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彝族习惯法入民族自治法的思考

时间:2021-04-19 14:12:36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对彝族习惯法入民族自治法的思考

  摘要:独特的文化背景诠释了彝族习惯法的客观存在价值,国家法在本土传统力量面前显得无所适从,解决国家法与彝族习惯法的二元冲突须确保彝族习惯法的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现行法律体制下,在甄别、比较、权衡的基础上将不违反宪法原则和现代法治精神的彝族习惯法统一纳入到彝族自治地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是条现实的道路。

对彝族习惯法入民族自治法的思考

  关键词:彝族习惯法 冲突 民族自治 国家法

  彝族习惯法是彝族地区人们经过长期生活约定而又口头传承、独立于国家法之外,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则的总和。“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予以实施。”[1]由于历史变迁相对单一,生存环境相对封闭以及民族发展的独特性,彝族地区习惯法呈现出与其他民族尤其是与现代法治迥然不同的地方特色,形成现代法治语境中极富乡土气息法治的“自留地”。学界对此关注甚多,并从不同视角进行了大量的理论分析与实践探讨。国家法与彝族习惯法之间的冲突,需要建立在认真分析彝族习惯法的文化背景以及相关的客观存在性上,客观全面的看待彝族习惯法存在的合理性,避免单一的看待习惯法,或试图以国家法为唯一标准强行推行国家法,惟国家法一法独大,只有在此基础上对两者予以公平公正的价值比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融合、整合或取舍的路径上分析,才能更好的处理彝族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的关系。

  一、正确看待彝族习惯法的存在价值

  与现代物质和精神文明相契合的国家法蕴含着平等、自由、公平、正义等深厚的人文情怀和公认的普世价值,正在广泛而又深刻地改变着现实生活,影响着社会的前进和发展。在谈论起彝族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的冲突时,大多数人都会觉得国家法才是真正的法,才是大家应该拥有和遵守的法律,在两者冲突的认识和处理上,更多地偏向于国家法,在国家法至上的思想指导下讨论彝族习惯法向国家法适应、融合、过渡的“调适和改造”问题。此观念的心理基础既在于将彝族习惯法视为一种落后的民间习俗,也在于对国家法的过分自信,强行以国家法为标准调适、改造彝族习惯法的过程只是暂时的、过渡性的阶段。

  由于认识的不当、不全必然导致解决冲突的指导思想和方法手段出现偏差,效果适得其反,所以对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体系自身特点的进行深入分析显得尤为必要。彝族习惯法的确存在很多原始的、野蛮的甚至一般视为荒诞的东西,如和谐酒、身价钱、赔命价、家支复仇、迷信活动等,但此类“落后的”法律为何能在彝族地区长期存在并得到广泛认同和执行呢?这个情况我们是否应该反思呢?新中国建立以来,人为的在国家法的“统领”下的彝族法“调适”为何屡屡受阻?单纯运用“调适”手段,通过国家法条文扩大解释、放宽法官自由裁量权、选择性司法权让渡、广泛适用调解等方式,法制何以统一?如何确保不同案例和不同当事人的公平、平等、正义?

  彝族习惯法为什么还可以存留?我想这和千百年来的彝族民族观念以及这种法已经深深融入他们的生活中是分不开的吧,这些都已经在民众心中有了深深的烙印。我们必须根本上认定:“整个文化是法律的背景。”学界普遍将注意力集中于彝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于内容体系、司法结构、运作模式等现实差异上,对于彝族习惯法的存在理由和形式鲜有较深入的讨论,笔者认为,冲突的解决不能仅限于冲突本身,就事论事式的解决方案忽略了彝族习惯法的文化传统和现实价值,很容易陷入国家法与习惯法孰优孰劣的功利主义思维窠臼,进而导致以实用主义态度对待彝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自顾自的去割裂和破坏彝族的传统和文化。丧失了文化根基和传统基础的法自然是得不到民众的认可和信赖的。

  彝族习惯法中最具有彝族特色的要当属家支和宗教文化。家支力量的强大及家支对彝族社会和个人的支配是彝族习惯法的显著特点。在彝族地区,家支意味着个体的一切,既是心灵的归宿也是精神慰藉的源泉,既是现实利益的维护者也是行为约束的权威。现实中家支的纪律约束、家支复仇、家支对纠纷的处理和裁决、裁决的执行方式等在彝族习惯法中随处可见。“过去绝对不会彻底死亡,人们能把它忘掉,但却总是把它保留在身上”。[2]彝族社会的传统信念、共同的价值观(潜势力)是习惯法的精神内核,它们以内心信念的方式保障习惯法的实施,习惯法体现其基本原则,并尽力维系这套信念和价值观。[3]

  二、消除彝族地区国家法本位思想

  彝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表现在价值观念、知识系统、司法结构以及程序安排等各个方面,从根本上说,两者的冲突是作为一种制度范畴的知识形态和体系的冲突。“在彝族地区坚持国家法中心主义,轻视习惯法在民族地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试图边缘化彝族习惯法或以国家法为中心适度改造习惯法是一种先入为主式的主观偏见,缺乏理论依据。国家法作为一种陌生的知识体系,由于缺乏本土文化根基,当与彝族习惯法并存于民族地区时,必然出现大传统与小传统、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分歧与对立。“在国家法和彝族法‘二元并存’的体制下,由于文化背景存在很大差异,两种法律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也有很大的不同,这也正是彝族人认同彝族习惯法,发生案件时,有意规避国家法而私下找德古依彝族习惯法处理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彝族人认为从国家法那里难以满足其特殊的诉讼需求。”[4]

  作为一种先进的知识体系和文明、高效的社会治理方式,国家法较之习惯法的确具有更多的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这是毋容置疑的,但问题的关键是习惯法在国家法统治的领域顽强地存在并融入到彝族地区民众的血液中,强大的生活惯性和心理定势难以容留国家法更大的存在空间。不能获得民众普遍认同的法律必然得不到很好地遵守,自然称不上是适合民族地区的“良法”。“法律与习俗发生冲突,战败的往往是法律 。”[5]消除唯国家法至上、以国家法为中心的思维基点,是解决国家法与彝族习惯法冲突的要竭力避免的另一个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