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中船舶定期保险合同研究

时间:2020-09-19 13:11:20 行政管理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海商法中船舶定期保险合同研究

  摘 要:海上保险合同可分为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两种,前者承保的是一段时间,后者承保的是一个航程。本文结合英美船舶定期保险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船舶定期保险合同“期限”的概念、航行条款、延续条款等问题进行较为深入地探讨。

海商法中船舶定期保险合同研究

  关键词:定期保险 航行条款 延续条款 期限

  海上保险合同可分为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两种,保险标的的承保期间是一段确定的期间的,称为定期保险;保险标的的承保期间是“在和从”(at and from)或“从”(from)某一地点到另一地点的,称为航次保险。

  一、期限的概念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5条的规定,定期保险是指合同对保险标的的保险是在一段“确定的时间内”。这就要求在保险单上应有明确的保险开始和保险终止的日期,如有必要,还应规定保险开始和终止的具体时间。未做规定的,通常理解为从保险开始当天的零时开始,到保险终止日的24时为止。例如,保险期限为2月10日至12月10日,即可理解为从2月10日零时开始到12月10日24时为止。在有具体时间规定的情况下,应订明使用的是格林威治时间,还是订立合同地的当地时间。

  在英国,如合同没有约定,则应根据《1972年夏季时间法》,适用格林威治时间。定期保险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通常为12个月,但法律对此没有任何限制。定期保险合同中订有展期条款或解约条款的,仍应视为定期保险。具有确定期间的保单如果订有航行区域的规定,即保单规定船舶只能在某一航区内来回航行,这样的保单仍然是定期保单。例如,在Wilson v. Boag案件中,保单期限为4个月,但另一条款规定,保险船舶“在50海里的半径范围内”航行,本保险有效。在保险的有效期内,船舶在一次航程中,在超出了50海里范围的地方发生了故障,结果产生了救助费用。被保险人为此提出索赔。澳大利亚的法院对此做出判决,“该保单不是航次保单,而是定期保单,其中仅是订有保险人对规定区域范围内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的限制条款而已”。这种定期保单不适用有关航程变更、绕航或迟延等规定,保险船舶的航程可以超出规定的区域范围,但保险人仅对船舶在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发生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航行条款

  《1995年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为ITCH 95)第1条即为航行条款,其中的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目的是明确在保险期限内即使发生条款中所列任何事项,本保险仍然有效。第2款和第3款是新增加的内容,第2款是对第1款中有关提供拖带和引水服务合同的限制,而第3款是有关使用直升飞机为保险船舶运送人员、供应品和设备的规定;第1条第1款至第4款都是与保险期限问题有关,而第5款则是有关拆船航程以及被拆船舶的价值问题。

  ITCH 95第1条第1款确认保险船舶只要遵守本保险的规定,则“在任何时候”有效。任何时候还包括保险船舶在有引水员或没有引水员的情况下开航或航行、试航和协助或拖带遇难船只的情况。尽管有上述规定,本款采取了保证的形式,要求保险船舶在涉及拖带时必须保证做到:(1)除习惯性的或需要协助拖至第一个安全港口或地点的情况外,保险船舶不得被他船拖带;(2)保险船舶不得根据被保险人、船东、船舶管理人和/或承租人事先安排的合同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该款还规定“与装卸有关的习惯拖带除外”。

  除习惯性的或需要协助拖至第一个安全港口或地点的情况外,保险船舶被他船拖带,这就是违反保证;同样,保险船舶根据事先安排的合同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这也是违反保证。但“与装卸有关的习惯拖带”是一项例外。此外,关于拖带和引水方面也有一项例外。在世界上很多港口,按照当地的习惯和法律,被保险人非得签订拖带或引水合同,这些合同条款很可能对被保险人不利,其中有些条款免除或限定了引水员、拖轮或拖轮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从而也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但被保险人别无选择。第2款正就是出于这样的考虑而规定,即使签订了这样的合同,也“不影响本保险”。

  尽管本条规定保险“在任何时候”有效,但必须“遵守本保险的规定”,而保证就是本保险的规定之一。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保证,保险人从保证被违反之日起就不再负责船舶的保险。而根据The Good Luck案件的判决,保险人从保证被违反之日起自动解除赔偿责任。

  船舶在海上把货物从本船卸入他船,或从他船装上本船,这是非常危险的作业,但把货物过驳到小船上,又是航运界日趋普遍的做法。保险人于是制定条款,除非被保险人额外增加保险费,否则,保险人就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额外风险。ITCH 95第1条第4款对此做出了规定:“保险船舶在海上被用于把货物从本船装入他船或从他船装上本船的例行作业时(他船不包括港口或近岸小船),除保险船舶在从事此种作业前,已事先通知了保险人,双方同意修改承保条件和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外,由于此种装卸作业,其中包括两船驶近、并排停靠和驶离在内,引起保险船舶的灭失、损坏以及对任何其他船舶的责任,本保险不负责任何赔偿责任。”本款中使用的“trading”一词,具有“例行的”(routine)或“有规律性的”(regularity)含义,也就是说,在海上把货物从本船装入他船或从他船装上本船的作业仅是一次性的或者是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的作业,则不适用本款规定。

  根据第4款的规定,保险船舶由于从事此种作业,首先,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发生共同海损的分摊或救助,尽管本款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由于这些索赔通常作为保险船舶损失的一部分,因此,也不应该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其次,保险船舶对任何其他船舶的责任,也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这种责任显然是指对第三方的责任,其中应包括任何其他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任何其他船舶上的财产的灭失或损坏,以及任何其他船舶上的'人员伤亡。但是,如果保险船舶“已事先通知了保险人,双方同意修改承保条件和增加保险费”,那么,如果两船发生碰撞,由于没有首要条款来调整本款与3/4碰撞责任条款之间的关系,究竟哪一条款应优先适用,至今尚不明确。但有观点认为,由于第1条第4款的规定中使用了“引起”(arising from)一词,似乎表明该款的适用范围很广,同样应适用于两船发生的碰撞。不过,碰撞条款中的碰撞是基于侵权而产生,而两船在海上过驳,一般都是基于合同而产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两船发生的碰撞,更类似于船舶拖航中拖轮与被拖船之间发生的碰撞,从这种意义上而言,本款中的保险船舶因碰撞而产生的对他船的责任,也不应该属于碰撞责任条款的承保范围。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地说,假如没有第1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碰撞发生的损失就应该属于3/4碰撞责任条款的承保范围。

  三、延续条款

  ITCH 95第2条规定:“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限届满时尚在海上且遇险或失踪,再保险期限届满前通知保险人的,本保险继续有效至保险船舶安全抵达下一港口;在港内且遇险的,本保险继续有效至保险船舶得以恢复安全,但超期保险费应按月比例支付。”根据本条规定,当保险期限届满时,只有当船舶满足规定的条件时,船舶才能按原保险条件“续保”(held covered),即船舶:(一)应在海上而且遇险或失踪;(二)在港内而且遇险。也就是说,如果保险期限届满时,船舶仅是在海上或在港内但没有遇险的,船舶不得再按原保险条件续保。而且,即使船舶符合以上两项条件之一的,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期限届满前通知保险人,保险才继续有效至保险船舶安全抵达下一港口或保险船舶得以恢复安全。

  四、结语

  对于船舶定期保险合同能够深入而全面的理解和把握,对于整个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都具有重大的意义,不仅能够减少该方面的纠纷,而且还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提高办事效率。

  参考文献:

  [1]Susan Hodge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London: Routledge -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9.

  [2]Howard N. Bennett.The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London: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6.

  [3]司玉琢. 海商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汪鹏南. 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 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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