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公开要约收购制度的最新改革

时间:2023-03-24 01:29:40 经济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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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公开要约收购制度的最新改革

摘要:2006年3月31日,依欧盟转化《要约收购指令》之要求,法国颁布了《公开要约收购法》,对现有的公开要约收购制度进行了多方位、深层次的改革。从宏观上看,此次改革主要涉及四个方面,即金融证券管理局监管范围的改革、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改革、要约透明机制的改革以及反要约收购防御措施的改革。尽管改革的效果仍有待评估,但法国在此次改革中所体现的提高欧盟范围内企业竞争力的决心和表率作用无疑为欧盟经济一体化注入了新的活力。   关键词:公开要约收购,强制要约收购,要约透明机制,反要约收购  改革动因  2004年4月21日,欧盟理事会经过数十年“马拉松”式的立法征程后最终正式表决通过了《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要约收购指令》,为各成员国整合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提供了规范的蓝本。依照指令之规定(第21条),各成员国须在2006年5月20日之前将指令转化为国内法予以适用。法国的公开要约收购制度改革便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的。2006年3月31日,法国颁布了第2006-387号关于公开要约收购的法律(以下简称《公开要约收购法》),依照《要约收购指令》之要求对《货币与金融法典》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多方面、深层次的修改。从宏观上看,此次改革主要涉及四个方面,即金融证券管理局(以下简称AMF)监管范围(对公开要约收购)的改革、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改革、要约透明机制的改革以及反要约收购防御措施的改革。  AMF监管范围的改革  在改革前,AMF主要依两个标准来行使对公开要约收购的监管权:其一,要约收购目标公司的国籍标准(由公司住所地加以确定);其二,金融工具上市交易的场所标准。具体而言,AMF的一般条例(règlement gènèral)仅仅适用于“住所地在法国的公司所发行的、在法国管制市场上进行交易之金融工具”的公开要约收购。可见,在传统意义上,AMF对公开要约收购的监管范围相当受限,这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AMF对公开要约收购的监管力度,甚至可能出现某些监管真空地带。鉴于上述弊端,2005年7月26日,法国立法者颁布了《信任与经济现代化法》,部分扩大了AMF在公开要约收购领域的监管范围。依该法之规定,AMF的一般条例可扩及适用于“住所地在外国的公司所发行的、在外国管制市场上进行交易之金融工具”的强制要约(I'offre obligatoire)。但仍应注意到,这一扩展仅仅局限于强制要约,并不具有普适意义。因此,AMF在公开要约收购其他领域的监管权并未得到有效扩张。  2006年的《公开要约收购法》在综合考虑《要约收购指令》(第4条)以及之前改革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极大地拓展了AMF在公开要约收购领域的监管范围。依新法律之规定,AMF的一般条例不仅适用于在管制市场上交易的金融工具,也适用于在非管制市场上交易的金融工具;不仅适用于法国公司所发行的金融工具,也适用于欧盟其他成员国、欧洲经济区成员国甚至是其他国家公司所发行的金融工具。鉴于各种情况交织复杂,下文拟区分管制市场及非管制市场两种情况分别展开论述。  一、对于在管制市场上交易之金融工具公开要约收购的管制  《公开要约收购法》第1条即对《货币与金融法典》原第L433—1条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更为清晰条理地确定了AMF一般条例在公开要约收购方面的空间适用领域(domain spatial)。从条款的内容上看,新法赋予了AMF一般条例近乎“帝王式”(imp è rialiste)的适用范围——不仅可适用于法国的管制市场,而且可适用于外国的管制市场。法律区分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公司住所地在法国(即依法国法设立的公司)、且该公司股份可在法国管制市场上进行交易的,AMF对以该公司股份为对象的公开要约收购行为行使监管权(《货币与金融法典》新的第L433-1条第1款);  第二种情况:公司住所地不在法国而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其他成员国、且该公司股份在法国管制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则AMF在如下条件下对以该公司股份为对象的公开要约收购行为行使监管权(《货币与金融法典》新的第L433—1条第2款):  1.公司股份未获准人其住所地所在国家管制市场的;  2.公司股份虽已在数个国家管制市场上上市,但其第一次上市是在法国管制市场的。  在后一种情况下,如该公司的股份同时在数个管制市场上上市,且上市时间在2006年5月20日之前,则仅在相关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监管机构宣布为有管辖权的监管机构的情况下,AMF方可对以该公司股份为对象的公开要约收购行为行使监管权。如相关监管机构在2006年5月20日之后的4周内未作上述宣布,但目标公司宣布AMF为有管辖权的监管机构,则AMF同样可对以该目标公司股份为收购对象的公开要约收购行为行使监管权。如该公司的股份同时在数个管制市场上上市,但上市时间在2006年5月20日之后,则仅当目标公司宣布AMF为有管辖权的监管机构时,AMF方可对以该目标公司股份为收购对象的公开要约收购行为行使监管权。  第三种情况:公司住所地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其他成员国之外、但公司股份在法国管制市场上交易的,AMF对以该公司股份为收购对象的公开要约收购行为行使监管权(《货币与金融法典》新的第L433-1条第3款)。但强制要约行为不在此列(《一般条例》第231—1条)。  二、对于在非管制市场上交易之金融工具公开要约收购的管制  依《公开要约收购法》第1条第4款(即《货币与金融法典》新的第L433-1条第4款)之规定,AMF对管制市场公开要约收购行为的监管权扩及适用于非管制市场,但有两点例外:  1.AMF得依一般条例所规定的条件行使监管权,因此,强制要约行为不在监管之列;  2.适用于管制市场的规定并非强制适用于非管制市场,市场管理者享有选择适用的权力。因此,一些规定可能仅仅适用于某些非管制市场,而不适用于其他一些非管制市场。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改革  《公开要约收购法》第2条(《货币与金融法典》新的第L433-3条)及第5条(《货币与金融法典》新的第L433-4条)对强制要约制度进行了多方位、深层次改革。新法律规定,住所地在法国且公司股份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其他成员国管制市场上交易的公司也可成为强制要约的对象。因此,强制要约既可能涉及依法国法设立且股份在法国管制市场上交易的公司,也可能涉及依法国法设立但股份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其他成员国管制市场上交易的公司。改革主要涉及三个方面:要约价格(Ie prix de I'offre)改革、提交要约计划义务的例外设定以及强制收购制度改革。  一、要约价格改革  《公开要约收购法》第2条(《货币与金融法典》第L433—3条第2款)对强制要约的价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所提议之价格应至少等同于要约者在要约提出前12个月内《商法典》第L233-10条意义上单独或联合所支付的最高价格”。同时,法律还授权“AMF在一般条例所规定的情况下可应当说,上述十个要素对于股东评估相关要约的结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强化职员的知情权  为强化公司职员的知情权,《公开要约收购法》第7条对《劳动法典》第L432—1条及第L439-2条进行了修改。其中,第L432-l条是关于企业委员会(comitè d’entreprise)的信息告知,而第L439-2条则是关于集团委员会(comitè de groupe)的信息告知。《公开要约收购法》主要进行了三点改革:   1.所谓信息告知,不仅包括公开要约收购及公开换股收购的信息告知,也包括其他各种类型公开要约收购的信息告知;  2.信息不仅应告知企业委员会,也应告知集团委员会;  3.如公司未设企业委员会,信息应直接告知该公司职员。具体而言,“如果提出要约的公司未设企业委员会,在不违反《劳动法典》第L422—3条所规定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董事长应将信息直接告知公司职员。同样,如果目标公司未设企业委员会,则在不违反《劳动法典》第L422—3条所规定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董事长也应将信息直接告知公司职员。在这种情况下,自《货币与金融法典》第621-8条第9款所规定的信息手册公布之日起3天内,提出要约的公司应将该手册移交至目标公司,而目标公司的董事长则应立即亲自将该手册移交公司员工(《劳动法典》第L432—1条第5款)。  除上述三点革新外,《公开要约收购法》还明确规定,“企业委员会审查公开要约的大会应在作出反公开要约预防措施的一般股东大会之前进行”(《劳动法典》第L432-1条第6款)。  三、强化AMF对要约的知情权  《公开要约收购法》还强化了AMF对要约的知情权,其主要体现在对目的声明(la dèclaration d’ intention)机制的改革上。新法并未将持股界限作为目的声明的先决要件,而只需“存在合理的理由(motifs raisonnables)认为某公司正准备进行公开要约收购”即可。换而言之,只要存在合理的理由认为某公司正准备进行公开要约收购,则该公司便有义务依AMF一般条例所规定之条件并以一般条例所规定之形式向AMF声明其要约目的。特别在对法国管制市场上交易的某一金融工具采取重大要约行动时,该投资公司更应履行目的声明义务。“AMF一般条例将规定该目的声明的后果。如果在AMF一般条例所规定的时间内投资公司否认有要约收购之意图,则该公司在此之后所提出的公开要约收购计划将被拒绝”。反要约收购防御措施的改革  《公开要约收购法》在反要约收购防御措施方面重塑了两项基本原则,即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原则以及限制中立原则。  一、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原则  增加公司资本是反要约收购最为有效的措施之一。与其他措施相比,增加公司资本往往更易于实施,而且可通过加大收购公司的经济负担有效起到反要约收购之效果。问题在于,公司管理层是否可直接依授权采取这一反要约收购措施,或者必须获得股东大会的事先批准?法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并非一脉相承,而是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之中。《商法典》旧的第L225—129条第9款规定,“在公开要约收购或公开换股收购期间,股东大会的所有授权暂时中止,除非股东大会在公开要约前明确授权公司管理层可在两次会计年度的股东大会之间为防御上述公开要约收购或公开换股收购而决定采取增加资本之措施”。在这一阶段,法国立法者采取的是“有条件行使授权”的原则,即在符合条款所规定之条件的前提下,公司管理层可行使股东大会之授权决定增加资本以反对要约收购。但2004年,立法者废除了上述条款规定,制订了新的第L225-129—3条取而代之。新条款规定,“在公开要约收购或公开换股收购公司股份期间,股东大会的所有授权暂时中止,但并非为了阻止公开要约的正常行市活动不在此列”。可见,在这一阶段,法国立法者采取的是“完全中止授权”的原则,即公司管理层不得以阻止公开要约收购为由使用股东大会的各种授权。2006年的《公开要约收购法》第22条(《商法典》新的第L233—32条)再次做出修改,规定“在公开要约期间,公司管理层应获得股东大会的事先批准以采取各种可能阻碍公开要约的措施,但寻求其他要约的行为不在此列”。在这一阶段,法国立法者正式确立了“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原则。换而言之,在公开要约收购或公开换股收购期间,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以批准采取各种反要约收购措施。法律还允许特别股东大会基于形势考量授权发行认购股份以增加公司资本,甚至允许认购入以低于要约价格的金额认购公司股份。  二、限制中立原则  所谓限制中立,即目标公司章程所设立的股份转让限制或者表决权限制具有中立之性质,不得对抗要约收购者。该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要约收购的难度。限制中立原则最初体现在AMF的一般条例中。依AMF一般条例第231-6条之规定,“除因法定义务,公司章程中的任何许可条款都不得对抗公开要约收购发起人”。2006年的《公开要约收购法》进一步将该原则一般化:“股份在管制市场上交易之公司在章程中设有公司股份转让限制之条款规定的,则该条款不得对抗公开要约收购发起人,负有法定义务的除外”(《公开要约收购法》第14条,《商法典》新的第L233-34条);“股份在管制市场上交易的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2004年4月21日之后为限制公司股份转让而签订的任何协议条款在公开要约期间不得对抗要约人”(《公开要约收购法》第15条,《商法典》新的第L233-35条);“股份在管制市场上交易的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在2004年4月21日之后为限制表决权行使而签订的任何协议条款在公开要约期间及股东大会采取或授权采取各种抵御收购措施期间不得对抗要约人”(《公开要约收购法》第16条,《商法典》新的第L233—36条);股份在管制市场上交易的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章程对公司股份表决权行使的限制在公开要约期间及股东大会采取或授权采取各种抵御收购措施期间效力中止(《公开要约收购法》第17条,《商法典》新的第L233-37条);股份在管制市场上交易的公开要约目标公司在章程中设立了限制表决权的规定,如果要约者单独或联合持有超过AMF一般条例所规定的资本份额或有表决权股份份额,即至少持有可修改公司章程的资本份额或表决权份额,且所持有之资本份额或有表决权份额低于公司资本四分之三的,则目标公司章程中的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在要约结束后的第一次股东大会时效力中止(《公开要约收购法》第18条,《商法典》新的第L225-125条);如果要约者单独或联合持有超过AMF一般条例所规定的资本份额或有表决权股份份额且尚未达到第L225-15条最后一款所规定之界限的,则股份在管制市场上交易的目标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章程对公司股份表决权行使的限制以及在2004年4月21日之后为限制表决权行使而签订的任何协议条款在要约结束后的第一次股东大会时效力中止(《公开要约收购法》第19条,《商法典》新的第L233-38条);如果要约者单独或联合持有超过AMF一般条例所规定的资本份额或有表决权股份份额,则股份在管制市场上交易的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某些股东所掌握的对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总经理及委任总经理的任命及解职权在要约结束后的第一次股东大会时效力中止(《公开要约收购法》第20条,《商法典》新的第L233-39条)。最后应当指出的是,目标公司在决定是否适用上述条款规定(第L233-35条至第L233-39条)后应将结果告知AMF,并公之于众(《公开要约收购法》第21条,《商法典》新的第L233-40条)。  结语  法国蒂埃里·博诺(Thierry BONNEAU)教授在评述此次改革时曾不无严肃地诘问道,“法国是自由主义的好学徒吗”(La France est-elle le bon èlève du libèralisme)?答案似乎是肯定的。在此次改革中,法国立法者不遗余力地贯彻欧盟《要约收购指令》的相关要求,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无疑为欧盟范围内的企业重组及竞争力提升提供了必要的先决条件。但问题似乎并不局限于此。改革后的公开要约制度是否适合于法国?《公开要约收购法》是否可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和谐共存?法国是否可借由此次改革提高本国企业的活力和竞争力?这些或许才是法国面临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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