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时间:2020-07-31 15:05:34 金融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互联网金融是指以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下面是小编搜集的一篇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探究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查看。

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特点

  (一)基本概念及发展历程

  目前关于互联网金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官方的定义和概念。广义来看,互联网金融是指以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目前在我国,互联网金融已成为传统金融之外非常重要的金融模式,在业务形态上,涉及互联网支付、P2P网贷、大数据金融、众筹、信息化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门户等广泛内容。

  从发展历程来看,互联网金融在我国一共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 以网络银行、网络证券和网络保险等形式的网上金融出现为标志,互联网金融业务逐步起步,1997年,招商银行率先推出国内第一家网上银行。在这一阶段,网络金融主要是传统金融服务在互联网上的延伸。至2003年左右,以社交网络、移动支付、云计算、搜索引擎等为代表的互联网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为起点,我国互联网金融掀起了第二轮发展浪潮,这一阶段有更多的互联网企业将其业务范围渗透到金融领域。随着网上购物占据传统商务的半壁江山,包括移动支付在内的第三方支付、P2P、众筹平台、大数据金融等互联网金融模式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成为企业抢占未来金融业制高点的关键。(详见图1)

  (二)互联网金融发展特点

  1.业务规模和客户群体急剧扩张。从2013年开始,我国互联网金融进入一个“爆发性”发展阶段,全年支付机构累计发生互联网支付业务153.38亿笔,金额总计达9.22万亿元;“网贷之家”统计的90家P2P平台的总成交量达490.22亿元,成交笔数56.15万笔。同时,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无论是业务规模还是客户群体都急剧扩张,截止2014年3月,余额宝规模已超过5000亿元,而客户数量突破8100万。

  2.服务创新和产品更新持续加快。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核心在于创新,众多互联网金融企业以互联网手段实现了更高效的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融合。支付宝、理财通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让客户只需一个手机就可以完成转账、理财、购物、打车等一站式服务;融360、91金融超市等以“搜索+比价”的服务模式将线下类似于金融中介的功能搬到了线上;阿里小贷靠庞大的云计算能力和多种模型,通过对大数据的挖掘和分析,实现了客户、资金和信息的封闭运行。

  3.监管盲点和市场风险趋于扩大。在互联网金融业务规模高速扩张的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和监管机制建设则相对滞后,导致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管存在诸多盲区,其整个行业性的法律风险、信息安全风险、资金安全风险也在逐步放大。如余额宝等网上理财工具所标明的高收益率吸引了众多投资者,被认为是非常安全稳定的投资渠道,但一旦与之连接的货币基金的运营出现问题,或经济出现问题,投资收益将直接受到影响,并随之影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分析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身份界定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有其特殊性,与传统的消费者应有所区别。首先,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多为通过互联网购买无形的产品和服务,大多数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无法进行直观的评估。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消费的目的是用于生活所需,即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但很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投资余额宝、理财产品时,确实存在赢利的动机。同时,与传统意义上的普通金融消费者相比,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也有一个比较明显的区别,即普通金融消费者的群体一般还包括单位和团体消费者,但当下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绝大多数情况下均是以个人状态存在的。

  因此本文认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并界定为消费需要而通过互联网购买、使用互联网金融商品或接受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个人。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享之权利

  与普通消费者以及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消费者相比,互联网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诉求。结合本文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以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特点,梳理除现阶段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享有的6项权利。

  一是知情权。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购买产品时,有权清晰明白的了解交易对手以及产品的准确信息。

  二是安全保障权。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依法享有保障自身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权利。

  三是公平交易权。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价格合理、质量保障、权利义务平衡等公平交易条件。

  四是受教育权。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有权接受关于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政策、特点以及风险等方面教育的权利。

  五是损害求偿权。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享有通过正常、畅通的途径追责求偿的权利。

  六是结社权。由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多为个人,个体维权力量和声音都较为薄弱,因此应享有结社权利,使个体消费者能够集结起来共同与商户进行谈判索赔。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挑战

  1.高速发展潜藏风险隐患。同样以余额宝产品为例,目前余额宝逾5000亿元的规模已经堪比一家中小商业银行,而其突破8000万的客户群体,更是可以比肩大中型银行的客户数量,以中小银行的业务规模支撑大中型银行的客户服务,无疑对其业务发展和内部控制带来很大挑战;同时,在以创新为核心竞争力的互联网界,各类新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层出不穷,但一款产品从出现到成熟总需要实践的检验和积累,创新产品由于出现时间短,未必十分成熟,也更容易导致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发生。如P2P网贷平台在推出之初曾获得广泛追捧,但随着业务的发展,风险事故也不断增多,导致不少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

  2.降低门槛增加处置难度。互联网金融大大降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门槛,越来越多的民众参与到金融交易活动中,变成金融消费者。但金融交易内在的'复杂多样和专业性仍然存在,再与高技术含量的互联网结合在一起,导致消费者准确理解和掌握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实质的难度加大,金融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更易受到侵害。如据中国反钓鱼网站联盟发布数据显示,2013年该联盟累计处理钓鱼网站超过24000个,要识别并防范这些钓鱼网站需要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有较专业的金融和互联网知识。

  3.网络特性易生侵权事件。对于普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来说,“你不知道网络的另一端是人还是一只狗”,这句关于互联网的老笑话至今依然适用,互联网其自身具有的“虚拟性、不可控性”导致互联网金融比一般的金融业务更易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

  一是信息不对称问题。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导致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的信息严重不对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只能依靠交易提供方给出的信息做出判断,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往往大打折扣。

  二是网络合同问题。目前互联网金融的交易合同普遍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合同条款都是经营者事先拟定好的,多数格式合同中都包含免除经营者责任或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消费者一般只能全部接受或拒绝。

  三是隐私权问题。鉴于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特殊性,消费者在参与其中时,常会被要求验证自己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和数据输出后,即被信息服务系统收集、储存、传输,在网络中有很多方式被获取和透露。

  四是资金安全问题。互联网金融的一个重要特征即是消费者的金融活动依托网络进行,但网络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增加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资金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近年来多次出现的余额宝盗刷事件、P2P跑路事件等教训,都使得资金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互联网金融发展不得不面对的重要问题。

  五是损失追究问题。一旦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在追究责任和损失时往往会面对诉讼成本高、举证困难、网络纠纷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不确定等一系列难题,追责难度高且不易实现。

  (二)我国目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问题

  1.法律法规建设存在盲区。目前国内针对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条文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规定;一行三会等金融监管部门虽然也陆续制定出台了一系列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规章制度,但多属于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其中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描述往往大而化之或者一句带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权威性、规范性和有效性都难以保障。

  2.监督管理机制相对滞后。目前我国并没有一个明确专业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一行三会和地方金融办等多个部门都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监管职能,但互相间职责边界并不清晰,“八龙治水”导致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重复监管和盲区并存;同时,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机制建设更为滞后,缺乏具体的工作细则和实施规范,且消费者投诉渠道不畅通,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双峰”机制均有待完善。

  3.纠纷调解处置难度较大。目前关于网络上电子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仍没有定论,由于电子合同很容易被篡改和伪造,其作为互联网金融纠纷调解证据的有效性有待商榷;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普遍存在交易迅速、交易量大、但单笔交易金额可能较小的特点,一旦出现问题纠纷,依靠法院或仲裁成本过高,完善的纠纷调节机制亦未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经常陷入“维权无门”抑或“不愿维权”的窘境。

  4.互联网金融经营者认识不足。目前,绝大多数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工作重心都放在创新产品、扩大规模上,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重视不足、措施有限,尚未能认识到培育一群忠诚客户群体的重要意义;多数互联网金融企业均未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部分经营者甚至为营销业务刻意隐瞒部分产品信息;部分互联网经营者面对客户投诉非是积极整改应对,反而借着监管盲区、“店大欺客”,导致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5.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自身意识欠缺。部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概念甚至一些基本的金融知识和概念还不甚清晰,并不了解多数金融业务“收益”与“风险”并存的特点,仅仅是跟风购买或使用互联网金融产品;部分消费者在进行互联网金融交易时重视程度不足、警惕程度不够、研究程度不深,导致对出现的互联网金融欺诈行为没能有效地识别和预防;还有部分消费者维权意识和证据意识较差,一旦利益受损只想找回损失,但没能通过正确渠道和方法进行反馈和投诉,导致对自己权益的主张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四、政策建议

  (一)完善法规制度建设

  目前我们国家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缺少上位法,更没有专门针对业务的法律内容,应适时出台相应的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的法律制度。短期内可先出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并在其中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内容予以具体明确规定,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长远看,应结合需要出台针对性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条文,从法律层面界定互联网金融的问题,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

  (二)统筹监管体系建设   因互联网金融具有明显的跨行业跨市场的特征,各个部门必须建立良好的金融协调保护机制。短期内要加强一行三会的协调统一,提升内部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的监管权限,保持行业独立性;从长远看,应建立专门或至少明确牵头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完善行为监管、功能监管手段,强化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内部制约和监督,既包容创新,又确保监管到位,提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成效。

  (三)健全纠纷处理机制

  借鉴传统信访工作经验,结合互联网金融自身特点,进一步畅通电话、网络、信件等全方位互联网金融投诉渠道;从法律和技术两个方面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电子合同,强化其法律效力,提升公平性和合理性;同时对于产品销售后的纠纷处理,可借鉴引入FOS机制,契合我国目前一行三会“分治”的监管现状以及网络交易大量、小额、快捷的特点,提升纠纷处理机制的无偿性、便捷性、高效性和专业性。

  (四)发挥自律组织作用

  互联网金融所具有的创新速度快、业务数量大、单笔规模小的特点,使无论多么前瞻性的监管手段都未必能剑及履及的做好行业监管,因此,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可参考建立银行业协会的自律协调平台,借助互联网特殊优势,充分发挥优秀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模范带头作用,强化各经营者自律意识,凝聚规范发展、保障权益的良好互联网金融发展氛围。

  (五)强化消费者教育培训

  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要切实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消费知识,强调风险与收益并存的理念,将风险有效控制在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之前;同时进一步培养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理性意识和团结意识,提升其保障自身权益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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