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问题

时间:2020-10-10 08:55:33 经济管理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析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问题

     [摘要] 本文主要通过分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风险转移的相关条款和比较《200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贸易术语风险转移的相关解释,从风险转移的概念、意义谈起,为我国有关经贸主体维护自己的合法正当权益提供参考意见。
  [关键词] 国际货物贸易 风险转移 国际贸易术语
  
  一、风险转移及其意义
  风险转移制度中的风险主要是指货物高温、水浸、火灾、严寒、盗窃或查封等非正常情况下发生的短少、变质或灭失等损失。这里的“风险”一般须符合两个基本特点:首先,这种损失并不是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的违约造成的,也就是说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损失都无过失。其次,这种风险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具有不确定性;在商业贸易中的正常风险,如货物行情的涨跌等并不包括在内。
  风险转移的关键是从何时起风险开始转移。各国的一般原则是风险在哪一方,就由该方承担此种损失。所以,在卖方把风险转移给买方之前,如果货物发生了意外损失,此损失应由卖方承担,即使卖方已把货物托运交付给买方也不能因此而免去其交付义务。反之,如果货物意外损失发生时风险已经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则货物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应由买方承担,买方不能以此拒绝承担其应负的负款义务和其他相关义务。
  可见,风险转移密切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四章对风险转移问题的专门规定,以及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通则2000》)就13种贸易术语对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定也可见其重要性。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转移的时间即风险于何时起从卖方转移至买方。对于这个问题,各国理论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大概有三种:
  1.以合同订立的时间为转移时间,罗马法和现代的瑞士债务法典(第185条)都采取这一原则。
  2.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转移时间,英国货物买卖法和法国民法典体现了这一原则。
  3.以交货时间为转移时间。美国、德国的法律、《公约》、《2000年通则》,以及我国《合同法》均采用了这一原则,即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方法。《公约》第四章对此做了专门规定。
  三、国际贸易术语对风险转移时间的影响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采用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贸易术语,则风险转移的时间应按这些贸易术语的规定来确定,而不按公约的规定来确定。不同的贸易术语下,规定了不用的风险转移时间。在国际贸易中,最常采用的就是FOB、CFR、CIF三种贸易术语。根据《通则2000》的规定,这三种贸易术语下风险都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但如果选择了CPT或者CIP时,则风险转移的时间为货交买方的时间。所以在贸易买卖中,合同中要注意贸易术语的正确使用,以规避己方的风险承担。
  四、交货状态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货物划拨合同项下,即物的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重要前提。特定化货物,指物的划拨,是通过对货物进行计量、包装、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等方式表明货物已归于合同项下。在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卖方对非特定物特定化可以采取的办法有:1.卖方可以在货物包装上打上标记,标明目的港和收货人、货物品名、产地等等;2.在提单上载明买方为收货人或载明货物运到目的地时应通知某一买方;3.在货物为散货,同时所装运的货物又是为履行多个合同,或者卖方未采取以上两种办法的情况下,卖方就必须向买方发出一份具体指明货物情况的发货通知。
  五、当事人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从交货时间起,风险转移于买方,这是国际惯例的一般规则。但是假若有违约行为的发生,则此规则不适用。所以违约行为对风险转移将产生不同的影响和结果。
  1.买方违约对风险的转移的影响。按照《公约》第六十九条规定,如果卖方已按约定的时间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没有在适当的时间内接受货物,即使他没有实际占有货物,风险也自货交他处置时转移.《2000年通则》也做了相似的规定,如在CFR术语条件下,买方一旦有权决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目的港,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若买方未履行此义务,则风险提前至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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