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僵局中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

时间:2023-03-21 09:55:34 管理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论公司僵局中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

  [摘要]公司运行一旦出现僵局,股东权益必然受到损害。公司僵局的成因主要是:公司决策实行多数表决制的负面影响,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股权缺乏多元化,股东的利益差别,法律规定的不足。2006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滥用权利股东的赔偿责任、强制控股股东收购股权、明确股东间接或直接诉讼的权利、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司法解散。但《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方面过于谨慎。应当细化公司章程,完善公司僵局的预防和应对机制,司法合理介入,直接诉讼解散公司,强制股份置换,拓展纠纷解决方式、增加仲裁和调解。

论公司僵局中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

  [关键词]股东权益;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纠纷解决方式:公司章程

  1993年颁布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是在中国改革开放后,第一次以法律的方式确立了公司的主体资格,就公司股东权益的分配、风险的承担、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公司法出台至今,几经修改,对于公司运行中出现的股东权益冲突、公司僵局等各种情况的调整、解决,仍未达到理想效果,尚有需要完善之处。对公司僵局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对于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完善保护公司股东权益的法律机制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

  1、法院对公司僵局案的审理

  2001年2月,李某与祁某共同投资设立一家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50万元,祁某出资20万元,李某出资30万。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并兼经理之职,祁某任公司监事。公司自开业以来,经营状况良好,资产迅速膨胀,在此期间,祁某曾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分配利润,均被李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李某与祁某合办公司期间,又另开设一家经营范围与原公司完全相同的新公司,并将公司的业务、资产逐步转移到自己新设立的公司。2005年2月,祁某以李某和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退出公司并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法院告知祁某,根据“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祁某须先用尽内部救济措施,法院方能立案。祁某遂遵法院指示,在报纸上发布拟进行股权转让的公告并继续与李某协商,均没有取得相应的效果。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日受理了祁某诉李某及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下简称“祁某诉李某案”)。

  一审法院根据“旧公司法”关于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而只能转让出资的规定,经审理后认为,祁某在出资后要求退出在公司的股权、并要求李某和公司配合办理退股的请求,于法相悖,难以支持;对于利润分配,“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规定应由执行董事指定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被告李某及其公司对是否分配未作决议,法律亦无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原告祁某要求对公司经营业绩进行财务审计,并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的请求,法院亦难以支持。奉贤区法院在2005年9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祁某的所有诉讼请求。祁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公司僵局的内涵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消极应对股东提议、建议,致使股东应有的参加公司决策和管理的权利以及股利等利益之期待落空的一种状态。公司僵局一经形成,会对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祁某诉李某案”中,公司成立多年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从未分配利润,祁某作为股东形同虚设,李某控制公司并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已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祁某用尽内部救济措施和诉请司法救济都无济于事,自身权益仍无法得到保障。

  3、公司僵局的成因

  公司僵局的形成与公司管理、公司表决的基本制度以及股东之间的互动有关。具体说来,公司僵局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决策和管理实行多数表决制的负面影响所致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公司增资、减资、分立、合并、解散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要求更高比例(2/3以上表决权)的多数通过,即实行“多数决制度”。在多数决机制下,如果股东人数有限,比如只有2人或4人,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态度时,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难以通过,公司僵局就会由此形成。

  (2)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股权缺乏多元化

  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股权缺乏多元化,会导致公司的封闭。在“封闭公司”中,每个股东的表决几乎都有可能否决一个决议。一旦股东之间有重大意见分歧、丧失信任或产生纠纷,都可能使某一股东对公司的决议行使否决权,从而轻易使公司陷入僵局。例如,当某股东欲退出或转让公司出资时,由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一般缺乏流动性,退出或转让出资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该股东的出资就会被长期锁定。如在“祁某诉李某案”中,公司成立多年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祁某作为股东已形同虚设,其出资被长期锁定;李某控制公司并损害公司利益,李某的任何否定权,都足以使公司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

  (3)股东的利益差别

  公司倡局的形成,与股东的利己主义、道德修养、知识结构、社会阅历、生存环境、个人偏好等多方面的因素有密切关系。我国大部分民营有限公司似乎具有形成公司僵局的特质:公司一般股东较少、股权集中、产权封闭;公司治理结构很不合理,董事长与总经理由一人兼任,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虚设的现象普遍存在;企业不患寡而患不均。创业之初,股东们亲和力较强,随着可分工协作利益多了,独断专行,积怨增多,陷入僵局。

  (4)法律规定的不足

  相对于“旧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在公司解散的规定方面已经有所拓展,但仍显不足。根据2006年《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原因,“祁某诉李某案”并不符合第181条规定的解散的条件。而按照第183条的规定,并不是只要持有股份达到10%以上就能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还需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祁某虽然持有40%的公司股权,李某与祁某合办的公司并没有出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除第181条、183条外,没有因其他原因比如“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就解散公司的弹性规定,这对于类似于“祁某诉李某案”的公司僵局的解决,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也是“祁某诉李某案”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的原因。该案的处理,凸显公司法处理公司僵局的规定极不充分。

  (二)

  1、“旧公司法”没有处理公司僵局的规定

  “旧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类情形及其原因。但对于出现公司僵局后,公司可采用的救济方式,如何化解矛盾、维护股东权利等没有规定,也没有赋予公司股东在公司僵局情况下的司法救济权。由于没有公司僵局处理机制的规定,对于中小股东利益维护是极不够的,造成公司僵局出现后,公司中小股东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只能处于“手脚被捆绑,无法抵御欺辱”的可怜局面。如上述。祁某诉李某案,作为小股东的祁某,其利益明显受到损害,请求司法保护也无济于事。

  2、2006年《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机制

  2006年《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于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等都增加了新的规定,与“旧公司法”相比,有了如下改进:

  (1)滥用权利股东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权益受损时,其他股东就有权依照这一规定要求滥用权利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2)强制控股股东收购股权

  针对实际生活中,当一些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不分配公司利润、中小股东难以通过合理价格转让出资方式退出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公司法》规定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在某些股东控制公司权利、不愿分配利润和收购股权,出现公司僵局时,受损股东或不愿意继续经营的股东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3)明确股东间接或直接诉讼的救济机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采用间接或直接的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股东采取间接的诉讼方式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通过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请的诉讼;二是针对监事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通过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三是针对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既可以通过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请诉讼,也可以通过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对于这三种情形,股东都有权向相应机构或者人员提出书面请求。股东采取直接诉讼的方式也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股东经书面请求后,相关机构或者人员拒绝提起诉讼的;二是相关机构或者人员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三是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4)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司法解散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司法解散公司。所谓司法解散,就是指当公司出现不得不解散之情形时,法院基于股东解散公司之诉请,剥夺公司的法人资格,判决公司强制解散,以保护股东的利益。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陷入了公司僵局;二是必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向人民法院请求。

  3、对《公司法》股东权益司法救济机制的评析

  与我国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相适应,司法救济功能逐渐担负起化解过去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或者解决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的纠纷。我们认为,《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权益方面的突破过于谨慎,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问题,并且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给《公司法》的有效施行带来负面影响。具体表现如下:   (1)直接诉讼前的间接诉讼之规定有欠妥当

  虽然《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和第153条对于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公司和其他股东损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规定了其他股东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在股东或公司权益受损时,只有通过本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公司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当本公司董事、监事或者公司股东均不提起诉讼,影响了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时如何处理?二是诉讼主体应当包括哪些范围?比如,是应当直接提起诉讼的董事、监事或者公司股东作为原告,还是只将公司作为原告?或者是将两者作为共同原告,再把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者作为被告?应当提起诉讼而不提起诉讼的董事、监事,应不应当作为被告?等等。间接诉讼在先产生的诉讼主体确定问题。又将导致其他一系列法律适用问题和理论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同时,也还需要法律作出相应的规定。

  (2)强制购买股份的限制过严

  《公司法》第75条第1的规定,受损股东只有满足三个条件才能要求公司强制购买股份: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二是公司五年连续盈利;三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在实践中,这三个条件对于受损股东过于苛刻,对公司具有控制权的股东却很容易规避该规定,使受到损害的股东无法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强制购买股份的权利。

  (3)司法解散公司的救济途径过于单一性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成为打破公司经营僵局的唯一可选择的途径。事实上,解散公司并非就是一种最好的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方式。一经“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的请求,法院就解散公司还会产生多种不良后果:一是可能造成原有的公司僵局无法解决又产生新的公司僵局:二是可能出现某一“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单独股东起诉,产生另一种股东权利滥用,这将危及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三是对股东请求权主体没有进行限制,就可能出现只要成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这可能助长其他大公司恶意持有某一小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份,请求解散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

  对公司在运行中,客观上可能产生的僵局应当如何预防和处理?法院如何对公司僵局进行救济?在进行司法救济时法院应当采取何种措施?能否对公司进行直接的司法干预以及干预的程度为何?《公司法》应当如何完善公司僵局的规定?这些问题既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衡量,创造性地进行裁判,妥当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同时,也需要完善《公司法》的规定以及由公司章程的规定加以弥补。

  1、细化公司章程约定,完善公司僵局预防和应对机制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宪法,公司的所有重要事项都可以通过其进行安排,对公司僵局的处理,除强制解散公司外,通过股东的事前救济,也就是积极借助公司章程预防和处理僵局的形成是很有价值的。如新加坡就加大了公司的自治权,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载入公司僵局的解决方法。从而达到事前预防的效果。借鉴其他国家和理论界关于公司僵局的破解的研究成果,我国公司法规可以规定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如下措施以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1)利害关系股东或董事的表决权回避制度。即股东或董事在表决公司事项时,对与其存在利益关联或冲突的草案、议案应回避,不参与表决,以避免形成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局面。(2)设立控股股东表决权的最高限额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其投票权的最高数额限制。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司法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有多少股份,最多只能享有20%的投票权,从而突破了传统公司法关于股东“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实行一定限制,能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3)合理收买相对方股份。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现公司僵局时,由控股股东以合理价格购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4)约定股东会表决或董事长表决事项。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当董事会就某一事项表决出现僵局时,将此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在股东会表决出现僵局时,赋予董事长以最终的决定权;以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5)类别表决权制度。即交付股东会表决的某些特定事项,可约定须经过特定的类别股东同意后,方可通过。(6)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现公司僵局时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2、司法合理介入,完善司法救济方式

  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这种情况下,适时的司法介入非常必要。问题是司法如何合理介入,司法介入后有哪些救济方式可供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自由裁量和选择?

  (1)直接诉讼解散公司

  “在直接诉讼中诉请解散公司之诉是一种最严厉有效的救济措施,对于陷入僵局而无法开展经营、自力救济无补、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无效的情况而言,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无疑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有人认为,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确认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权,当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可以依此条款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但是,应当注意的是:“①虽然从第183条规定看,其可以规范公司僵局问题。但是,公司解散之诉的范围比公司僵局的范围要广。公司僵局只是其中之一。而且该条并没有明确指出公司僵局的本质特征,与严格意义上的公司僵局还存在一定的距离。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限制条件值得研究。”

  基于此,对我国股东直接诉请公司解散的,至少应考虑从如下方面进行完善:①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并且其已连续持有该股权一年以上;②作为原告起诉的股东应承担证明公司僵局已形成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应足以证明已发生公司僵局,如董事坚持不参加会议而使法定的或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无法召开等;③原告应承担其他救济途径用尽,如公司自力救济、行政管理等无法解决僵局;④司法裁判公司解散的,应对其法律后果(清算问题)一并作出裁决。综上,解决《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存在的问题。可考虑对其进行修改。可将该条修改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并且连续持股一年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通过其他司法救济途径不能解决的,公司解散与清算一并裁决。”

  (2)强制股份置换

  针对公司僵局,法院还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此又称“强制股权置换”。相对于诉请公司解散,这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从国外的立法例看,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在美国,现有一半州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可采用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在德国,则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强制股份置换的优点是可以使得公司继续运营,通常情况下,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置换股份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以此达到双赢的救济。

  《公司法》第75条对强制收买股份已有规定,但规定的适用条件过于严格,该规定是一方股东不愿继续经营,向法院诉请司法救济的途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经诉讼就解散公司;因此,该规定不是适用于公司僵局,而是公司法定解散事由。这样的规定,极不利于公司僵局中股东权利的保护。因此,应拓展强制股份收买的适用范围,明确当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可以诉请法院要求相对方或公司收购其股权,或者相对方股东向其转让股份,以解决公司僵局。股份的价格可采用下列方式加以确定:由在僵局中对峙的股份持有股东,分别提出购买对方股份的要约,法庭裁决出价高的一方要约人取得受让权。如果一方股东不愿意出价,即竞价不能的,也可采取委托评估的方法来合理确定股价。

  (3)其他救济措施

  在公司事务陷入僵局时,法院除了判定强制解散公司以及强制公司股东之间订立股份购买协议外,还应当有其他的救济手段,以便针对公司僵局的不同成因和后果而“对症下药”,保护公司股东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的利益。在英美法系中,有所谓法院派出临时董事、监管人或接管人介入特定时期的公司运作制度。通过任命临时董事、监管人或接管人,并以法院文件的形式向其移交权力,就使面临解散的公司,一方面可以防止公司财产的非正常减损,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公司营业的继续。因此,面对公司僵局,我国的司法救济不应该只有解散一种方式。法律在构建司法救济制度时,必须重视保全涉案的公司财产和维持其营业。

  3、拓展纠纷解决方式,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民商事法律关系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多种途径,公司僵局的解决方式,除自力救济和诉讼外应当多样化,也可增加仲裁和调解方式。

  (1)仲裁

  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具有保密、快捷、便宜、灵活的特点。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那么仲裁可能会更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持续经营。仲裁是各国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措施。这就需要股东们在章程中约定,一旦出现公司僵局,双方可优先考虑由有关部门仲裁解决争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学者对仲裁请求权都持肯定态度。公司僵局出现、自力救济不能时,仲裁应该是僵持各方首先考虑的救济措施。

  (2)调解

  股东在合作之初,往往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公司僵局之形成主要是因“人合”的因素出了问题,即股东之间的感情出现了危机。因此,就像夫妻离婚案件一样,法官可考虑先做调解工作,并据此观察股东之间的裂痕是否有愈合的可能。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在中国颇受偏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六类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即此六类案件应当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其实,审理“公司僵局”之诉,将调解列人前置程序的规范范围,会更有利于公司僵局在诉讼中得以化解。

【论公司僵局中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相关文章:

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的研究05-12

论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06-08

刑事司法正义论06-05

论司法权的独立与制约06-02

美国贸易秘密法中的禁令救济06-07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08-10

论《蝇王》中的异化主题05-18

论企业组织结构分类中的逻辑问题05-28

论审美文化中的当代情结08-15

论刑法解释中的利益相关性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