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促进社会公平的角度看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问题

时间:2020-11-07 14:49:48 经济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从促进社会公平的角度看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问题

引言

通常所说的“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确切名称为“个人工资、薪金收入所得税的起征点”,即税前扣除额。 [1]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其主要适用对象是外籍人员,包括华侨和港、澳、台同胞,规定个人工资、薪金收入所得税的起征点为400元。 [2]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90年代中期进行了税制的重大改革,以1993年10月31日发布的《个人收入所得税法》为主要标志。由于该法合并了《工商业户所得税》、《个调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等分项税法的有关内容,调整并扩大了征税对象的范围。其中,个人工资、薪金的收入所得税起征点也由 400元上调到800元,适用分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3]

但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城市居民的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已提高很多。国内一些省市,800元已经成为普遍的工资水平,这个起征点已不适应我国居民现在的实际收入水平,也难实现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的功能。而关于起征点为多少才合适,学术界对此大致有两种意见:一是全国统一提高至1200元-1500元;另一种是根据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给予一定的幅度差别。[4] 笔者认为,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的确亟需调整,而且其提高是大势所趋。具体方案则要结合以上两种观点的可取之处,在稍微提高全国统一起征点的前提下,赋予地方自主的裁量权,制定出适应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

一、 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提高的必要性

(一) 个人所得税法的宏观调控功能

在税收历史发展的早期,其功能主要表现为组织国家财政收入。 [5]但随着人们对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缺陷认识的加深,税法的宏观经济调控职能逐渐受到重视。 [6]所谓税收调控就是国家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经济目标,发挥税收经济职能,运用法律形式调节经济主体的物质利益,影响其经济行为的一种调节、控制社会经济运行的活动。 [7]其中一项重要具体职能即“纠正社会财富分配不公”[8] 、“调节人们收入分配不均”。[9] 这分别是身处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德国经济学家瓦格拉、英国财政学家道尔顿的税法调控思想,他们首次系统地提出税法是纠正社会财富分配不均的有效工具,对生产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以后,凯恩斯学派、制度经济学派的学者又对之加以肯定和发展。 [10]综观税法中的各个税种,个人所得税无疑是最能体现税法这一宏观调控职能的税种。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800元的起征点是1993年确定的,当时之所以将起征点由400元提高至800元,就是因为客观经济状况的发展以及指导思想的改变,国家开始逐步重视税收宏观调控的功能,希冀通过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来平衡社会各阶层的收入,缩小贫富差距。10年以来,国民收入几乎每年都以7%以上的速度增长,城市工薪阶层的收入也普遍超过800元的税前扣除额。800元早已不再是少数人才能享有的财富。可见,个人所得税制制定的基础发生了很大变化,若要发挥个人所得税法有效纠正社会财富分配不公的功能,就要对税制本身进行与时俱进的改革,而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即为亟需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 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和社会政策原则

1、 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贯彻整个税法体系的总原则,但在个人所得税法中体现得尤为突出。“税收公平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纳税人的地位平等,二是指税收负担须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税收负担公平分配包括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两个方面。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应当相同;纵向公平亦称根据负担能力课税,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纳税人,在税收负担上应当区别对待。”[11] “衡量一个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大致有所得、财产和消费三个指标。” [12]单就所得而言,唯有所确定的个人收入的税收扣除额具有相当的水准,才能够较为合理地体现个人支付能力的不同。800元的标准相对于目前我国很多省市城市工薪阶层的平均工资而言过低,不能明确反映个人纳税能力的分别。这就意味着对于不同支付能力的纳税人附加相同的税收负担,有违税收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