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商业银行罚款权问题的探讨

时间:2020-10-08 16:08:50 金融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对我国商业银行罚款权问题的探讨

对我国商业银行罚款权问题的探讨 对于商业银行有无罚款权的问题,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这里我们就此问题作了探讨,以为引玉之砖。

  《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银行应预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那么,商业银行有罚款权吗?

  一、罚款的法律含义

  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行政处罚是指国家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执法行为,要保证其自身的合法性,就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处罚的机关要合法。根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的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该是依法成立的并且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也就是说,行政处罚的决定只能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是没有行处政处罚权的。不过,《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又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原本没有行政处罚权的、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主管行政机关的授权下也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所以,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不仅它本身是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而且,又因为它不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所以,中国人民银行也不能将行政处罚权授予商业银行行使。

  第二,处罚的机关必须具有处罚权。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应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还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由此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如内部行政管理机关无权对行政机关相对方进行处罚),而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也并非能对所有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如中国人民银行无权对违章驾驶行为进行处罚)。对于那些被委托授权了的、可以具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而言也是如此,他们同样要在主管行政机关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超出了行政机关的委托范围行使处罚权的,应当认定其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行政机关相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即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行政相对人必须因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了违法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法规所保护的国家行政管理秩序。所以,中国人民银行也只能对确实触犯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程度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罚则之内。任何一个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事业单位)都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任何人都不得随意创设和运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五,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合法。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依次为:受理立案、调查、审查和听证、裁决等四个步骤。另外,依据《处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不管行政机关是使用哪种程序做出罚款决定的,都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载明被处罚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去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