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督促程序论文文献综述

时间:2020-08-26 16:14:24 参考文献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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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督促程序的现状
支付令异议是督促程序中一项重要内容,它对维护债务人的利益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履行支付令,债权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如果因为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而引起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这意味着,在督促程序中,如果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其利益将得到十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否则,他将失去唯一的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的机会。由此可见,是否提起书面异议,对债务人的利益维护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说,支付令异议是债务人在督促程序中进攻和防御的有力武器。或许正是由此缘故,有的学者已不再将支付令异议看成一种简单的制度设计,而把它作为债务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www.Lw61.com 毕业论文参考网收集整理论文)讼权利加以对待,称之曰“异议权”。从立法本意来看,法律赋予债务人这一权利是极有必要的。因为支付令的发出,是人民法院仅以债权人单方提出的主张和理由为根据的,没有经过债务人的辩驳和答辩。然而,问题在于法律并没有对债务人的这一权利形成有效的制约。这样,异议权就存在着被债务人滥用的可能。事实上,早在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的第二年,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这种苗头。刘京旭曾《督促程序异议权的滥用与防止》一些债务人为了拖延债务,对支付令故意提出一些形式上合法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虚假异议,从而使支付令失去效力。一些债权人也因此放弃了用督促程序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对此,该学者不无忧虑地认为:“这种现象发展下去将会使督促程序名存实亡,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督促程序会由于被申请人的滥用而成为繁琐程序。”如今,这一忧虑似乎也已经得到了验证。近几年适用督促程序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数量一直在下滑。
面对这一问题,我国学者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类:
   (一)实质审查说。有的学者认为,督促程序之所以会步入今天的僵局,最主要的原因是被申请人的异议权的行使过于随意。因此,他们主张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审查应当由形式审查向实体审查过渡。学者温新军曾在《建议增设支付令异议审查制度》一文中提出除了审查被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被申请人异议是否为书面,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以及是否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提出等形式性要件以外,还要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事实理由是否真实充分,证据是否齐全等实质性要件。
   (二)自动过渡说。支持该学说的学者参照国外立法,主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增加督促程序与一般程序的衔接条款。即当支付令因为债务人提出异议而归于无效以后,支付令申请书即可被视为起诉书,法院直接受理该案,省却债权人另行起诉与法院重新审查等手续。对此观点,有学者将其与现行立法中“另行起诉“的观点相对,称之为“自动过渡”说。也有学者直接称其为“衔接法”。在此,笔者采用前一种称呼。刘学在、胡振玲在《督促程序的适用现状及其立法完善》一文中认为:“债权人在申请支付令时必定会估计到由于债务人提出异议而转入普通程序进行法庭审理的诉讼风险,同样,债务人在提出异议时也必定会考虑到转入普通诉讼程序而在法庭上与债权人进行争执的诉讼风险。因此,从程序上来说,债务人对已经开始的督促程序提出异议就自动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制度,意味着不仅平等地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辩讼权,而且均衡地分配了诉讼风险。……对债务人而言,倘若他认为自己有理,则会对支付令提出异议,从而使督促程序转入普通诉讼程序以便充分地行使辩论权;如果认为自己无理,则一般不会滥用异议权以避免更大的诉讼成本支出。”
   (三)兼并说。持该说的学者主张通过普通程序兼并督促程序的做法,来使督促程序彻底摆脱窘境。学者马远超在《普通程序兼并督促程序初探》将“普通程序兼并督促程序”的含义解释为在一般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在立案的同时可受理支付令申请,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被申请人提出有效异议则立即转入开庭审理程序,被申请人异议无效或不提出异议则经一定期限转入执行程序。在立法上的表现为,取消督促程序一章,第一审普通程序一章在形式上兼并督促程序应有的内容。”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并不能如其所说,彻底解决支付令异议滥用的问题,进而使督促程序摆脱眼下的尴尬。首先,对实质审查说来讲,这一观点混淆了督促程序与一般诉讼程序的性质差异。督促程序不是一种略式诉讼,更不是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而纯粹是一个执行的问题。在督促程序中,发出支付令的前提条件,是假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实体争议。而且这种假定一旦得到确认——即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将直接取得强制执行的效力,从而达到与判决一致的结果。督促程序的运作方式与一般的诉讼程序是完全不同的,其蕴涵的法理也是不同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同理”的说法。第二,对于自动过渡说来讲,笔者以为,在现行立法条件下,也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因为,即便是在另行起诉的情况下,这样的诉讼风险同样存在。债务人在提出不实异议时,也完全可以预料到债权人会对自己提起诉讼,而且在诉讼中很有可能败诉。第三,一方面,它要求债权人在启动督促程序时必须提起诉讼,与自动过渡说一样,存在不当干预债权人处分权、选择权的嫌疑;另一方面它主张用兼并后的混合程序完全取代现行立法的'规定,也是操之过急的。因为,尽管在理论上兼并说有较大的可行性,但其适用效果究竟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
    还有学者认为,造成督促程序现状存在一个重要的外在因素,那就是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学者谢兼明在《民事督促程序适用率低的原因分析及其建议》中提到:“起源于上世纪90年代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点,是改革传统的审判模式,实现审判制度的规范化、正规化运行。特别是从举证责任着手,逐步向程序的正规化和当事人主导的目标渐进。毋庸置疑,这种以程序规范化、正规化为主要特征的改革对中国司法现代化进程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但,诉讼程序的规范化、正规化运作,却带来了不小的副作用。程序的规范化、正规化,必然导致程序的复杂化,而程序的复杂化最终又导(www.Lw61.com 毕业论文参考网收集整理论文)致了社会公众诉讼便利的严重缺失。因此,这种以审判制度的规范化和正规化为主要特征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最终导致了以诉讼便捷为主要特征的民事督促程序的逐渐丧失。”
笔者比较认同这种观点,因为这种以审判制度的规范化和正规化为主要特征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最终导致了以诉讼便捷为主要特征的民事督促程序的逐渐丧失。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要改善督促程序在我国的现状,必须对督促程序进行全面的了解,清楚我国督促程序所存在的不足,如案件受理费的交纳问题、督促程序缺乏与诉讼程序的有机联系等问题。
   最后笔者想说,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督促程序将在解决简单民事经济纠纷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一部分,因此,尽快完善我国现行督促程序,对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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