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的研究

时间:2022-05-12 01:20:35 金融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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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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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的研究

【摘要】:本文探讨了公司僵局定义及形成的原因,并提出由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和公司法基本制度的缺陷导致公司的运行障碍,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细化公司章程、僵局障碍的内部解决,拓展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完善公司僵局的应对和处理机制。

【关键词】:公司僵局;公司法;司法介入

一、问题的提出
在保护权利成为时尚的今天,我们提出司法介入公司治理,介入一个贯彻私法自治的领域,是否与现代所提倡的权利本位的理念背道而驰?

但是在现阶段,公司的开放程度不足,在封闭性和人合性色彩浓厚的环境中,架空法定机构的权利对于公司而言实在不是太困难的事情。有学者提出在这样的情况下,其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不涉及到外部的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强行法的过渡介入实在是没有实际意义[1]。但是关于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在涉及到部分股东利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其法理基础除了提供权利救济外,有一些学者提供了更为新颖的解说——司法介入公司运作弥补公司合同的“缝隙”。[2]

公司治理属于私法范畴,应体现对于私权的尊重,但在治理过程中出现“公司僵局”时,涉及司法介入的基础,如何介入公司治理就成为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在这一方面拓宽了司法介入公司运作的空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1] 黄子宜、张寰:《公司治理选择与平衡理念》,载。

[2] 罗培新:《新<公司法>框架下的司法裁判困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二、探讨的前提:“公司僵局”的界定和分类
法谚云:“任何定义都是危险的”。但是我们不得不对我们所要讨论的核心词汇下一个定义。

(一)对“公司僵局”的定义比较及其形成原因:
英美法系下的成文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僵局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从许多论著中可见,公司僵局纠纷并不局限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过程中出现的表决僵局,还包括了公司运营过程中其他层面上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公司僵局纠纷,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

在我国,“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1]

人合性是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合作与矛盾相伴相生,一旦股东之间的摩擦,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往往造成公司运作失灵。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在“资合”程度上大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人合”因素相对比较弱,所以一般产生公司僵局的可能性较小。当有限责任公司运作机制的失灵无法完全在公司内部内化解决时,便会出现整个公司运作的瘫痪,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人合性的丧失,是造成“公司僵局”的本质因素。因此,本文主要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二)公司僵局的主要类型:
基于对公司人合性因素的损害程度不同,公司僵局存在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股东与监事之间、董事与监事之间、高层管理人之间等。(1)股东会僵局,股东之间的情形主要发生在股东会议过程中,其形成的表现在于投票决定权方面,结果是无法形成决议,或者无法召开会议,而这些会议决议对于公司的经营具有重大意义,特别是重要人事安排,如董事、监事、经理、财务主管等等;(2)董事之间的情形表现在董事会的召开及表决机制方面,董事会召集不起来,开不成会,形不成决议,公司经营方面的人财物等事项得不到落实,无人负责,无人执行;(3)股东与董事之间,董事权利设定过于宽泛,制约机制差,对于董事的去留处理无从下手,董事又不服从。(4)董事与监事之间的僵持主要在于监事权利过大,肆意干涉公司事务;(5)高层管理人之间的问题是授权大,纪律责任不明确,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决策不遵守,又制约不了;(6)其他事项,如一人公司或者人数少的公司的股东死亡或丧失管理能力(疾病、被限制人身自由等),继承人不继承[2],多人公司的股东出资非常悬殊,有的股金只是象征意义,当大股东出现丧失管理能力情由时想退,小股东基于某些考虑,不愿参加管理,或者不熟悉不懂管理,或者公司章程制度不允许参与,转让不能等等实际的僵局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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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01页。

[2]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正当性、合理性、必要性
(一)两大法系司法介入方式的比较:
 

参照《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与德国法院现在的司法实践,允许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有如下理由:首先,股东个人的理由,包括经济上的特别需要、身患重病、居住国外以及无法履行作为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次,其他股东的因素,包括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或者是与其他股东长期的分歧;最后,公司本身的因素,例如,公司长期未分配利润,以及公司目的的变更导致股东增加了额外的风险。这些实质性因素表明:股东退出公司,并不需要以其他股东存在过错或者是自身被排除在决策机制为由。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英国司法系统坚持不轻易介入公司内部的商业运作的原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不愿意对公司的商业决策进行判定,同时也避免介入公司内部纠纷。然而,当公司僵局纠纷将严重影响到公司的商业运营时,法官倾向于介入公司僵局纠纷。通常情况下,当公司僵局纠纷将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时,司法并不拒绝介入。在美国,“如果董事会成员是双数而出现僵局,或是意见不同的股东持有50%的股票,双方相持不下,提议解散公司的一方可以向法庭呈递请愿书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由法庭定夺。”[2]

参阅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性司法实践发现:两大法系国家的司法对公司僵局纠纷,均采取有限介入的模式。对于存在公司法范畴内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予以积极介入,以维护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而对基于纯粹商业判断歧异引发的公司僵局纠纷,法院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商业领域的自主性,拒绝介入。对基于股东个人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纠纷,若公司僵局纠纷导致当事人缔结关系的基础已经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司法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介入。

(二)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当介入的基础与谨慎合理性
按照公司法学研究领域中颇具影响的理论——公司法“合同主义”学说,将公司法视为合同法在公司领域的延伸。那么在允许当事人创造规则,甚至允许选择不适用公司法法则的情势下,法院对于公司合同的介入,是否违反公司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根据“交易假说”观点,当一项合约遗漏了某些条款而显得不尽完善之时,法院应试图发现,如果当事方已经注意到这些事项时可能会达成什么条款。[3]随着研究的深入,认识到司法的介入并不是对公司合同的背离,而是公司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起到了“弥补合同缝隙”、“解读隐含合同条款”的作用。[4] 而在近些年的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公司僵局面前,对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却表现出退缩的谨慎姿态,对此类案件能否受理、诉讼请求能否给予支持多有疑虑,甚至持有不应受理的见解。对于陷入僵局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意味着一项小小的投资,在无法得到回报的情况下,变成了一项长期性的资本“套牢”。“公司僵局”症结的背后反映了法律规定侧重公司资合性特征而忽略公司人合性特征的误区。正如曼尼教授所言,“经营者不像法官,有能力同时也愿意就特定的案件争论不休,以求得‘正确的答案’;经营者不像学者那样一丝不苟地去追求真理,也不像科学家在高度专业化地领域中精益求精地探求更为完善地方法”。[5]在一个纯粹商业的领域出现的僵局问题,要求司法的介入,要求一个法官的公正审判,尤其在现今的中国司法体系中,特别应注重介入的谨慎与合理。

首先,司法的介入应符合社会对司法权功能的定位。司法审判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但是,司法审判并不是万能的灭火器。与存在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纠纷不同,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表决僵局,并不存在股东一方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此类纠纷并非法律争端,若司法强行介入,将给法官带来如何判断孰是孰非的难题。其次,公司法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司法谨慎介入公司内部争端。公司法本身作为强行法和任意法的综合体,在不同领域呈现不同面貌。在涉及公司内部事务,没有消极的外部效应,也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显失公平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乃公司内部争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上并未失衡,这就决定了司法这一国家公权力介入的谨慎性。鼓励当事人达成公司僵局解决条款,通过仲裁等方式解决公司僵局,乃是优先选择。最后,公司僵局往往涉及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针、经营战略的调整,不宜由法院出面解决此类纠纷。司法裁判和商业决策毕竟是两个领域,法官不能从裁判角度出发,判断不同商业决策的孰优孰劣。所以司法介入应当谨慎为之。

修改之后的《公司法》在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方面赋予了交大的空间,如《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途径:“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为人民法院处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清除了法律障碍。但是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之前,这样的规定是否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能够发挥期待中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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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了由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内容:“公司的目的不能完成的,或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的,公司可以因法院判决解散。解散之诉应指向公司,其只能由出资额合计至少相当于股本1/10提起。”

[2]张新军:《公司僵局及其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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