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受益权

时间:2020-10-24 10:06:00 金融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析保险受益权

【摘 要】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的核心问题之一,而如何对其取得、变更与丧失进行合理的立法设计直接关系着受益人切身利益的实现。文章从受益权的界定着手,对受益权的性质、主体进行分析,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归纳总结得出保险受益权丧失的几种情况,此外还结合了前沿案例和发达国家的经验,对《保险法》立法的不足提出了几点意见。
  【关键词】保险法 受益权 丧失
  
  一、保险受益权的界定
  
  保险受益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保险受益权是泛指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则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权利。本文采用狭义界定保险受益权,并以此为基础探讨保险受益权的若干问题。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受益权的丧失的几种情况
  
  1.《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2.《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3.《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受益权的前沿案例问题研究
  
  1.各受益人受益权的关联性分析
  相关案例:1997年10月4日,王某在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20份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年交保险费10780元,保险金额20万元,并指定其妻赵某和胞弟为受益人。1998年10月6日,赵某因夫妻矛盾,趁丈夫熟睡之际放煤气,导致双方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为刑事案件。王某系其妻赵某所杀,赵某系自杀。1999年1月12日,受益人之一王某胞弟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王某系受益人赵某故意行为致死为由,依照《保险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下达了拒赔通知书。1999年4月王弟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20万元保险金,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需支付保险金,全部诉讼费用由一审原告承担。
  本案反映了这样一个问题:受益人之一杀害了被保险人,是否影响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对此,我国现行《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善意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得因其他受益人的恶性行为而受影响,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人对其他受益人仍应依约给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义务不得全部免除,对此建议《保险法》在修订时予以规定,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明确的依据。   2.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
  相关案例:1998年5月,女儿赵某为母亲田氏投保了终身寿险,经母亲同意,受益人为赵某自己。赵某有一个哥哥叫赵刚,好吃懒做,四处游荡,赵某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怕母亲年老无人赡养才为她买了保险。1999年9月,赵某回娘家看望母亲,不料因煤气泄漏,赵某和母亲田氏双双中毒身亡。远在外地的赵刚得此消息后,赶回家里办了丧事。当他知道母亲投保后,认为自己是法定继承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同时,赵某的丈夫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受领保险金的申请,两人发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