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商业银行小额抵债资产处置制度的若干建议

时间:2020-10-28 09:44:59 金融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完善商业银行小额抵债资产处置制度的若干建议

摘要:零星、小额抵债资产在商业银行资产处置过程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也是矛盾最多领域。文章针对这一现实,提出了符合实际操作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和完善措施。
关键词:商业银行;小额抵债资产;处置制度
商业银行日常经营中抵债资产的处置效率是一个非常现实的。抵债资产处置效率的高低,着整个银行体系的活力,因而完善现有抵债资产处置的制度环境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中资商业银行抵债资产处置的制度安排与主要缺陷

当前,中资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除其中大额的、特定的交由专业的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外,其余零星的、小额的抵债资产由于成本的不仍由银行自行处理,其中又以以物抵债方式获得的抵债资产为多。这类抵债资产,在目前银行资产处置过程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也是矛盾最多的领域。对这类抵债资产处置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通过银行与相关方面达成协议变现处置或折价抵债,另一种是通过诉讼方式经过一系列的司法程序变现或折价抵债。实践中,许多抵债资产的获得本身就是通过一系列司法手段(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获得,因此,目前银行抵债资产处置制度环境的主要就是诉讼方式下的处置制度。下面的也将以此为线索展开。

1.流质契约的禁止提高了抵债资产的处置成本。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上述对流质契约问题的禁止性规定,银行需要行使抵质押权时,借贷双方无法就抵押物处置的价值达成一致,因此,目前银行处置抵押物的手段一般只限于通过司法途径,法院一般会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
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在市场经济很不完善的情况下是必要的,但在银行实践中,担保物权中的评估、拍卖、处置等程序需要不少费用,显然比“不还钱就以物折抵”的流质契约的实现成本要高。因此,对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2.抵债资产通过司法拍卖程序的市场化程度不够。
目前抵债资产的司法拍卖依据的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该规定曾多次修改,在某些方面有所改进,但其中一些规定的市场化程度仍然不高。
一是在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方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是否评估、评估机构的选择上给双方当事人较大的选择空间,但在实践中更多的是由法院在指定的名册中随机确定。因此,银行在这一过程中的自主权利受到极大限制。特别要指出的是,由于收费按拍卖成交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因此评估、拍卖机构往往存在高估抵债资产价值的倾向。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权益就会缺乏应有的保障。
二是在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方面。按照现行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或市价(未作评估时)确定。法院在确定保留价时,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80%;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这种做法往往导致拍卖底价过高,限制了拍卖的市场化程度。需要指出的是,在最终流拍的情况下,银行往往被迫以不能实现拍卖的该保留价作价接受抵债资产。
三是拍卖次数的规定方面。现行规定要求,对于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对于第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法院可以依照规定将相关资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先执行债权人抵债;否则,法院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这种要么以保留价抵债、要么丧失相关权益的两难选择,虽然有利于提高案件的执行率,但不利于维护商业银行的正当权益。

3.多次过户、繁杂税费使得抵债资产处置成本过高。
双重过户制度降低了处置效率。在取得抵债资产后,银行对房地产、车辆等需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在最终转让该抵债资产时,银行又要办理过户手续转出。这种双重过户制度使银行面临着“过户难”的突出矛盾,影响了抵债资产的处置效率,也给银行资产安全带来了很大隐患。在银行的抵债资产中,无法办理过户的占很大比例,其中有的是因为抵债资产的权属不明或产权证书不全;有的是因为银行经营范围的限制;更多的是由于费用繁多,手续繁琐,造成抵债资产过户举步维艰。以房地产为例,抵债资产从过户到银行,再由银行过户到买方的过程产生了两次过户费用,银行因急于处置资产而处于被动地位,有时被迫承担两次费用。实践中,银行为规避两次过户而造成的巨额费用,往往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并不过户,而是等找到买家后再将财产直接过户给买家。但未过户的财产在意义上还不完全属于银行,一旦发生纠纷银行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