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村民自治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0-10-11 18:24:44 行政管理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谈我国村民自治制度的完善

摘要:村民自治是我国农村民众实现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是我国宪法赋予村民的一项权利。但由于受各种不利因素的影响,有些地方的村民自治实施的并不成功,广大村民没有真正享有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完善有关村民自治的各种制度和法律以及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就显得十分必要。

关键词:村民自治 宪法 土地制度


  村民自治不但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而且对提高村民的民主法治意识、为广大农村提供一个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和社会治安环境以及提高村民的参政和监督的积极性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作用。从长远来看,由于村民自治将对中国农村社会的各方面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搞好村民自治对中国农村乃至整个国家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村民自治的界定
  村民自治,就是农村村民以村为自治单位,对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自我管理、自主决策,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村民自治制度主要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下称《村委会组织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有关村民自治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的总称。
  村民自治是一种直接民主形式。体现了我国基层民主发展的方向,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它是农民直接参与的基层群众自治活动.同时村民自治既是国家把基层组织的事务划归当地村民管理、也是国家把自治作为农民权利的实现形式。村民自治主要由村民通过行使村民自治权来行使。
  村民自治权主要包括村民选举权、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等。在这些权利的实现过程中.村委会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许多权利直接通过村委会来行使。因此,了解村委会的'性质和特征以及法律的规定,对搞好村民自治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至于村民委员会在民法上的性质.目前在民法理论界还没有定位。由于村委会既不是基层政权,也不是事业单位,更不是企业,也不符合普通社会团体的特征,基于村委会这种独特性,笔者赞同村委会不是法人的这种观点。
  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团体仅是自治性组织,而村委会除了其自治性外,还很大程度上承担了推行国家政策的职能闱拼。村委会与其他自治性组织的最根本区别是:村民委员会以集体名义拥有土地所有权。即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民土地往往由村委会代表集体分配,而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城市居民委员会不能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这是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的不同之处,也是村民委员会与其他自治性组织的区别。村委会的这一特点。使得村委会与其成员的关系和其他自治性组织与其成员的关系也不一样.村委会的力量更强大,因为它实际上掌握了土地的所有权(以集体的名义),各成员在经济上依附于村委会,其成员的独立性大大降低。
  二、我国村民自治制度在实践中的困境
  村民自治对拥有几千年封建专制传统的中国无疑是新事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我们还必须清醒的看到,村民自治从法律制度到社会实践都还有很多不足之处需要我们去改进,具体主要有:

  (一)有关村民自治的立法不够科学,实施起来困难
  首先,有关村民自治的法律不够健全,除了《村委会组织法》外,一系列与之相关的选举、监督等方面的法律并未全面建立起来,使得村民自治的权利难以真正实现。其次,已有的村民自治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如《村委会组织法》,其程序性规定非常少,有些条文非常笼统,不够细化。如第13条规定:村委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但是,如何推选,推选多少人,有什么程序等都没有详细的规定,这样,虽然相关法律有很多关于村民权利的规定,但是因其缺乏可操作性而使一些村民权利得不到行使。同时,关于法律责任主体以及违法后果的规定不明确。如《村委会组织法》第15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举的…….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对上述不法行为,其规定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但是依据什么法、如何处理、承担什么责任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只规定采用这种方法当选的无效。而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也不构成破坏选举罪。这样,在处罚不明确的同时,连最后刑法上的一点威慑力也消失殆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