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思考

时间:2023-03-24 10:31:29 经济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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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思考

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由三个要素构成:一为背书连续将产生何种效力,二为背书形式连续应具有何种结构,三为不真实背书的认定责任及法律后果。从实际操作层面看,背书连续认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应用性问题:一是票据持票人能否依据形式连续的背书取得票据权利,还是仅仅依据形式连续背书取得占有票据的形式性资格,真正票据实体权利的取得,尚需要背书实质连续;二是付款人对背书连续认定应尽怎样的义务?对形式连续的背书付款,能否免责?   背书连续性问题涉及票据权利转移的有效性,进而影响票据的流通性,无疑是整个票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由于目前的票据业务和司法活动,仍表明我国现行法律规则存在着实践的盲点。所以,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实务的角度,研究和完善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一)法条冲突
  票据背书连续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及与此相关的背书真实性问题,迄今为止两大法系有截然不同的处置方法。根据《日内瓦统—汇票本票法》第16条和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占有票据并能证明票据上背书连续不中断的,被认为是合法持票人,与此相关,审查背书的连续不间断,但不负责认定背书人签名的真伪,构成付款人的所有义务。英美法处理方法之要点有三:一是,依据背书形式连续而取得票据这一程序本身,并不授予持票人以完整的票据权利,只有从有权转让者处取得票据者,才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出现在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所有持有票据者,均非票据权利人;二是,付款人对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付款,并不能免除向原票据权利人(即失票人)再次付款的法律义务;三是,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不能向原票据权利人的前手追索。鉴于历史演变及法律理念的不同,虽然认定票据背书连续效力的“实体规则”存在着区别,但就法律技术的逻辑结构而言,两法系自成体系的规则在各法系内部的调节机理并不存在冲突。相比之下,我国现行法律规则却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按此规定,除非票据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不仅具有合法持票人资格,而且享有票据权利。
  但是,在紧接下来的第32条,却出现了与此冲突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按此规定,后手,无论有无过错存在,都应当对其直接前手的不真实的背书,或者说实质不连续的背书承担责任。即使对后手来说,他几乎无法辨认出其直接前手形式连续的背书实际上是不真实的,其合法持票人资格仍然会受到影响。
  上述法条冲突,产生了法律适用中的两难:其一,直接前手背书不真实的票据持有者,他是否有权凭票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请求付款?或者向他的前手追索?是否在请求付款或者追索的同时须负举证责任?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及被追索人能否以《票据法》第32条为法定事由对他的请求进行抗辩?其二,存在不真实背书的其他票据持有者,虽然不存在“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问题;但是,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据《票据法》第32条,以最后持票人应向对不真实背书负有责任的直接受让人主张权利为抗辩理由,并因此拒付票款,最后持票人又该如何行使付款请求权?其三,如果失票人,请求对不真实背书负有责任的直接受让人返还票据或票款,在不能证明该持票人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时,他能否援用《票据法》第32条为请求理由?如果不能,该条文有成为一条空文的可能;如果能,那么,《票据法》第31条关于持票人以背书形式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就存在不确定性。
  
  (二)立法建议——建立背书连续效力的分层结构
  造成上述法条冲突的原因,并非由于立法者承袭大陆法倾向于将票据记载所设的权利外观置于权利真实性之上加以保护,以促进票据流通,又引进英美法侧重于保护真实权利人,以维护票据安全之立法动机本身,而在于没有将两种不同的实体规则充分揉合。可考虑设计背书连续效力分层结构的方案,以此将两大法系的不同规则软化并融为一体,进而消除现行法律条文的冲突。
  首先,规定背书连续与背书形式连续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背书连续,可使持票人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而背书形式连续,可使持票人取得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所谓“不充分完整”,是指不能对抗已识破并证明存在不真实背书的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抗辩权。其权利的法律特征是,受限制的付款请求权和不受限制的追索权。具体表现为,付款人未识别出存在不真实背书而进行付款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承兑人或付款人识破并证实存在不真实背书而拒付时,持票人依据该项票据权利则不能赢得对他们的诉讼,然而,持票人对除被伪造人以外的所有前手的追索权不受影响。
  其次,规定完整的票据权利的两种类型。背书连续的票据持票人,可持票行使完整的票据权利;背书形式不连续,但实质连续的票据持有人,应依法证明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
  再次,规定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的两种类型。受让不真实背书的持票人,须举证证明自己无错时,方能享有票据权利,其因而享有须负举证责任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而所有的其他后手持票人,则享有无须举证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
  据此,可考虑将现有《票据法》第31条修改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除本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外,持票人以背书的形式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同时,将《票据法》第32条扩展如下: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但是不影响其他持票人依背书形式连续取得的票据权利。
  所称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是指受让不真实背书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任何享有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对已识破存在不真实背书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无付款请求权。但是,任何合法持票人的追索权不受影响。”
  与此相适应,《票据法》第14条第2款应修改为:“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除承兑以外的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英美法上,此时的承兑为可撤销承兑。
  
  关于背书形式连续的结构
  
  (一)《票据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过苛
  上述所引《票据法》第31条第2款在定义第1款所称“背书连续”即为背书形式连续时,对何谓“形式连续”作了一个限制性的表述,其立法原意自然为使形式连续的涵义显得较为清晰。然而,限制性定义通过增加内涵明确涵义的同时,也缩小了概念的外延,从而使法律规则显得严苛。而就规则的适用而言,形式连续的构件增多,认定为背书形式连续也就不易;实务中,付款人对形式不连续背书的抗辩理由就会增加;也可能会为某些居心叵测的付款人提供拒付票款的口实。其结果,反而不利于保护合法持票人立法初衷的实现。下面,对该条款进行具体剖析: 其一,“……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的表述,不符合票据业务常规。收款人转让票据时,应在票据背面签章,同时写上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名字;该被背书人再次转让票据时,则作为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并依次类推,其间并不需要被背书人签章,这也是票据业务的国际惯例。在我国,由于单位章和法定代表人章通常由本单位自身保管不轻易交于他人的缘故,非自然人作为票据上被背书人时,可以在被背书人栏处加该单位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但这一盖章行为并非票据行为意义上的签章。实际上,即使由背书人写上被背书人单位的名称也无妨。但是,依照《票据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被背书人签章的背书很可能被认定为形式不连续背书。
  其二,“……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的规定,明显包含签章须为合格签章这样一个前提。由于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上的签章作了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且较为严格的规定,如果在较长的背书粘单中,出现一个或一个以上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签章,但各背书人与各被背书人是前后衔接,不发生中断时,该背书形式连续的认定就会存在较大的灵活性。如自然人用自己的笔名作为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和再次转让票据的背书人签章时,又如法人或其他单位只有单位的盖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时;由于这些签章不符合法定要求,签章本身无效,但是票据上还有其他很多有效的签章存在,依据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原则,最后持票人理应有权向票据上真实签章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但是,如果被请求人以《票据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为抗辩理由,也并非不合理。
  其三,“……依次前后衔接”的用语,暗含着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在形式上绝对一致。可以设想,如果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在肉眼所能观察到的形式上不相一致,那么从证据角度,法院能在判决书上认定该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为“依次前后衔接”吗?但实际生活中,有一些前后相连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虽然在衔接的形式上并不绝对一致,但是这种不一致即使是通常人也能判断二者实际上是同一主体。例如,某单位在受让及转让票据时分别使用了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和公章,或者分别使用了不同的公章;又如,公司受让票据后因发生合并、分立或住所迁移等变更登记事项,其公章也发生变更,但变更前后的公章极为相似。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颇觉适用法律困难。
  
  (二)立法建议——重构背书形式连续的认定规则
  鉴于现行《票据法》对形式连续的定位过于严苛,且缺乏可识别性,有必要从以下环节加以矫正。
  首先,扩大背书形式连续的外延。考虑到举证程序会造成票据权利实现的滞后性,且往往有些凭常识即能判断实质连续的背书,举证却相当困难。因此,笔者建议适当扩大形式连续背书的外延范围,将一部分形式并不绝对一致,但凭直观即能判断实质连续的背书也包含在内,以缩小持票人举证范围;同时,明确规定背书形式连续与背书本身的缺陷及背书人签章不合法定要求无关。立法技术上以借鉴上述《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的模式,采用概括性定义为妥。可将现行《票据法》第31条第2款修改为:“所称背书形式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一致。而与背书因实质原因无效或被撤销,以及背书人签章不合法定要求无关。”
  其次,列举形式不连续背书。用列举法对形式不连续的背书作限制性规定,一方面,以此缩小提示票据时付款人抗辩权的行使范围和诉讼活动中法官对形式不连续背书的自由裁量空间;另一方面,与上述涵义较广的概括性规定配套使用,使规则本身既有较广的覆盖性,又有明确的识别性。一般而言,凡法律未列举的,应属形式连续背书。
  再次,确立空白背书及其形式连续的认定规则。依据法理,空白背书不应属于形式不连续背书,但由于被背书人栏空缺,如法无明文规定,是否即认定为背书形式连续,易滋生异义。建议增设空白背书及其形式连续的认定制度。
  
  关于实质不连续背书
  
  (一)司法解释的盲点
  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从该条规定本意看,主要是为了解决票据伪造与变造发生后的损失分担问题。但是,如果由付款人对背书伪造承担错误付款的责任,那也就意味着付款人将对背书的实质连续承担审查义务。然而,规定付款人承担背书实质连续的审查义务,须要由其他辅助性规则配套使用,才能真正体现有效和公正。单一使用该规则,将会极大加重付款人在付款中的法律责任,从而影响银行票据付款业务,特别是支票付款业务的开展。在英美法中,由一系列历史上法院案例形成的“但书”规则,诸如,被伪造人追认、禁止反言、被伪造人过失、怠于通知等,足以使付款人审查背书实质连续的义务软化。而1990年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更是确立了一项由付款人、被伪造人和持票人分担票据伪造损失的混合过错责任原则。比较分析,《票据纠纷规定》的上述规定,显得不切实际。
  一方面,置付款人承担背书形式连续审查义务之法理于不顾,其结果将导致法律规则结构上的不对称。《票据法》第31条第2款在将背书连续界定为“背书形式连续”时,使用了一个限定性用语,即“前款所称背书连续”;如此一来,《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的义务,究竟是审查背书形式连续,抑或实质连续,就留下了一个法律真空。这可能只是一个立法技术上的小漏洞,本身并不一定会产生歧义。但是《票据纠纷规定》用扩大文义的方法填补这一真空的结果,却导致了法律规则结构上的冲突,即持票人可依形式连续的背书证明票据权利,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却不能因为对其进行付款而免责。
  另一方面,将付款人错误付款的责任笼统地定性为“重大过失”,也与我国票据付款业务的实际不符。实际生活中,我国票据大多为非自然人所使用,其背书大多使用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而印鉴的伪造相比签名的伪造,肉眼更难辩认;对于印鉴被盗用后的背书伪造,付款人即使克尽职守有时也根本无法核实其真伪。付款人营业部每天有大量的票据提示付款,付款人又须在当日办理完付款。既然被要求查明出票人以及持票人的所有前手是否真正票据当事人,否则一旦对伪造的票据付款,付款人极有可能蒙受巨大经济损失,那还不如为明哲保身起见,刻意寻找各种拒付票款的“合理”理由来得更为安全,或者干脆缩减票据业务量。
  
  (二)立法建议——创设任意性规范
  笔者认为,我国票据立法整体上以日内瓦统一法为蓝本,票据为无因证券,持票人可凭票成为合法持票人的意识由来已久;作为原则,法律应明确规定,付款人只承担背书形式连续的审查义务,对形式连续的背书付款,付款人因此免责;以此与持票人依背书形式连续取得票据权利形成法律结构上的吻合。但是,也应当允许当事人用合同的方式,约定付款人对背书的实质连续负审查义务。创此规则的意图,乃在于将英美票据法上付款人对背书实质连续负审查责任之强行性规范,转化为一种合同上的义务,并使之成为我国票据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者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均可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提出要约并就此项义务进行约定。出票人为付款人时,也可由收款人提出要约。法律则可规定,付款人银行应当将有关的格式合同备置于营业场所,以方便签约。相信在商业银行竞争局面形成之时,付款人银行自己也可能会作出类似的行业性规章。
  对此,《票据法》第57条第1款应相应作如下修改:
  “付款人及其付款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签章的形式合格与背书的形式连续,对签章的真伪,不负认定之责。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按照合同约定,负有识别义务的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票据而错误付款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法律允许按约定负有审查背书实质连续的付款人可在格式合同中设置免责事由,以将错误付款的损失归于被伪造背书人承担。具体事由包括:被伪造背书人存在过错、或未尽通知义务、背书伪造是由代行人所为等。
  至于在无合约的情形下,付款人对持有伪造票据者付款,并无责任;除非付款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此时仍可按现行《票据法》第57条第2款处理。
  
  参考文献:
  [1]胡德胜.银行汇票制度完善研究[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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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谢怀拭.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5]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no Uniform State Laws:U.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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