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作品角色权利的保护浅述

时间:2020-11-08 10:35:40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对作品角色权利的保护浅述

对作品角色权利的保护浅述

(一)外国的保护现况
在美国把作品角色分类为真实人物形象和虚拟角色。对于真实人物形象的保护设立了专门的“真实人物形象权”给予保护,其对象主要是对人格权属性的商业性利用;对于虚拟角色则给予了“角色权”进行保护,其对象主要是对艺术作品角色的保护,包括电视、电影、话剧等出现的人物,动物乃至机器人,也包括那些用语言表述出来塑造的形象[1]。而在日本也引进了欧美的商业形象权理论,并进行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商业形象权是指除了自然人以外,漫画或者动画中的人物,甚至动物、其他物品,只要对顾客有吸引力也能成为商业形象权的对象;狭义的商业形象权,是基于人格权(隐私权、肖像权、名人的形象)所具有的经济价值而产生的权利[2]。
可以看出,外国对于作品角色的知识产权保护都采用了设立“形象权”一项权利给予确认,并把其都归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是一种属于商业性的权利,完全脱离了人格权属性。
(二)我国保护现状
我国目前学术界对作品角色分类也与世界主流学说一致,都把作品角色分为了“真实人物形象”与“虚拟角色”。可是法律上却没有采用形象权给予确认,还是运用人格权和知识产权法分别加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受到经济发展的影响,已经暴露出了很多我国司法制度在该方面的问题,如本文开头“三毛”案例中就有商标权和著作权竟合问题;又如在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案,被告侵犯原告的权利,获得了50多万的利益,而最后判决只赔偿了7万元,这对于被告而言并没有实质的损害,法律的判决并不能达不到惩戒的目的,是否法律的惩罚性这一基本特点都已经丧失了呢?再如前文提到的“蓝猫”事件,甚至08年奥运侵权最为泛滥的“奥运福娃”问题,这些已然被作者所创造,并以作品角色形象为核心,集音像,图书,服装,玩具,食品,文具等为一体的,已形成了一条产业琏的作品角色,由于其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因此被侵权的可能性也很高,假如在当前我国任何一加工厂都可能随时加工出相关侵权产品,而作品角色的作者不可能都知道也牵涉到很多方面法律问题,保护起来也涉及不同的法律范畴,相当不便。甚至于在某些时候,更有法律空白。例如,前段时间在电视上某商家的广告,以家喻户晓的《还珠格格》影视剧中的“小燕子”人物为对象,找了一个模特也广告叫“小燕子”,但是并不模仿其行为,但实际上,商家是的确是借助了“小燕子”的知名度提升了自己的产品形象,获取了经济利益,可法律对此种隐形侵权行为没有做任何规定,但不能因为其商家行为没有完整构成法律上规定的侵权要素,就否定了其侵权的事实,这肯定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
随着经济的发展, 越来越多的作品角色不同侵权案的出现,国外先进法制的进步,对于作品角色保护问题的研究也越成熟,而我国在此法律领域已明显落后了, 相关问题也引起了我国学者的注意。例如能够引进象日本一样对于作品角色的商业形象权理论广义的解释,那很多相关的问题就都解决了。
目前在我国关于形象权是否应该确立起来给予作品角色保护也在讨论中。
(三)我国对于作品角色的主要保护途径
1.著作权
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角色,例如,提到唐僧,猪八戒肯定就想到
《西游记》,提到宋江就想到《水浒传》,提到刘备,诸葛亮就会想到《三国演义》等,这些知名的角色都运用著作权来进行保护,但是对于那些作品中的虾兵蟹将,或者某个普通的士兵角色,就不会受到保护。究其原因在于,角色根本就太过平凡,没有个人特色,不能引起他人注意,不可能具备的知名度,当然也自然不会有什么商业利用价值了。因此并非所有的作品角色要受保护。
除了作品中的人物角色以外,卡通形象属于图画角色的如蓝皮鼠,变形金刚,葫芦娃,舒克贝塔,蓝精灵等成功的卡通形象,其本身就是一种独创的作品,并且具备自己独特的个性特征,作品的成功就使其具备了相当的社会知名度;而对于真实人物形象改编的角色而言,在文学作品中或多或少对于人物的描述都会存在改写的方面,比如给予真实人物形象增加多一些个性特点,而对于改编后的角色的因为有了作者其新的内容的加入,自然也有自己的独创性质,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但是其中角色里包含和真实人物相同的部分,则属于人格权法保护的范畴,也就产生了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竟合的现象。其他的比如声音(唐老鸭卡通形象的声音),周星驰中文配音,甚至是某个经典画面(如大话西游里“我爱你”经典对白一段),其都具备作品角色构成要素,有独创性,都在著作权保护范畴。
而对于作品图象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是有明确规定的,究其原因在与图形是有具体形态的',是一种实在的,可看到的,也是作品角色的一种思维表达的具体表现形式。但法律同时也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最后就是对角色描述的方面,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了与世界一致认同的重要著作权保护原则:“思想表现二分论”[1]。如果某人根据某本小说中的某个物品的描述,把该物品制作出具体形态的实物时,该具体实物才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如果小说的作者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告诉,也不能获得胜诉的判决。因为角色的描述只是一种抽象的思维形象,它没有实在的具体形象可供参考,就没有一个法律严密的判断标准。所以著作权只保护角色表现形式,而不保护角色描述。
2.商标权
 商标权主要是企业厂家为了保护自己的名牌产品,而把代表自己产品的独特的图形或者文字相结合进行注册。防止他人利用自己的知名品牌进行牟利。其次那些知名角色的著作权人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塑造的角色或者作品名称,也可以对其进行商标的注册,防止商家擅自使用。
在这里主要提出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果一个受保护的作品角色,被某企业所相中想把其注册为商标使用,是否需要征的著作权人的同意?在这里笔者是把其分为两种情况看待,第一就是受保护作品角色的著作权人如果仍存在,则需要征求其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且应给付一定的报酬。这就好比给他人借钱一样,肯定要得到出借人的同意方可,并应该支付相应的利息;如果著作权人已经不存在了,在不违反道德规范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合法的进行注册使用,当然如果著作权人有财产继承人的,需要向其支付报酬。因为当前我国规定著作权利人是由著作权人所享有,著作权是不能继承或者赠送的,因此商标权对于著作权是一种补充的保护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