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独创性的真正法律作用及与作品的关系

时间:2021-04-19 16:03:50 经济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独创性的真正法律作用及与作品的关系

[摘要] “独创性”标示的只是作品的来源和归属,并不决定一部作品能否享有著作权。
  [关键词] 作品 独创性 归属
  
  作品与独创性的关系,以及独创性的法律作用问题是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同时又是一个一再发生错误的问题。
  一、对作品含义的辨析
  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中对作品做出了如下的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从形式上来说,这一定义似乎是明确和完整的,人们依据这一定义就应该能够理解和掌握作品的含义,但是在现实中却并非如此,这一概念本身存在着错误。
  1.在这一概念中使用了一个比“作品”更难理解和把握的概念,即“独创性”,在对“独创性”本身做出科学而清晰的界定之前就用它来限定和定义作品,从逻辑上来说,这种做法就是不科学的。
  2.“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含义既不准确也经不起推敲。这里是对作品进行定义,按照这种规定,某一事物本身只有能够被“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时才有可能成为作品,否则就不可能成为作品。从科学的角度来说,既然上述条款是作为概念的限制条件来使用的',那么它本身就应该是科学的,而且应该是符合科学规律和社会现实的。大多数人都知道“戏剧”和“舞蹈”都是作品,也都从电视、电影中看到过“戏剧”和“舞蹈”节目。现在的问题是,我们从电视或者电影中看到的“戏剧”和“舞蹈”节目是不是就是对现场表演的“戏剧”和“舞蹈”的一种复制呢?如果不进行仔细的思考似乎这就是一种复制行为,但是,事实并不是这样。
  在现实中,无论是一场戏剧,还是一场舞蹈,它们都是立体的,都是从多个层次和多个角度来展示故事情节和艺术情感的,而通过摄影或者录像所制作出来的节目与这些现实中的戏剧或舞蹈相比,最明显的一点就在于摄影或者录像都是从某一个角度进行的,是对一个面或着多个面的记录,但是绝对不会是完全的全方位的记录。无论采用什么样的摄影或者录像方法都不能完全真实地再现整个戏剧或者舞蹈本身,而只能是选取它们中的一部分,在多数情况下是主要部分。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有这样的感受,如果到现场去观看戏剧、舞蹈、曲艺、杂技或着体育比赛,一般总会比在家里通过电视观看这些节目要生动感人得多,其内在的原因就在于通过电视这种方式录制以后,现场中节目本身散发出来的许多信息都被漏掉了。
  从科学的角度来说,对戏剧或者舞蹈本身的复制,应该是让演员们把节目重新演出一遍,而不应该是指通过录像机把它们录制下来。可是另一个问题是,在现实中,任何一场戏剧、舞蹈、音乐会、杂技的重复表演,即使完全是由原有演员们重新表演的,所进行的表演也都不会与前一场完全一样,而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和变化,从理论上来说都不是对前一场的简单复制。对于一场体育比赛来说更是如此,即使比赛双方的运动员都不更换,他们之间所进行的两场比赛也绝对不会是彼此之间的复制。
  作品本身实际上是一种被作者创作和表达出来的信息,由于作者要表达的信息本身的多样性,从而决定了作者表达这些信息的方式和方法的多样性。而对于有些表达方式和方法来说,它们并不能完全被“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但是无可争议的是它们所表达出来的信息仍然是作品。由此看出,在 “作品”的概念中规定“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作为限制条件是不科学的。
  3.把作品界定为一种“智力成果”也是不妥当的。对于使用汉语作为母语的人们来说,“成果”一词有其具体的社会含义,并早已被全国的人们所普遍地认可和接受。首先它是一个褒义词,能够被称为“成果”的事物其本身应该是对社会或者他人都有益处的事物,那些对社会或者他人有着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危害性的事物人们一般不会把它们称为“成果”。其次,“成果”应该是一种比同类中一般的事物要好一些的事物,也就是说“成果”内涵着一种比较后的结果。这样以来,把作品定义为是一种成果就给作品提高了门槛,而在现实中,人们可能把很多事物当作作品,但并不一定认可它就是一种成果。例如,当某人写了一篇散文投给报社以后,报社认为水平较低而不发表。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报社的编辑,还是这篇散文的作者本人都不会把这篇散文看作是一种“成果”。相反,如果此时有人拿着这篇未被报社采用的散文告诉作者说这是你的“成果”时,作者本人很可能感到这是一种恶意的挖苦,而不会认为这是一种正确的评价。但是,这篇由作者自己创作出来的散文本身是不是作品呢?答案是毫无争议的,肯定是作品,详细地说是一种文字作品。由此看出把作品定义为一种“智力成果”是不科学的,也增添了人们对作品含义理解上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