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时间:2020-09-09 13:52:38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已经提上议事日程,关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是其中重要的问题之一。通过比较域外国家典型的人格权立法模式及其立法背景,分析国内学者的不同观点,对于优化人格权立法模式,完善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立法设计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法;立法模式

  自人类迈入近代史以来,通过法制的革新,人格权保护已是各国民法的共同课题。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除德国之外,法国、瑞士的民事立法对我国民法影响巨大,并且《法国民法典》风格和《德国民法典》相比有较大差异。因此,深入研究上述国家民事立法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及其历史发展线索,对于我国现有的人格权法基本理论和立法模式的研究无疑有重大意义。

  一、域外人格权的立法模式比较

  (一)德国法

  从德国的立法背景来看,德国近现代人格权研究从对罗马法继受的普通法时代就开始了。①19世纪历史法学派对人格权采取实质承认而形式拒绝的态度,1896年《德国民法典》总论中未设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也没有关于名誉保护的明文规定,只在第12条规定了姓名权,以其为一种特别人格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因经历了残害人权的暴政,于1945年的《德国基本法》的第1条及第2条宣誓人性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为最高法律原则及法律价值。为补充《德国民法》对人格保护的不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与德国联邦法院共同协力以《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及第2条第1项为依据建构了一般人格权。

  《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保护由保守的立场,经过一百年的变迁,发展成为具有前瞻性的规范体系,第一次明文规定人格权,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将人格权的主体部分依附于侵权行为法,这是《德国民法典》创设的立法例。德国法对人格权的规定,除了对姓名权的规定具有具体的内容外,其他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都没有具体的内容,只是规定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保护方法。这种立法例很难说人格权法在民事立法中具有独立的地位。②

  (二)法国法

  世界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即《法国民法典》极为重视人的地位,专门设置第一编为人法编。该法典承继罗马法传统,采三卷结构。《法国民法典》最初并未规定人格权,也未规定人格权法益或使用人格的概念,直到1970年修订民法典时,在第9条增订:“任何人享有尊重其私生活的权利。”随着人格权日益受到重视以及外国学说与立法的影响,法国在1994年和2004年分别通过第94-653号法律和第04-800号法律,在《法国民法典》第1编第2章专设“尊重人的身体”,第16-1条到第16-9条详细规定了保持人的身体完整性及其应受尊重的权利。

  (三)瑞士法

  瑞士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颇具特色。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一次完整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创设了人格权的一般条款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此后,瑞士法又为该条增加了11个附条,于1985年生效,形成了人格权的救济体系。瑞士民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与德国法不同。德国法将人格权列举为各种不同的权利与法益加以保护,而瑞士法则将各种人格法益至于统一的人格的保护之下。虽然《瑞士民法典》开创了一个人格与人格权混杂的体系,但是人格权曾经依附于亲属法和知识产权法,现在又依附于人格法,难以独立起来。

  从域外几个典型的人格权立法模式中可以看出,人格权法在各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内容与形式皆有差异。除了民法典制订时间、采取的结构体例以及对人格权重视程度不同的因素外,还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从各国民法对“人”的理解来看,法国民法中,“人”不是被限制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角度上来使用的,而是自然法意义上的享有“天赋权利”的理性者。③德国民法受限于以法律关系为中心的制度设计,人被缩限理解为“权利主体”。在德国民法的总则中,人是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的,总则的中心问题也是要解决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即规定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主体准入问题。

  第二,从各国侵权行为结构的角度来看,《法国民法》对侵权行为法上受保护的利益,采取概括原则,包括人格利益,实务上致力于明确保护范围,而逐渐形成了个别人格权。《德国民法》采取列举主义,但法院以《德国基本法》第1条及第2项为依据创造一般人格权严谨复杂的规范体系。《瑞士民法》的特色系对人格权保护采取概括条款,由人格关系发展为人格、人格权的概念。

  第三,从宪法基本权利角度来看,自然人人格是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同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人格权为自然人获得法律强制力保障的一般法律地位从权利角度进行的表达,自然人直接依据宪法生而有之,并非由民法赋予。德国民法典编纂者并未将”人格权”真正视为民事权利类型之一种,原因便在于德国立法者们认为人格权是一种应当由基本法(宪法)直接规定的权利,民法可以“分解”这种权利并加以具体保护,但民法不是“创设”这种权利的上帝。

  第四,从社会政治变迁及法律文化的影响角度来看,法国民法作为自有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社会的典型民法,吸收了罗马法的精华,按照《法学阶梯》的体系建立起来。起初受封建社会影响,平等的法律人格无法形成。直到17、18世纪,随着欧洲启蒙运动与罗马法的复兴,自然法的影响力迅猛异常地发展,人格与人的伦理性之间的关联才有可能逐渐在立法上展现出来。④德国民法不同于法国民法。19世纪德国民法继受罗马法历史法学派和弘扬本土法学的日耳曼法学派各自推陈出新的理念,人格权理论从萌芽到发展再到逐渐完善,二战后在德国法学理论、立法文本和司法实务上得到广泛的承认,在德国基本法上确立了人格权的法律地位。

  二、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议

  关于人格权制度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学界主要有两种理论观点,即独立成编论和不独立成编论。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认为应将人格权确认及其一般保护规定归入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项下作为主体属性加以规定。人格权的本质使得人格权不应单独成编。作为人格权的客体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均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与人格适中相依不可分离,因此世界上民法典均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其次,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而非存在于人与人之间关系上的权利,只有人格受到侵害时才会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行为责任关系,系债权关系,因此人格权不应单独成编而与其他物权、债权等并列。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条文畸少而与其它各编不成比例,且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重在内容而不在于是否单独设编。这种思路贯彻法典的设计应以生活自身和法律概念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为标准,而非以重要性为标准来设计人格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