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与事实的关系探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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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与事实的关系探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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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与事实的关系探析论文

  证据与事实的关系探析论文 篇1

  摘要:

  传统的证据学理论认为,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事实是证据的内容,而证据则是事实的载体。然而,证据与事实之间并非如此简单的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传统的证据理论已被一点点地动摇着。

  关键词:

  证据;事实;关系

  传统的证据学理论认为透过证据,可以找到唯一绝对的事实真相,证据能够全面的描述和反映事实。这种关于证据的“事实反映论”已经逐渐被一种全新的“事实认识论”所替代,它认为证据最多只能描述部分的事实,而事实也并非如我们想象的那样绝对。传统证据理论加载在事实之上的客观、中立、普遍的光环显然有些幻想主义的色彩,所谓的真相不过是从对过去事件提出的诸多版本主张中选取的那个表面看似合理的说法而已。[1]

  笔者将以全新的思路从怀疑、想象、时间、解释、叙事、模糊、协调等七种视角来理解、阐述证据与事实之间关系。

  一、从怀疑的视角看

  我们不得不承认,证据要想证明某个事实,只能通过证明者的语言表述或者文字符号的记载,但是,这种表述和记载无疑掺杂了证明者个人的意识。也正因为如此,在诉讼活动中,才需要“质证”这个环节。也就是说,这种带有某人明显暗示的表述必须通过论辩和质询才能得以清晰。但是,我们往往忽略了一点,就是这种论辩和质询仍然需要借助于语言和文字符号,那么也就仍然摆脱不了自身解释自身的循环悖论。这就说明,事实在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的时候,与编造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虽然,证明者谁也无法接受他在宣称其所陈述的是真实事实的时候被指责为编造,然而在证明过程中,这两者之间并没有人们所想象的那样迥异。我们不得不去怀疑所谓的事实是否完全存在,是否已经在证明的过程中发生了变异。

  二、从想象的视角看

  我们知道,证明者对过去事件的描述是一种主要的证据表现形式,很多事实往往是通过证明者的描述而让人们感知和理解的。当然,证明者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裁判者即法官的信任。在证明者对过去事件还原与再现的过程中,即使他所作的描述是真实的,但是,如果这个真实不能够引起法官思想上的共鸣,无法与法官的思维产生时间与空间上的对话,那这个真实可能就无法被法官采纳,从而认定为证明整个事实的证据。因为法官在接收证明者陈述的事实,并将其转换为法律认可的事实过程中,不自觉的、甚至是毫无意识的对证明者的陈述进行筛选和解释、补充,以此来得出对案情的合理裁判。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会根据自身的经历、知识以及价值判断来重新思考证明者的陈述,看看证明者对于事实的陈述是否符合他对于事实的想象。换言之,证明者的'陈述仅仅向法官勾勒出关于过去事实的大体框架,而框架中的内容都靠法官对于证据的想象展开。因此,任何一个法官都不敢断言说他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是完全符合过去事件全貌的事实,那只不过是他通过想象而得出的比较合理的产物而已。

  三、从时间的视角看

  证据所承载的是过去的信息,而事实正是通过证据得以再现的。但是,时间是在不断流动着的,证据所承载的证明信息随着时间的流动会在传递的过程中发生改变,甚至发生扭曲。即使用真实充足的证据最充分的论证过去事实,也不过是对时间的一种模拟,证据理论归根到底是通过想象的(心证的)事实空间代替事实的“过去”的时间来满足人们探求真相的好奇与需求的。[2]当对时间的这种模拟使人们心里产生了对过去事实的确信时,自然而然的,人们就会相信在过去的那个时间确实发生了证据所要证明的那个事实。如果一个证明者能够让法官心里产生这种确信,那他无疑完整的保存了证据对于过去的痕迹,并获得了法官对于时间的真实感。

  四、从解释的视角看

  众所周知,证明者要运用证据证明事实的过程中少不了对证据的解释,而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更是离不开对事实的解释。解释事实的前提是理解,没有理解便不会有严格意义上的解释。[3]但是,理解是因人而异的,不同的诉讼主体有不同的解释,这种解释因为理解者的身份、地位、年龄、文化、经验等差异而有所不同。其实,在诉讼过程中,解释是无处不在的。然而,在众多解释中,只有法官对于事实的解释才能够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其他诉讼主体的解释充其量只是为法官的解释搭建了一个平台,提供了一些可供选择的信息而已。但是,法官对于事实的解释并非是对真实事实的一种复制,严格地说,它是一种对真实事实的再创造过程。它在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空缺结构中构造了一些自己认为合情合理的情节,以此来弥补其他诉讼主体对于事实解释的不清晰和不连贯,以求还原一个完整的符合逻辑的事实。

  五、从叙事的视角看

  诉讼过程中的“叙事”与我们通常理解的有所不同,它不仅仅要求证明者用简单的词语将承载着过去事实痕迹的证据按照时间的顺序连串起来,而且要求证明者必须会讲故事。更重要的是,证明者所讲的故事一定要能够激起法官的共鸣。换言之,即便是一个平淡无奇的事实,证明者也要通过精彩的叙事来博得法官的同感,获得法官的认同。

  六、从模糊的视角看

  这里所说的模糊并不是模棱两可或者一塌糊涂,而是指对于某种事实并不完全确信,但有可能相信是真实的,是有可能发生的。因为任何诉讼主体的认识其实是无法再现过去的事实的,尤其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它对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完全没有经历和参与,仅能靠着证据之间的联系模糊地感知。事实上,无论是律师收集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证据,还是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这些过程中都无法摆脱语言的模糊性。所以,在笔者看来,事实真相就像是一个迷,每个证据都不过是对谜底的无限接近而已。

  七、从协调的视角看

  任何一个单一的证据都不可能还原事实,即使是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都得到了诉讼主体和法官的认可,不同的法官仍然有可能对于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这是因为各个证据没有形成证据群,也就是说各个证据之间没有协调性。换言之,证据与事实都强调的是真实性、合法性,而证据群强调的则是关联性。只有一个具备了协调性的证据群,才能够使事实逐渐趋于明朗,才能够帮助法官在脑海里构建一个合情合理的事实。[JP]

  透过不同的视角,证据与事实之间就会呈现出不同的关系,这些微妙的关系远比我们认识的要深刻和广泛。

  【参考文献】

  [1]粟峥:《超越事实》,法律出版社2007.

  证据与事实的关系探析论文 篇2

  摘要

  事实认定是刑事审判的一项重要活动,是适用法律的前提。由待证事实向证据事实的转换依托的则是证据。证据与事实既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即证据不是事实,但证据蕴含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准确的适用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需要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完善法官的自由心证。

  关键词

  事实认定;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自由心证

  刑事审判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刑事审判活动包括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两项活动。刑事诉讼事实认定争议相较于适用法律争议而言,事实认定争议更多,且缺乏明确的事实认定标准。尤其在刑事疑案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面对控诉机关的控诉,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举证难度大,在审判中易形成事实认定不清或事实认定错误,成为诱发错案的主要原因。本文将从李久明案事实认定为例,辨析刑事证据与事实的关系。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这是辨析刑事证据与事实证据的前提。首先需要界定什么是事实,什么是证据。

  (一)事实的含义及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

  在汉语词汇中,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事实是对事物实际情况的一种说明、断定。事实是人对于呈现于感官之前的事物或其情况的一种判断,是关于事物的一种经验知识。①事实,不同于事物,事物是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独立于人的意识。事实是以描述、判断等作为媒介对感性认识的再现。由此可知,事实并非必然是客观真实的,它可能因为“人”的主观动机、感官错误而受影响。

  刑事案件中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当然也是事实的一种。案件事实是人对与案件相关现象的感知,判断。②对法官而言,对案件的确信即可作为裁判的根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确信、采纳使之成为法律上的事实,是法庭判决其有罪、无罪的根据。判决书中的案件事实并不必然是案发时客观、真实的情况,但一份公正的判决书中的案件事实总是在努力复原或接近客观真实。

  (二)证据的含义及证据的分类

  在汉语词汇中,证据是指证明事实的根据。有学者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上述对证据的概念表述不一,那么证据的属性是作为判断、命题的“事实”还是作为客观存在的“根据”呢?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通过列举的方式罗列了八种证据的形式,这些证据可以概括的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经历案件或者对案件有直接感知的人,另一种是以其客观存在或者通过鉴定等技术手段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质。证据可以分为物证和人证。通过对物证的勘验、鉴定、分析,可以间接地得出相关案件的事实。人证中的“人”是案件的经历者或相关事实的感知者,这种在特定时空对特定事实的感知具有唯一性,对相关事实证明具有直接性。

  二、刑事诉讼中证据与事实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从考察证据与事实关系的角度,可以将案件事实划分为证据事实和待证事实。证据事实就是经法院审理查明、予以采纳,并可以证明其他案件事实或其诉讼主张的判断或命题;③待证事实是需要查明的其他判断或命题。

  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有效的查明刑事案件事实,从而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实现矫正的正义。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必须先判断该行为是否满足犯罪的基本构成。在侦查阶段,总是首先发现一些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和事实。但仅有初步的证据还远远不够,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构成犯罪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能互相印证。

  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查明一个个与犯罪有关事实的过程。由待证事实向证据事实的转换依托的则是证据。证据与事实既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首先,两者属性不同。证据并不是事实,是由于证据作为一种客观存在,要求有相应的物质形态;而事实是人对案件相关现象感知后,以其经验、逻辑、概念而作出的一种判断、命题。其次,二者彼此关联。具体案件中的案件事实需要由相关证据加以证明。④证据与事实的关系是:证据不是事实,但证据蕴含事实。

  三、李久明案中证据与事实认定的困境及反省

  刑事案件中,如果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这往往会成为刑事错案的诱发原因。近年来频频有错案被曝光,错案使无辜者受到刑罚,真凶逍遥法外,这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部门的权威,降低了民众对司法部门的认可度。李久明案是典型的由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而形成的错案。

  在李久明案中,我们可以发现诸多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错误。法院认定李久明有罪的关键证据有:

  1、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有罪供述。

  2、足迹鉴定与DNA鉴定。⑤据此,一审法院对李久明作出有罪判决。反省该案件,可以发现该案存在刑讯逼供、对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等问题。

  (一)屈打成招的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错案中往往都能看到刑讯逼供的影子。我国早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就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难以杜绝,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首先,侦查机关陈旧的思维习惯。一些侦查人员习惯性地把犯罪嫌疑人视为“坏人”,并且认为坏人一般都不会轻易承认自己的罪行。⑥其次,面对刑事疑难案件时,侦查能力不足。相较于其他侦查方法,刑讯逼供见效快,能更直接地获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线索。最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是易受配合其工作思想的影响,从而导致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成为监督刑讯逼供的主要方式,于是导致这种监督难以发挥实效。

  “能忍痛者不吐实,不能忍痛者吐不实”。在本案中,对李久明持续了4天3夜的审讯,对其生理防线、心理防线都是一种巨大的冲击,当李久明心理防线崩溃时,他就会作出符合侦查人员要求的有罪供述。在刑讯逼供之下作出的口供,对侦查人员来说是一份认定犯罪的证据,但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只是一种暂时的解脱。

  (二)对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

  自19世纪始,随着科技的进步与普及,科学证据开始适用于司法证明活动中,并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科学证据的适用降低了由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主观臆断或者受其认知水平限制而发生的案件事实认识错误的概率。⑦在具体适用时,该证据背后的科学理论是否完备、是否具备适用的条件以及是否会出现误差等均会影响科学证据的精确性和可采纳性。

  本案中鉴定意见包括足迹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足迹鉴定作为侦查手段,对个别案件的破获曾起到过积极作用,但足迹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还未被普遍认可。⑧在本案中李久明穿的皮凉鞋与案发现场的步法特征相吻合,但据此并不能证明李久明到过案发现场。足迹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属于种属鉴定意见,故该证据证明力较弱。DNA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王”,专家通过对生物检材图谱的对比,可以计算出匹配概率。⑨但DNA鉴定意见在最佳条件下的匹配正确率也只有99%,并且本案中李久明的血样情况未记录在提取笔录中,人体基因链对比数字也不完整,这些程序瑕疵均使本案中DNA鉴定意见的正确率大大降低。

  四、刑事诉讼中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困境的突破

  如何更加准确地适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假错案,使每个公民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呢?这需要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完善法官的自由心证。

  (一)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条款,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方面在于否定非法证据,促使侦查人员在法定范围内调查取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性权利。另一方面在于强调程序公正,对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证据运用与事实认定起指导作用。⑩

  采用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则不仅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倡导了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要求侦查机关在收集到能够证明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的证据的前提下再抓捕犯罪嫌疑人,并通过询问获取口供。该模式将促进我国刑事诉讼中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转型。

  对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收集同样也要符合法定程序。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制约了公权力,有利于防止侦查人员滥用职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也为公众参与、监督刑事案件提供了一种渠道,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武器。

  (二)完善法官的自由心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明确了对事实的认定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经过法官的自由心证后认为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律没有也不应当有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标准,于是这就需要法官依靠自己的知识、经验、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法官在评判证据时通过自己的“良心”、“理性”作出判断,那么如何规范法官的自由心证呢?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和建立事实认定案例指导制度是其有效措施。

  证据决定了对事实的认定,关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因此,法官在评判证据时,尤其是在评判控诉双方争议比较大的证据时,要对其评判的理由加以论述,以理服人。提升判决书的说理性不仅可以制约、监督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的自由心证,而且可以强化当事人乃至社会对判决结果的认可度,有利于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目的的实现。

  最高法早在2005年就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最高法近年来也陆续公布了一些刑事指导性案例。绝大多数刑事案例反映的是法律适用问题,事实认定方面的案例则明显偏少。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来评判证据,以此来认定案件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时有发生,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来说均难以接受,长此以往将有损司法权威,破坏民众对法律的可期待性。建立事实认定案例指导制度,可以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促成同案同判,在全国范围内实现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标准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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