于法官的思维活动中,并不具有形式上的外在性与明确性,这使得司法裁判隐含着法官恣意裁量适用经验法则的危险,适用经验法则的随意性容易成为个案中当事人开脱举证责任的借口从而导致审判的不公。法官适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不可避免会受其自身性格、职业水平、人生阅历等因素制约,不同法官面对同一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可能会不同,裁判尺度的统一性会受到影响。经验法则源于对个体经验的一种不完全归纳,这就导致其不是一种确定性的知识,而是以盖然性为其内容,其盖然性程度高低直接决定了案件事实能在多大程度上接近真实。多数学者在谈及事实认定中对经验法则的适用规范化问题都提出了如加强法官运用经验法则的素质、将经验法则类型化体系化、建立完善我国的判例制度等诸多良策。但笔者始终认为,经验法则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在制约,对法官适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只能进行鼓励和引导而不宜苛以诸多限制,以免其心证的自由空间受到挤压,不利于发现真实目标的实现。从维护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角度建立有关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适用的程序保障规则,有利于促进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中的正确合理适用:首先,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适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的,应当尽量做到当庭予以认证和公开,并向当事人充分说明理由;其次,设立当事人对经验法则提供反证、质疑的规则,允许当事人对法官当庭予以公开适用的经验法则提出异议并通过辩论程序加以明确,当事人可以充分陈述不予适用的理由以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官所适用的经验法则盖然性程度较低或者本案事实实属该经验法则的例外情形或该经验法则与本案情形不相适应等;最后,确立判决理由公开制度,通过判决理由公开制度来展示法官适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过程,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知悉的法官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的情形,允许其作为上诉的理由进行上诉,使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得到充分的救济,防止法官对事实认定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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