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以动态的“普通人的理性”为依归的自由心证制度有以静态的“凝固的理性”为内核的法定证据制度所没有的价值内涵,但法律的本性不容许绝对的自由,法官终究不能代表普罗大众,静得僵硬和动得不羁都不能长久。证据裁判原则就是通过证明标准、证据能力判定和法庭调查程序三方面子原则来使自由心证制度变得张弛有度。我国应该确立动静结合的自由心证制度来完善诉讼程序。
【关键词】自由心证;证据裁判原则;证明标准;证据能力
一、自由心证制度的价值内涵――动态因素
(一)自由心证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基本概念
神示证据制度为法定证据制度所取代是人类认识发展的结果,对法律规定的严格遵从取代了对神明的盲目迷信,人们认为神明之所以不可信是因为它飘忽不定,没有预测性,因而对新兴的统治阶级权威表达的法律规定深信不疑。然而,时代从不停步,人类已不满足于该种认识,价值理念的渗透使得“凝固的理性”龟裂有隙,司法的理性开始不拘于法律僵硬的规定。随着现代合理主义的兴起,人们开始运用理性发现事实真相。法官是被授权以普通人的理性来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推断的主体,而且这种理性是一定程度上依赖参差不齐的法官个人素质的动态因素。
那么法官的哪些素质与形成“普通人的理性”有密切关系呢?首先,从被说服者的角度了解案件事实必须符合他的逻辑规则,才能从未知的混沌水到渠成地得到理性结果,这种连续不断、循序渐进的过程就是法官心证的心路规律,既然是规律就说明法官不可能做出毫无根据的自由的判断,这种不能恣意可以称为“非自由”,所以逻辑规则是法官“非自由”的心证根据之一。其次,法官断案的基本依据是法律规定,而法律规定又不能包容所有的社会现象,这就需要法官运用自己的生活、工作等方面的经验来判断事实,法官的经验是拉近其与普通人的认识距离的有效工具。所以,经验法则是法官“非自由”心证的另一根据。当然,以上提到的“非自由”并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它仍包含了法官自由运用的意思。而自由心证的精髓是法官运用自己的理性和良心对事实和理由形成确信。
综上,自由心证可以理解为: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行为。这是自由心证制度的能动性的体现,是动态的心证。
(二)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进步性
避免因法官的过度自由而造成司法腐败的最好的制度约束是让这种自由心证暴露在阳光下,也就是说自由心证需要公开。另外,公开只能从外部、事后监督心证,而自由心证的内在缺陷必须要有内在机制进行制约,这就涉及到静态规则不可取代的价值。所谓“静态”,其实是相对于自由心证中法官依理性和良知而自由独立地形成确信的能动过程而言,是在其“自由”的运作过程中设置的一些有迹可循、有规可蹈的标杆性法律规定。“理性的极度张扬会导致法官在判断证据上的恣意性,因而现代自由心证制度要求心证自由的相对性,以解决其制度上的缺陷。”①因此对法官的心证自由需要限制,“证据裁判原则是对法官恣意擅断的最为有效的约束机制和增强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和权威性的重要保障。”②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进步性的核心在于其在继承了传统自由心证的优良品格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裁判原则对法官的心证自由设置了一些静态的标准,使得自由心证能在可控范围内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主要内容及其对自由心证的限制作用――静态因素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主要内容
证据裁判原则,就是指对案件的争议事项作出认定及裁判必须依据证据。说到证据,必然想到作为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是自由心证的核心因素,但是证据能否进入自由心证阶段并不是法官心证的内容,证明能力从外部限定了自由心证的作用范围,而证据链条的形成过程和规律则从内部限定了自由心证的自由度,证据裁判原则正是这两方限制因素的总成。“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包含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第一,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有证据但没有达到法定程度,都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第二,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第三,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③第一方面,可以概括为证明标准问题,即证明不达到法定程度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第二方面,概括为证据能力问题,即只有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方面概括为法庭调查程序问题,即不经过法庭调查、质证等正当程序审视的证据不能成为裁判依据。这三方面的内容与自由心证密切相关,各自对自由心证发挥制约作用。
(二)证据裁判原则三方面主要内容对自由心证的制约作用
1.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事实认定中法官形成心证的最下限。④也就是说法官形成心证所依据的证据并非是自由选择自由组合进而自由判定形成自认为达到确信的程度,而是必须选择有证明能力的证据形成链条以至达到使普通人的理性亦能形成确信的程度,这种程度被称为证明标准。即使法官已经形成确信仍不能忽视客观的认证过程和标准,这就是哲学上所讲的主客观相一致关系,主观离不开客观,客观也不能孤立存在。我国目前为止并没有对证明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只是明确为“证据应确实充分”,这种证明标准貌似完美,却近乎虚无。它仍然停留在主观想象中而与实践脱节,不具有可操作性,只存在素质各异的法官的主观世界里。证明标准这种“静态标杆”并没有发挥出平衡过度心证的作用,这是值得反思的。合理的心证需要静态的客观标准来支持,证明标准就是心证内部⑤的静态制约。
2.证明能力与自由心证
证据裁判原则的第二个方面即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所谓证据资格是指某种资料、某种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问题。只有首先具备证据能力,才能对这种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⑥也就是说,证明能力是法官进入自由心证空间的第一道门槛。证明能力不是自由心证的对象,它是心证的前置因素,但却从外部限制了自由心证的对象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能力的内容也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证据规则的成果,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见,我国已经将证明能力的限制规则落实到立法、司法层面,从而对法官断案提供了框架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