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价值抉择与体制完善(一)

时间:2020-08-30 15:10:55 经济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价值抉择与体制完善(一)

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价值抉择与体制完善——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抢注商标被撤案  1982年我国商标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两个基本原则即申请在先和分类注册的确立。但随之伴生的却是抢注商标、转让牟利的商标掮客行径屡见报端。但一直到本案的发生,商标抢注行为才真正引起世人的关注与思考。
  一、本案简介
  自1995年12月开始,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先后五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200多件商标的注册申请, 这次申请的独特之处在于该公司大规模地将公众熟知商标的相同文字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如“凤凰”、“长虹”等,同时又将与48家上市公司简称(含字号和简称的主体部分)相同的文字进行商标注册。至1998年7月2日,该公司的200多件注册申请已有156件被核准注册。该公司随即明码标价联系商标转让事宜,甚至直接向南京熊猫电子公司发函标价转让“熊猫”商标。有关当事人大为愤慨,纷纷提出注册不当申请和异议申请,中国证监会亦表示了强烈不满。国家商标局经调查研究,最终依据《商标法》27条第1款和《实施细则》25条第1款(5)项的规定,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撤销了该公司准备有偿转让的67个注册商标,至此这起自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抢注商标案件终于有了一个“说法”(注:参见聂伟《抢注商标遇“红灯”》,《经济日报》1998.7.5第二版。)。
  二、问题提出与本案分析
  但本案的发生与结局都令人深思。深圳外贸公司的行为其实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一次公开挑战,但这也确实暴露了不少商标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之处。本案的尴尬之处在于该公司确实打了法律的擦边球,在其注册的商标中,除了驰名商标可得到全类别保护外,依照分类注册和申请优先的原则,其余注册均合法律规定。上市公司简称依法亦不享有在先权利,因为它既非法定登记的企业法人全称,也非产品的注册商标,因此该公司的行为也并未侵权。但该行为确实有违公平竞争与诚实信用原则,另言之,它与法相合,却与理不容。但这却是我国商标法选择了“分类注册”和“申请在先”的原则时必须包孕的法理冲突的悖论,这其间已经预先体现了立法者通过不同利弊权衡作出的价值取舍。而商标局作出撤销其打算转让牟利的商标注册的决定体现了对这种钻法律空子谋利的恶性行为的禁止更甚于不同层次的权利的保护的一种新的法律价值取向,这对已经奠定的商标法律原则的基石将产生怎样的影响,这正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为了更好地阐述上述观点,我们可将商标抢注行为分为四类:一、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将他人已拥有在先权利的文字、图案注册为商标;二、抄袭、复制、摹仿驰名商标,并注册于其他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三、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同种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抢先申请注册;四、明知他人的商标已经注册,并在已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成为公众熟知商标,但没有在其余类别进行注册,于是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以与该商标相同的文字或图案进行注册,限制了该商标所有人向其他领域发生的可能性(注:参见姚《商标抢注当吃红牌》,《中华商标》1998年第3 期7—8页。)。上述四类行为的共同特征为主观上的恶意及客观上谋取不正当利益。
  前两类现象法律已作出明文规定,尽管亦存在不完善之处,将在下文述及,后两类现象则属于法律控制的空白地点或模糊地带,也正是本案中人们争议的焦点。首先来分析一下商标局对“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要件分析,一、该公司在短时间内集中大量注册了与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和上市公司简称相同的商标,反映出主观上具有不正当注册的恶意;二、在注册后随即联系有偿转让,体现出注册目的不在于应用于商品或服务上而在于转让以牟取不当利益,有违《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将该公司意欲转让的商标注册予以撤销(注:参见聂伟《抢注商标遇“红灯”》,《经济日报》1998.7.5第二版。)。我们注意到商标局在处理这一案件时并没有分别引证保护驰名商标和企业名称权的'条款。这一方面是由于前两类保护的法律并不完善,另一方面亦可看出商标局作为执法者对这种钻法律空子以谋利行为的强烈否决态度,于是运用了抽象原则和模糊条款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甚至保护了本不应受到全类别保护的知名商标,打破了原有法律制度所取舍的利益均衡,似亦有考虑不周之处。同时如果该外贸公司在取得注册后先使用再转让,毕竟商标的使用方式是多样的(如用于广告博览会亦算使用),这时商标局又将作何决定呢?
  如果说商标局的决定打击了无偿占有被抢注企业的声誉这一有违诚信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如本文提到的第三类商标抢注现象又将如何处理呢?应该说将他人已在先使用的并投入大量宣传广告费用,且已形成一定声誉的商标抢先注册的行为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因为在先使用人将处于不得不买的境地,否则就只有退出市场或另换商标,放弃原本属于自己的正当权益。但由于“申请优先”的原则,商标法并不保护在先使用的商标权。可是本案却为了打击另一种商标抢注行为,保护了本不应享有全类别保护的知名商标,有违“分类申请”的原则。两种行为的性质都有违诚信原则,但在司法救济上却厚此薄彼,是否造成了另一种不公平呢?
  另外,如果深圳外贸公司将大量注册的知名商标和上市公司简称转让而自行使用的话,无偿利用这些商标和企业已具有的市场信誉和知名度,同时限制了这些企业将来向其他领域发展的可能性,法律对这种“搭便车”的行径又将作何回答?
  三、现行商标法律制度与商标抢注关系分析
  上述问题的提出是希望引发人们对这一决定更深入的思考。其实商标法在确立“申请在先”和“分类注册”的同时,就为这种抢注商标借机牟利的行为提供了可能性。这也是立法者在公平与效率两种价值间取舍造成的必然结果。应该说“使用在先”是更符合实质正义和个别公正的,但对认定“使用在先”的事实却需花费争讼双方的大量时间金钱,使权利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不符合效率原则。“申请在先”原则弥补了上述缺陷,符合市场经济对法律机制在效率方面的要求,但其不足就在于为商标抢注行径提供了可乘之机。
  采用分类申请的原则是考虑到了商标资源的有限性和市场的可分割性,没有理由让商标所有人在所有市场领域均垄断这一商标资源,这是对商标专有权的一种限制。因为毕竟商标的目的就在于区分商品的来源,因此如果一个消费者绝不会将熊猫牌电视和熊猫牌奶糖认为均系一家厂商生产的话,那么同一商标用于不同商品便成为可能。但同时商标又是一种质量和信誉的标帜,这使商标获得了一种独立于商品之外的自身的价值,这确实是一种正当的利益,但只有当这种无形资产的价值达到了一定程度时(如达到驰名商标价值的程度),才能上升为法律认可的正当权利而得到法律的保护。尤其像商标这样的无形资产更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其权利存在与否完全在于法律的确认,即商标权是国家制度供给的产物。因此对这类无形资产的法律确认和法律保护,取决于法律的要件规定和程序要求,因此《商标法》对法律要式行为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应比其他财产法要求更为严格。从而对符合程序规定的商标注册行为认定为“不正当”更应慎之又慎。
  四、对商标局裁决的利弊分析及对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影响
  商标局在本案中的裁决其利有三:1.保护了受损企业品牌、资产和效益的连续性,实现了个体的实体公正;2.打击了规避法律、不当牟利的不法行为;3.维护了市场的舆论导向和道德秩序。但该决定似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