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在华外企的反避税审计的策略研究

时间:2020-11-25 10:48:18 审计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谈在华外企的反避税审计的策略研究

  近年来,随着我国投资环境的逐步改善和实际利用外资规模的持续上升,在我国境内经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数量也急剧增加。但超过半数以上的亏损面和“越亏损越投资”的现状表明,相当数量的在华外企存在严重的逃避税收的行为。我国必须展开严密调查,实施反避税审计来维护税收的安全。

浅谈在华外企的反避税审计的策略研究

  客观上,我国在反避税方面采取的是相对温和的态度。但日益严重的外企避税已对我国 社会 经济 发展 产生了很大 影响 ,严重损害了我国税收权益,造成巨额税款外流;扭曲了我国的税收调控作用,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和外汇收支平衡。在实际操作中,外方投资者还利用种种避税手段变相蚕食中方资产。

  国际经验表明,最好的反避税政策应该使投资国、跨国公司和被投资国三方共赢,这需要在上述三者之间找到一种利益平衡。这种平衡不仅要求对避税有很高的认知程度,也要求相应的.反避税技术能力的提高。可以预见,在以后相当长时期内,反避税将是我国经济审计领域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当前,应将长期亏损、长期微利或跳跃性赢利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外资企业作为反避税审计的重点对象。

  2. 建立反避税审计调查的跨国合作机制。作为一个世界性难题,反避税的关键是信息。就国内而言,长期以来我国有关部门对国际市场的价格信息都有一定掌握,税务部门可加强与他们的联系,进行电脑联网,将分散于各部门的信息集中起来,做到彼此间的信息能够迅速沟通,增强我国的反避税能力。在纳税申报、审核评税、税务检查(审计)等环节要充分利用 现代 信息技术手段,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此外,还可以直接向境外派驻价格信息情报员,及时了解和掌握国际市场的行情和价格动态。

  在OECD税收协定范本和联合国范本指引下,几乎所有税收协定都设有情报交换条款,欧盟也公布实施了互助指令,丹麦、芬兰、荷兰等国还与美国共同签订了《税收征管互助协定》,协议在税收征管各个方面开展互助。我国在与有关国家的税收协定中也都有情报交换的条款。2005年5月,中日两国税务当局在北京签署了我国第一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简称BAPA),双方首次开始反避税合作。在BAPA框架下,双方可以共享来自对方国家的商品和劳务的价格信息;其主要功能是反避税,其次是避免双重征税。鉴于国际形势的 发展 ,今后还应加强税收征管的跨国协作,加大国际间反避税审计调查的合作力度。

  3. 完善我国的反转让定价税制。反转让定价税制的重点是如何确认转让定价的 问题 。国际上主要有三种调整转让定价的 方法 :一是比较价格法,即从审查具体交易项目的价格入手,把不合理的价格调整到合理的正常市场价格,从而调整应税所得;二是比较利润法,即从利润比较入手,从而推断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把不正常的应税所得调整到正常的应税所得上;三是我国正在推广实施的预约定价法。所谓预约定价,是税务管理部门与纳税人之间对未来一定时期内的关联交易定价事先约定一系列标准的安排。[3]依据世界各国经验,预约定价制度被认为是防止 企业 转让定价避税的最有效方式。

  它要求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中,向税务机关申请预先约定关联交易所适用的定价原则和 计算 方法,税务机关通过一系列可比性 分析 和合理性审查,确定其关联交易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的全过程。该管理模式用以解决在一定时期内企业关联交易所涉及的税收问题,通常以预期利润为调整起点。它使转让定价税收管理从“事后调整”变为“事前确认”,既降低了跨国企业风险,又减少了税收征纳成本,与此相关的双边或多边安排还有助于消除国际重复征税。 目前 世界上已有20多个国家实行了预约定价制度,其中一些国家已将双边或多边安排作为谈签预约定价的主要方向。我国APA制度规定,签订了APA的外资企业一般至少在未来2~4年内免于被税务机关稽查。截止2005年底,我国签订的预约定价协议书约有100多份,每年反避税所取得的税收收入有10亿元左右。其推行障碍主要是需经过多轮协商或谈判,利润和价格预测难以统一;而且协商谈判时间太久,短的一年左右,长的两年以上。

  4. 制定我国避税地和资本弱化税法。国际上对运用避税地的税务处理,主要是进行反运用避税地立法,建立避税地对策税制,目的在于对付本国居民通过在建立避税地受控外国公司拥有一定数量的股权来躲避本国税收的行为。它通过将受控外国公司的所得按持股比例划归本国股东,按本国税率征税(一般可以扣除在国外所纳税款)来实现的。如美国为反运用避税地避税而明确规定:凡是受控外国公司(包括在避税地设立的由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公司)的利润,不论是否以股息分配形式汇回母公司,都应计入美国母公司的应税所得进行征税。

  资本弱化虽然是企业融资自主权的体现,但过分的资本弱化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所以必须加以限制。美国、英国等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资本弱化进行了 法律 约束,其中一般规定负债资本与权益资本的比例,如美国为1.5:1,英国为3:1;对于资本弱化税制所适用企业的控股权比例,国外一般也有规定,如美国为50%,英国为75%,日本为50%.[4]我国在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并无如此明确的规定,可以考虑将此控股权比例设定为50%,即我国的一个居民公司如果50%的股权由另一个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则前者向后者支付借款利息要受到资本弱化法规的限制;比如从税收角度视同权益资本,并规定这部分资本的借款利息不得列入成本费用。鉴于外资企业在我国的资本弱化现象比较严重,建议尽快制定这一法规。

  [参 考 文 献]

  [2]胡勇辉。外资企业转让定价避税与反避税问题探讨[J].税务研究,2004,(4)。

  [4]魏 清。外商投资企业“逆向避税”与反避税[J].当代经济,2005,(7)。

  [5]王向东 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的研究思路[J] 中国管理信息化,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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