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法理依据

时间:2020-10-31 19:06:16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析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法理依据

浅析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法理依据
(一) 现有理论及评析
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的理论主要有:公共利益理论、公众合理兴趣理论、事业相关性理论、利益权衡理论及权利义务对等理论。
1. 公共利益理论
该理论认为:公众人物的事业往往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尤其是行使公权力的政治类公众人物,其个人品德、财产状况、生活作风等个人信息及个人活动往往关系到公共利益。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名誉权的保护要受到适当的限制,其隐私权的范围比普通民众要窄,其对普通民众的贬损性评议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对此,学者的看法比较一致。
然而,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包括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部门的基本任务之一。普通民众的隐私权或肖像权或姓名权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适当限制之,故公共利益理论不足以限制公众人物相关人格权,要对其加以补充。
此外,该理论是基于公众人物的相关社会活动或事务关涉到公共利益之预设前提条件,得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限制公众人物相关人格权这一结论。亦即:如果公众人物的社会活动或个人事务是纯私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关联时,他们的相关权利就不该受到限制,而要以普通民众对待。但是,对于如何判断处于媒体和社会大众视野下的公众人物的活动或信息是否与公共利益相关。该理论没有给予令人信服的界定。这就使得如何防止哪些借“公共利益”之名,行侵犯他人基本人权之实的行为,成为公共利益理论必须谨慎处理问题。
2. 公众合理兴趣理论
公众合理兴趣理论,有称为“正当的公共关切”或“新闻价值”,是指公众基于合理的愿望,有权要求知悉公众人物相关个人信息的情形,尤其是非政治公众人物,如各路“明星”。他们的利益来源于公众的关注,他们借助新闻媒体扬名,获得了更多的社会资源。既然受益于公众的关注,媒体的宣扬,同时由于他们独特品质对社会行为的感召力、示范力,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为了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公众人物相关的隐私权、肖像权等权利就失去严格保护的意义。
公众合理兴趣理论的争议主要在该理论自身的两个基本判断,一是,关于公众兴趣的判断,对此应以一般人的经验或看法来判断,而不能由媒体自己来决断;二是,公众兴趣合理性判断,即公众的兴趣是否妥当,对此该理论没有明确界定。众所周知,大众传媒为提高发行量或收视率的自身目的,为取悦公众的那些低级的甚至可恶的兴趣,也会在“合理兴趣”的名义下泛滥。那些片面追求刺激性、反常性,宣扬不道德、不健康的内容,显然不在合理之内。本文认为,这种合理性应当满足这样的目的:即便于公众民主参政议政 ,宣扬社会文明风尚,促进社会进步,又便于提高公民素质,培养公众高尚的道德情操。
3. 事业相关性理论
该理论认为:凡与公众人物事业相关的个人活动、个人信息,社会大众就有权了解,媒体也就有权公开报道,公众人物不得主张侵犯人格权。
综观人类社会发展历史,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是几千年文化沉淀、知识积累的结果。人总是处于一定社会之中的人,人们为实现某些人生目标,满足某些生活需求,希望并必须与他人交往,因其社会交往的需要,使得其部分“个人信息”与他人产生联系,从而变成了与他人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事务。这些与其事业相关的事务已经“不仅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的事业相关的个人情况”[1]该理论较有说服力,同时,由于社会分工的千差万别,行走在各行业的公众人物也形态各异。事业相关性理论很好地解决了不同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的层次性,在实践中有较大的弹性,灵活性。
4. 利益权衡理论
该理论的一个预设前提是:权利的相互性。即在实际生活中,相互对应的权利之间的界限是模糊、交叉重叠的,法律在保护或限制某一权利时,就意味着对相应权利的限制或保护。基于这种理论预设,该理论认为:,不是因为公众人物是公众人物而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限制,而是因为在某种情况下,公众人物的相关人格权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社会公众知情权、公民的批评建议及自由评论权交叉重叠、相互冲突。由于权利的相互性,法律不得不对这两种(或多种)权利所代表或体现的利益及价值进行权衡,选择更为重要的利益进行保护,相应地限制了公众人物的相关人格权。
利益权衡理论表达了面对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该权衡利益,进行取舍,具有方法论指导意义。然而,对不同的利益冲突以什么作为权衡的依据?本文认为要避免如下两种错误倾向。
其一,以权利(利益)是由高位阶法律规范规定,还是由低位阶法律规范规定作为权衡利益大小、重要与否的依据。这种错误倾向是对法律位阶理论的误解、滥用。法律有上位法、下位法之分,但是对于不同位阶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权利之间并不存在位阶关系,权利之间是平等的。权利是主体享有的权利。虽然有的权利主体是具体的,有的权利主体是抽象的,但是在具体的事件或案件中,权利的主体都是具体的,而不是不可触模的抽象物。如果我们承认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所代表的利益“天生”要优先保护,那么我们就等于承认该权利主体为特权阶层。这样,最终的结论只能是:人与人之间是不平等的,法律面前不是人人平等的。这显然是荒谬的`。对此,我们能做到的仅仅是事实上判断何者在侵犯,何者在受害,就具体事件或案件来决定是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还是给予公众人物普通人的待遇。
其二,以权利(利益)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作用作为权衡利益大小、重要与否的依据。这一错误倾向的突出表述为:在面对公众人物或隐私权或名誉权与社会公众言论自由权、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等权利交叉重叠,相互冲突的时候,因为对后者权利的保护有利于激发民众参政议政,发扬社会民主政治,其社会意义和社会作用大于对个体公众人物的相关人格权保护。所以,在此情况下,应当限制公众人物的相关人格权。然而,“如果赋予某种所谓社会意义大的权利优于另一种权利,我们等于赋予了该权利主体的特权地位,这实际上否定了权利主体的平等性,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1]因此,以权利(利益)本身所表达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作用作为权衡利益大小、重要与否的依据,从而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的倾向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