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及损害求偿问题

时间:2022-04-25 16:14:49 研究生论文 我要投稿

浅谈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及损害求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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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及损害求偿问题 篇1

  摘要:见义勇为作为一种积极地行为,其本身应该值得肯定。但是近年来发生的很多起事件却证明了见义勇为中的各种问题,见义勇为的行为该确定一个怎样的标准来认定,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产生了各种损失,这些损失应该如何求偿,向谁求偿,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因此产生了很多法律问题。

  关键词:见义勇为;损失;无因管理;求偿;公益制度

  见义勇为,即是看到正义之事,勇敢为之。作为一种充满“正能量”的行为,见义勇为一直是社会推崇的行为,但在现实中,见义勇为的结果却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好。实际因为见义勇为而产生的纠纷、问题并不鲜见。究其原因,是我国对于见义勇为这一行为并没有特别针对设立的法律规定,各地方自行制定的法律法规因此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理论支持,致使事件发生是认定不清,责任不明,求偿更是难上加难。

  一、见义勇为的认定

  如何认定一个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呢?首先我们应该认定,作为见义勇为行为,所必须的要素。这里笔者主要从两个概念上总结见义勇为的要素,一为见义勇为,二为无因管理:

  见义勇为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的体现。从相关理论和实践中归纳,我们可以对见义勇为做一个这样的定义:在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的前提下,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对他人的危险予以救助,或者为了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及他人财产和他人的人身损害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为:

  (一)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了使公、私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

  未得到他人允许就干预他人事物是一种扰乱公共秩序的、属于侵权的行为,见义勇为虽然也属于这种情况但是其合法的理由是其目的性:为免除或减少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受损的风险。没有这一目的性为前提,那么行为就是侵权行为。

  (二)行为人无约定或法定的义务

  构成见义勇为的先决条件是行为人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行为人既没有法定的应尽义务,也没有合同约定的义务需要履行,实施救助只是单纯为了保障被救助方的利益。

  (三)行为人是具备有一定意思能力的不特定多数人

  见义勇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虽然也有法律上的规定的行为人心里必须要有维护他人的意思,但是无需将其表露在外以产生法律上的后果。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实施该行为,除了特殊情况,一般就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实践中,见义勇为的人并不仅仅限于成年人或者某一群体,各形各色的人的见义勇为事迹是层出不穷的。

  (四)行为人实施救助过程中承担危险

  见义勇为行为所指的救助是指当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或者人身安全遭受到危险或者损害时行为人施予援手,面对的危险通常是紧迫的、危险的。行为人的行为,一方面来说是主管意义上的积极施救行为,另一方面来说,常需要承担一定风险,应该说是一种比起乐于助人等有着更为高级的道德境界的行为。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起源于罗马法,彼得罗彭梵德所著述的《罗马法教科书》中写道:在主人和被经管人不知的情况下经管他人事物,在专业术语中被称作无因管理。罗马法创设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本人利益,避免因利益人“不在”的损失,这一制度后来陆续被大陆法系国家继承。

  我国对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93条和第109条,相对于国外的继承自罗马法的倾向于本人利益的立法取向,我国更倾向于道德称赞的乐于助人、无义务主动管理他人事物主体的保护上。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一)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上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必须管理被管理人的义务,同时与被管理人之间亦是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凡是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前提的行为皆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二)管理人管理了他人的事物

  无因管理制度需要管理人管理的是他人而非本人事物,管理事物的范围则没有太多限定,代为偿付、代收租金等行为都可以被称为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无因管理行为应为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因此要求管理人至少要有与其相符的行为能力,其他不作太高要求。

  (三)管理必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管理者必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这一条是主观要件。要求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物,所得收益归属于被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对于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和是否成立,管理者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四)管理人为避免损失而采取了有利于本人的方法管理事物

  应当从主管和客观两方面考量管理人行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的目的。管理人管理事物是为了他人利益免受损失,这是主观要件。管理的利益应该最终为本人所有,管理人不能取得,这是客观要件。

  通过对比二者构成要件,见义勇为在本质上属于无因管理,见义勇为的要件被无因管理包含。首先,二者前提条件都是无法定或约定上的义务,皆为自发行为。其次,二者表现形式上都是管理了他人事物,职务行为、合同行为都不能成立见义勇为或者无因管理行为。最后,二者都不要求完全行为能力,只需要相应的行为能力即可,因而所有不特定自然人皆可成为其主体。

  但是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还是有一定区别的:

  (一)紧迫性,见义勇为比起无因管理的危险更有紧迫性,因为见义勇为主要倾向于危难救助,行为人面对情况后一般认定为情况紧迫不能拖延而身先士卒的进行救援。如仓库失火路过的行人进行灭火,这就是见义勇为,而同一情况,仓库失火后路过的人召集他人或者呼叫火警,这就属于无因管理而非见义勇为。

  (二)危险性,见义勇为通常管理者承担更过危险,比如跳河救人等。而无因管理的危险性相对来说小。

  在法学界普遍认为,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特殊形式,是无因管理的一种,是一种有高度道德层次的行为,因此在认定时,虽然没有确切的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可以通过无因管理制度进行分析和认定。而且未来势必要对见义勇为这一法律概念进行明确而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也必须要符合无因管理制度的要求,当然也可以从中借鉴。

  二、见义勇为的求偿

  因为见义勇为是一种管理以免除或减少被管理者利益损失的行为,这种情况下或多或少都会产生各种利益的损失,如何求偿就成为问题的核心,笔者认为按照主体来进行为宜。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应该有三方主体,但是以两方主体为一般情况,分别是受益人和管理人,另一方加害人有时是“非人”,不是人为造成的危险或者是受益人自身行为造成。

  (一)管理人的求偿,一般指的是为了管理而必须支付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应该由受益人支付,我国民法对于无因管理有这样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的特殊的一种也可以如此,如果受益人无力承担或者管理人因为施救而造成严重损伤的,可申请国家补助。但是管理人索取报酬的行为不应被支持,这一费用非必要支出,受益人不需履行。

  (二)受益人的求偿,受益人的损失一般是由于危险造成的,损失部分应该向加害方要求;损失如果加害方不存在(即为灾难或受益人本身导致问题的情况),这时不应向让任何主体求偿,如因此生活困难可向公益组织申请帮助;部分特殊的是由于管理人不当施救造成,一旦情况情况认定属实,管理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相关金额(双方应该互相理解商定金额)。

  (三)加害方存在时,受益人的损失应该向其主张。加害方能力不足时,不足金额可向公益需求帮助。

  笔者这里举个例子,来证明一下自己的说法:甲乙丙三个小孩子在院子玩耍,突然爬树的甲不慎掉入树下一口水缸,即将溺毙。乙受到惊吓站在原地不知所措,丙听到呼救发现甲已经垂危,奋不顾身举起石头砸碎了水缸救下了甲。这个时候产生了财产上的上的损失,水缸主人要求赔偿,谁来赔?我们这里分析一下主体,本例当中只有两方主体,受益人甲和管理人丙,乙没有做出事实行为不在法律关系内,加害人则是自始不存在。因为丙砸碎了缸,侵犯了水缸主人的财产权,丙要负责。但是打碎缸是救出甲的必要费用,所以丙赔偿之后,可以向甲(甲、丙皆未成年,由父母代理),也就是受益人求偿。当然甲可以和水缸主人就水缸位置摆放的安全性问题进行下一步的协商,但是这就不是探讨见义勇为求偿的问题了,因此不再赘述。

  通过主体的分析我们可以很快理清赔偿责任的分配,受益人在受到他人侵害时造成的损失,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享有对加害人的求偿(没有则无);管理人可以就必要的支出向甲求偿,所以管理人拥有对受益人求偿权,但如果管理人客观上有明显过错的,根据过错向因为过错而遭受损失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作为造成损害的源头,一旦存在,只有履行赔偿的义务。

  笔者这里再举个例子(真实案例改编):某日凌晨,甲发现有人行窃,便大喊“抓贼喽!乙闻声后,立即跑来问明情况后,便跑到楼下去,大喊“抓贼”。丙闻讯赶来。乙和丙跑在前面,他们发现一提着长刀的丁,乙大喊一声:“谁,干什么的?”丁听到呼喊开始逃跑。在追逐的过程中,追上来的丙不幸被刺中胸部,在送到医院时死亡。凶手丁最终被众人擒获。后来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丁徒刑,并赔偿死者父母一定财产。然而,死者父母却将乙告上法庭,理由是虽然法院判决赔偿,但至今未拿到赔偿金。另外,案发时,是乙亲自喊丙去抓贼,丙的死与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那么,对于这种复杂的案子来说,怎么赔偿呢?我们可以看到,本案中主体三方齐全,受益人甲,管理人乙、丙,加害人丁,那么应付的责任也就可以明确。乙、丙为保护甲的利益而受伤或者死亡,理应向甲方要求赔偿;而甲方作为受害人侵害的对象,可以就赔偿向加害人要求赔偿;乙在本案中没有显见的过失致丙死亡,且二人在过程中承担相同的风险,因而乙没有赔偿丙的义务。但是这么去分析,最终丙的家人可能因为拿不到赔偿而受到损失。

  在这里,笔者个人认为,见义勇为的求偿要尽可能保证见义勇为者的利益。这起案子中,乙丙同为见义勇为者,不能做了英雄还要吃亏。乙本身没有错误,不用赔偿这是明确的',而丙如果因为甲、丁无能力偿付损失也是不妥的,这里应该对应建立面向见义勇为者的公益制度,对这类见义勇为的人予以国家社会的认同和帮助。见义勇为本身就是一种道德层次极高的行为,是一种正能量。在索赔无门的情况下,理应受到更多的国家和社会的关注。

  鉴于见义勇为没有相关制度规定,实践中赔偿纠纷繁多的现象,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的求偿应该设立求偿权以明确各方求偿权利和责任。实践中见义勇为者求偿无门,落得凄惨下场,受益人无处寻偿,而将管理人告至公堂的荒唐景象不应该出现,这种需要是紧迫的,笔者认为求偿权和补助制度的设立时急需的,甚至可以先于见义勇为制度的设立出现。笔者在这里呼吁各界人士重视见义勇为制度的建立,尽快的把见义勇为制度和其求偿问题解决。

  参考文献:

  [1]邵黎.论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之关系[J].品牌,2015,04:275.

  [2]王宏军.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4:126-127.

  [3]宣炀.见义勇为者能否要求被救助者给予补偿――无因管理[J].女性天地,2011,05:61.

  浅谈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及损害求偿问题 篇2

  摘要:当今,社会中见义勇为的事件还很常见,见义勇为的行为从古至今都是备受赞扬的,然而众多矛盾和纠纷也存在于这过程当中,一些见义勇为者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就反映了我国民法对此类纠纷的缺失,还有待加强与完善。本文将重点围绕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学问题进行简要分析研究。

  关键词:见义勇为;行为;民法学;问题

  从彭宇案到现在,仍然有一部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在我国当前的民法当中并没有对见义勇为者的合法利益进行有效保护,以致于民众在遇到相似问题时不敢轻易见义勇为。为了重建一个人人都敢于、乐于见义勇为的新环境,我国民法需要对此进行完善。

  一、民法下见义勇为的具体特征

  1.救助者无救助义务的自然人

  在我国第九十三条《民法通则》中也明确规定了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救助者在危急情况下本身对救助人没有任何救助义务,这是判定见义勇为行为的首要条件[1]。并且和被救助者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目前民法不提倡未成年人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但是一旦发生,应给予相应的肯定和法律保护。见义勇为者在进行见义勇为时完全没有考虑自身的权益,目的都是维护他人、集体、国家的合法权益。

  2.没有计划性和目的性

  事件往往具有不可预见性,没有经过任何的计划和安排。需要见义勇为的场景往往非常的急迫,救助者往往思想觉悟较高,对他人和社会有很强的责任心,自愿的、主动的对他人进行救助。

  3.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见义勇为”从字面上看具有“义”和“勇”,“义”是正义,“勇”是不怕危险敢于伸出援手。救助者在危难面前不顾自身的安危挺身而出冒着巨大的生命和财产危险。救助者甚至会为此付出宝贵的生命。但是当前也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行为应该只要求接受救助的人处在危险之中,而不应该同样要求救助者也要处于危险之中。

  4.结果有多重利益

  见义勇为行为客观上体现出保障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个人利益免受侵害,维护了公共秩序和安全,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引领大众精神更加高尚。

  二、见义勇为者的费用请求权

  1.法律支持

  第九十三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偿付责任是无因管理是见义勇为者有权向受益人申请在行为活动中支出费用偿付的法律保障;而在第一百零九条当中则明确表示,见义勇为者在阻止第三方人侵权行为时遭受的损失需要由第三方人进行偿付,当第三方人没有偿付能力时则由受益人在其经济范围内进行偿付。也就是说若有第三方人侵害,则由第三人进行偿付,若无第三人或第三人偿付能力不足时则由受益人也就是被救助人向见义勇为者支付其在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所有费用损失[2]。

  2.请求基础

  公平的原则是民法维护见义勇为者费用请求权的基本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当中的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见义勇为者在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个人合法权益时造成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见义勇为者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需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若没有第三人或第三人赔偿能力不足时则可以结合受益人的实际收益情况及其自身经济状况,责令其向见义勇为者进行适当补偿”,民法中规定的补偿只是受益人给予部分赔偿,并不是赔偿救助者的全部损失。

  三、见义勇为者的报酬請求权

  当前我国民法中未对见义勇为者的报偿请求权进行明文规定,见义勇为者在危急的情况面前,义无反顾的救助他人,其出发点完全是为了维护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并没有要求要任何报酬,然而,当一些见义勇为者因此生命和财产遭受损失的时候,是否能够要求请求报酬成为了人们讨论的焦点。一部分人认为给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的奖励是对见义勇为者的根本肯定,也体现了民法中人身与财产公平的理念;而另一部分人认为见义勇为者的出发点就是无私的给予帮助,而在事后向受益人提出报酬请求权,将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彻底丧失见义勇为无功利性的初衷。其实报酬请求权在某种程度上也代表了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感激与肯定,同时对见义勇为者生命和财产因此遭受威胁的补偿。如果把报酬请求权纳入民法,它的性质将会完全改变。

  四、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1.见义勇为者受损失时

  由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导致见义勇为者在阻止其实施侵害他人权利和权益过程中,生命和财产遭受的损失,则第三方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当第三人赔偿能力不足时则需要由受益人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但第三人仍处于赔偿主要方;当第三人下落不明时则由受益人进行垫付,事后再向第三方追偿[3]。

  2.见义勇为者未受损失时

  如果第三方没有侵害到见义勇为者,只给受益人造成了损失,此时第三方是否仍然需要向见义勇为者进行赔偿成为大众热议的话题。大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过程中生命和财产安全均受到了巨大威胁,虽然没有遭受任何实质性损失,但是这已经侵害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利,因此最后无论见义勇为者是否遭受了任何实质性的损失,第三方均需要向其进行赔偿。

  五、结论

  总而言之,民法中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为在无任何约定与义务的紧急情况下,为避免和阻止国家、公共利益或个人人身财产安全遭受威胁与侵害时进行符合社会正义的救助行为。见义勇为者往往生命和财产安全都遭受着威胁,然而民法在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方面还不够完善,我们需要完善的民法将见义勇为这种古来称赞的高尚品德继续弘扬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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