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的伦理与伦理的制度

时间:2023-03-18 16:58:02 行政管理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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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伦理与伦理的制度

目前学界关于制度伦理的研究,着眼点多在以制度来整合人们的观念与行为,从而提高社会大众的道德水平,这当然是正确的。但是,这些研究大多把注意力放在如何将制度的伦理要求规范化、条例化,如何堵塞制度漏洞、健全制度的约束机制等方面,企图通过明示的伦理准则和可操作的奖惩措施来约束人们的行为。我认为这种研究带有明显的片面性,也不利于我国当前的道德建设。这种片面性的产生在于对制度伦理的片面性理解。制度伦理应该包括关于制度的伦理和关于伦理的制度两方面的内容,这两方面是相互联系并相互作用的。无论是就理论研究本身而言,还是就我国现实的道德建设而言,都要求我们对制度伦理作全面的把握。
    一、关于制度的伦理
  所谓关于制度的伦理,是指制度赖以产生和演变的伦理,即制度的伦理底蕴和依据。任何制度的产生都不是偶然的,从归根到底的意义上说,一定的制度总是由一定的生产力状况所决定的。但是,生产力并不会自动产生制度,就社会的基本制度而言,一定的生产力水平只是规定了社会形态的基本性质,从而规定了与这一社会形态相适应的社会制度的基本性质。石器时代不可能产生文明的社会制度,同样,青铜器时代也不可能有民主体制。“手推磨产生的是封建主的社会,蒸汽磨产生的是工业资本家的社会。”(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1卷第142页。)但封建主为首的社会制度并不是手推磨自然产生的,蒸汽磨也不可能“磨”出一个资本主义制度。从生产力的客观要求到现实的制度产生,是一个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的主观意识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马克思曾经批判蒲鲁东不懂人们创造历史的辩证法:“蒲鲁东先生很清楚地了解,人们生产呢子、麻布、丝绸——了解这么点东西确是一个大功劳!可是,蒲鲁东先生不了解,人们还按照自己的生产力而生产出他们在其中生产呢子和麻布的社会关系。蒲鲁东先生更不了解,适应自己的物质生产水平而生产出社会关系的人,也生产出各种观念、范畴,即恰恰是这些社会关系的抽象的、观念的表现。”(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4卷第538-539页。)作为物质生产之产物的社会关系,刚开始只是作为一种自在之物而存在的。它对人的行为的要求,对人的实践的制约,只是一种纯粹的客观性。然而,由于人们的生产活动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才能进行,社会关系又成了人们的实践得以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于是,实践着的主体就用自己在实践中形成的观念和范畴对自己所面对的社会关系进行理解、把握、组织和安排,以扬弃其纯粹的客观性,使自在之物变成“为我”之物。即扬弃社会关系对主体说来的随意性、不确定性和不合理性,将人们认为合理的社会关系及利益关系固定化、秩序化,使之具有某种稳定的形式和结构,这就是制度。
  可见,一定的制度并不是人的物质生产活动的自然结果,而必须经过受一定的生产力状况所制约的人的伦理精神的观照。所谓伦理精神,是指当下实践主体对自己所处的各种社会关系所作的“应该如何”的价值判断和基本的价值取向。伦理精神是时代精神的核心成分,对制度的形成和安排起着重要的制约作用。制度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它能使实践主体避免实践的随意性、盲目性和实践结果的不可预测性,即表达了主体对实践的过程和结果的“应该如何”的判断和要求。因此,任何制度都要以一定的价值认识、价值判断和价值取舍为前提,都要以一定的伦理精神为底蕴。这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人以实践精神把握世界的方式。要想使人们在一定的实践基础上所形成的“应该如此”的精神需求(如公正、平等、人道、秩序等)变为实实在在的客观现实,就必须用制度的形式将这种精神需求实体化和结构化。列宁也有类似的思想,他在《黑格尔〈逻辑学〉一书摘要》里,对黑格尔“善”的概念进行了提炼和改造,认为:“善是对外部现实性的要求,这就是说,善被理解为人的实践=要求(1)和外部现实性(2)。”(注:列宁:《哲学笔记》,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229页。)“要求”指一定时代的人们在实践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某种价值趋向和精神需求;“外部现实性”则是指实践主体将这种价值趋向和精神需求变为客观现实的行动,使对客观世界的精神把握变为实实在在的现实把握,而制度在由精神向现实的转化过程中起着强有力的保障作用。
  除了制度的产生和制度的创新外,伦理精神在制度的具体安排和组织形式方面也起着重要作用。制度一般有三个维度:社会关系、制度形式、伦理精神。社会关系是制度的客观内容,也是制度调节和处理的对象。虽然社会关系是一定实践的必然产物,但只有当主体用精神观照自己所处的社会关系并得出“应该如何”的价值判断时,社会关系才成为制度的现实内容,也才成为其现实的调节和处理对象。如果主体对社会关系“应该如何”作出了错误判断,是不可能有健全的制度的。制度形式指制度的具体组织、架构和运作方式,虽然制度形式客观上必须适应社会关系的要求,但现实的制度总是主体对社会关系进行精神观照的产物。不同的精神品质对社会关系的理解和价值判断是不同的,如尊卑贵贱的等级秩序是我们今天所不能接受的,但在我国封建社会,它不仅是社会秩序的需要,而且被认为是公正的。因此,在社会关系和制度形式这两维中,都离不开伦理精神的作用。
  这样,我们可以把制度和伦理精神的关系作这样的概括:第一,一定的伦理精神是一定的制度得以产生的观念先导,是某种制度赖以产生的价值理念。每一个时代的制度都主要是当时的时代精神(伦理精神含于其中)的体现。第二,每一制度的具体安排都要受一定的伦理观念的支配,制度不过是一定伦理观念的实体化和具体化,是结构化、程序化了伦理精神。第三,制度的变迁或制度的创新直接源于伦理观念的变化和伦理精神的更新。
    二、关于伦理的制度:制度的伦理功能及其整合德性的方式
  将某种伦理精神和伦理观念制度化,就是我们所说的关于伦理的制度。它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指用制度默示某种伦理目标,二是指将某种伦理要求规范化、条例化,从而通过明示的伦理准则来约束人们的行为。
  伦理的制度化其实就是制度所承担的伦理功能,这些功能一般有:凝聚功能——通过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使制度中所内涵的伦理精神对社会大众产生感召力,从而使制度产生一种向心力和凝聚力;演示功能——制度的具体运作过程实际上是某种伦理观念的演示过程,如公平、正义、人道等观念都可能在制度的运行中具体体现出来,从而对民众起到倡导这些观念的作用;调节功能——按制度所遵循的伦理精神来调节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使之达到某种默契和和谐;规范功能——将制度所要达到的伦理目标用规范明示出来,使民众具有制度所认可的行为方式和思想境界。
  制度的这些伦理功能都通过两种基本方式发生作用:明示和默示。明示是指制度通过规范公开昭示某种伦理要求,主要表现为法律规范、各种行政法规以及职业道德中的章程、守则、承诺等;默示是指制度所内涵的伦理精神通过组织形式、运作程序以及基本的权利、义务安排等方式来默示某种价值准则,给社会成员展示一条基本的行为之“道”,使民众因受此“道”潜移默化的影响而有所“得”,从而形成符合制度要求的德行。这是制度发挥其伦理功能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方面,真正健全的制度应该是将二者有机统一起来。从某种意义上说,默示是比明示更起作用的方式。明示可能会使“民免而无耻”,默示则

制度的伦理与伦理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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