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加强国际合作
洗钱是国际犯罪,因此各国除了通过本国法律对洗钱进行预防和控制外,还通过多边和双边的公约和条约进行合作。如1990年的《联合国反对非法交易公约》(Unti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及1991年的《欧洲委员会公约》(Council of Europe Convention)。这些公约和条约的核心是相互协作,限制有关银行保密法律的适用,即限制客户隐私权,使执法机构能够使用金融机构对交易的有关记录,作为调查的线索和起诉的证据。电子货币的网络性使得洗钱犯罪更易利用不同司法管辖对洗钱的控制的差异来作案和逃避规制。因此,电子货币反洗钱活动亦需要国际反洗钱组织和各国家之间的广泛合作。
四、我国电子货币洗钱问题
对于我国而言,虽然除刑法外并没有专门针对洗钱的法律,但现行的现金管理制度和外汇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止和控制洗钱犯罪的效果,再加上电子货币的使用并未普及,因此,现阶段电子货币洗钱在中国还不能引起重大危害。
但是,现金管理制度是在非现金支付系统不完善的情况下,为有效控制货币流量而设立的,不能代替专门的法洗钱立法,更不可能适应电子货币为核心的非现金支付体系。因此,我国也必须加紧建立适应电子货币的反洗钱专门立法。事实上,一方面,我国对现金使用的严格控制使得开户行对于现金的流入和流出实行比较严格的控制和记录;另一方面,现金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比较广,对“开户行”的定义比较宽泛,不像其他国家的反洗钱立法主要适用银行,从而不能适应电子货币发行主体非银行化的变化;另外,我国监管机构的权力也较大。这都有利于我国在现行的现金管理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国际反洗钱经验,来制定适应电子货币发展的反洗钱法律。[10]
电子货币洗钱活动应该说是现代社会的新问题,传统法律和规制手段在应付新型犯罪时必然会有漏洞和争议。[11](第468-471页)但是随着技术和立法的日臻完善,电子货币洗钱的控制将越来越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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