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之法律属性分析(6)

时间:2017-08-04 我要投稿
再看收益,矿业权人的收益就是取得自己所采掘出的矿产的所有权。普通用益物权的收益比如说传统的永佃权吧,是以支付佃租为代价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牧畜的权利。永佃权人的收益就是取得自己在他人土地上因耕种劳作的农作物的所有权或者是因自己的放牧行为而取得的生长和繁殖的牲畜的权利。只不过相对于矿业权来说,永佃权人的一系列的使用行为并没有改变土地的形状和性质。而矿业权人却剥离了土地里面的矿产资源,而矿产资源的采掘又是需要相关的技术和设施的,而且还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而采出的矿产就是矿业权人的收益。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其实采矿权有很多的方面与物权法的规定或者理念是相符的,所以说矿业权基本上是属于物权的。但也不能一偏盖全,就此认定采矿权能完全受物权法调整。当矿业权人采完矿的时候,国家针对这种特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就消失了,这难以用用益物权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律体系来解释。当然在学界现在谈论的关于矿业权有些不符和物权法规定的地方主要是指,物权法是一种私权利,而矿业权却有很多行政干预在里面,因而具有许多公权利的特征。所以只能是一种准物权。

  从以上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具体权利的分析来看,二者其实基本上都属于物权的范畴,只不过有些方面与物权法的体系和固有的特性不相符。所以综合起来的权利-矿业权也基本上属于物权,但又完全和物权相符合,所以只能准用物权的有关规定来调整,因而称为准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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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江平《民法学》2000年1月第1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11页。

  [2]黄勤南《知识产权法》2003年7月第1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页。

  [3]梁彗星《民法总论》1996年8月1版,法律出版社,第49页。

  [4]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1997年1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第238页。

  [5]崔建远《准物权研究》2003年4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第179-249页。

  [6]卜建业《中日矿业权法律制度比较》发表于第12卷2期《中国煤田地质》。

  [7]高富平 顾 权《我国矿业权物权化立法的基本思路》发表于《法学杂志》2001年第6期。

  [8]余振国《论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及其法律完善》发表于《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版)》2004年第1期。

  [9]顾 权《我国矿业权物权化研究论纲》发表于《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10]崔建远《矿业权法律关系论》发表于《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学版)》2001年第3期。

  [11]张振凯《矿业权物权属性与矿业立法》发表于〈中国矿业〉2003年第12卷第10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戴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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