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的交付与物权变动

时间:2020-10-10 20:03:08 经济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房屋的交付与物权变动

在登记要件主义下,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的交付与物权变动无关,所以在不动产交易的过程中当所有权和占有分离时,如何平衡、处理由此而产生的利益关系就成为一个难题,本案为研究上述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案型。本文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从债权法、物权法的角度分析不动产交付的法律后果,认为新庄公司、银建公司可受占有之保护;从债权法、物权法的角度对不动产登记进行观察,提出了登记申请一旦被登记机关受理即产生拘束力;基于形成权的理论,主张吉春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一、不动产交付与物权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与动产交付一样,不动产的交付就是让与人将不动产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不动产的交付除现实交付外,也可以表现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本案中即有两次交付行为,即吉春房地产公司向新庄公司交付、新庄公司向银建公司交付。

  (一)债权法视野中的不动产交付

  1.不动产交付是履行债权合同的行为

  交付是房地产买卖中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在房产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对等地位。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即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反之,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即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出卖人而言,其义务主要是:(1)保证将买卖房产的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此项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将房屋实际交给买受人占有,二是通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买卖房产的所有权转移到买受人之名下;(2)瑕疵担保义务,即房屋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和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本案中,吉春公司交付楼宇是履行契约义务的行为。同时,就买受人而言,在出卖人履行交付行为时,享有受领的权利。基于此种权利,债权人才能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并保持履行利益。但该受领亦为买受人的义务。本案中,新庄公司接受交付而占有房产是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其占有该写字楼并保持该占有,是受领吉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从这里来看,除非新庄公司和吉春公司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吉春公司则不能请求新庄公司返还占有。如果新庄公司和吉春公司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新庄公司及银建公司之占有便没有了权源,吉春公司便可以直接向第三人银建公司行使返还请求权。

  2.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承担

  我国理论界对于风险的承担曾有两种主张:一是认为风险责任的承担应由所有人承担,因之风险应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二是认为风险责任的应自交付时起从出卖人移转给买受人。合同法坚持了第二种主张,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吉春公司向新庄公司交付写字楼,新庄公司在保有其对写字楼的占有这一履行利益的同时,并应承担房屋意外灭失、毁损的风险。

  (二)物权法视野中的不动产交付

  1.交付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但上述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应是针对动产物权变动的。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是属于其“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依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我国应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等,都明确规定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2002年11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的民法草案中也采取了不动产买卖交易实行登记生效的原则,学界提出的建议稿中也采纳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例。依登记要件主义,在本案中,吉春公司向新庄公司、新庄公司向银建公司之交付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即房屋的所有权在交付之后仍然保持在吉春公司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