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准入监管制度研究

时间:2020-10-19 19:53:07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准入监管制度研究

  内容提要: 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发展迅速,对国家经济结构调整,丰富投资理财产品以及促进资本市场发展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2011年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中私募股权基金的准入监管仍存在管理人资格限制缺乏、监管主体不明确等问题。文章从明确界定合格投资者、确立管理人准入条件、健全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体系等方面,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准入监管提出了体系化的制度完善建议。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准入监管制度研究

  无论从我国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角度,还是从满足我国居民理财需求的角度看,私募股权基金都具有其他产品不可替代的作用。2011年初,《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正式下发给包括证监会、基金公司在内的相关机构,向业内征求意见。草案提到了“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的监管问题,这意味“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将被纳入监管体系。但是在草案中,并没有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准入监管的可操作性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的准入监管是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第一道关口,可以起到保护投资者,规范基金管理人市场和私募股权基金行业有序发展的作用。目前我国在私募股权基金的准入监管方面仍存在着投资者、管理人资格限制的缺乏,法律体系不完备,监管主体不明确等问题,不利于私募股权基金的规范有序发展。本文从对基金投资者准入的监管、对基金管理人准入的监管以及对基金设立过程的监管这三个方面对私募股权基金准入监管制度进行研究,希望有助于推进草案的完善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出台,促进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长足、规范发展。

  一、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准入的监管

  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属于高风险的产业,对高风险产业投资的投资者必须具有一定的风险意识和风险承担能力,因此一般普通投资者是不允许进人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市场。在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对私募股权基金采取宽松监管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对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进行限制,各国对投资者的限制,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的限制,如在美国,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c)(1)的条款成立的基金人数被限制在100人之内,还通过《穿透条款》对这100人的具体含义进行明确界定。[1]另一方面是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制。通常将投资者区分为自然人和机构后再以其资产数额和投资经验对其资格分别予以限制。

  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人数监管的法律规定较多,除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一般规定外,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第4款规定:“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人以下。”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第5条规定:“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 50人,合格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笔者认为,不应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人数限定过严。首先,限定过严,将使投资者规避人数限制的行为。如两个投资者将其资金交给一个人,然后以一个人的名义投资,这样既不利于这些投资者之间关系处理,也不利于私募股权基金的融资。其次,从长远角度来说,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的经济实力越来越雄厚,合格的投资者越来多,以及私募股权基金渴求更多的融资需要,但是面对投资者人数的严格限制,而使得投资者投资无路,私募股权基金融资达不到预期效果。可见,不应将投资者的人数限定过严,而应该私募股权基金市场发展态势,以及国内外经济发展速度来确定。对此,可以借鉴美国对超出100人取消豁免登记的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人数限制而要求设立的企业组织,应该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批,[2]或者其他特别程序。

  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资格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投资者财产的限制。如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将投资者分为一般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进行不同的限制。[3]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6条对合格投资者予以界定。[4]

  可见,首先我国制度缺乏对合格投资者的界定。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仅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对“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另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法中对必备投资者的规定也属于合格投资者的界定,但是对其他组织形式下的合格投资者却没有合理界定。如果将这两类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引入到其他组织形式,即可能存在法律制度的障碍。同时,不应当将上述法律规定中如“投资者的投资者额不低于100 万”就是作为投资者准入的资格条件。笔者认为,投资者进入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市场的资格条件,是作为投资者本人自身属性的规定,也就是内在的规定。而对其投资限额的规定则属于操作层面的,不属于对投资者准入的资格条件。因此,我国目前缺乏对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其次,缺乏对投资者投资经验的规定。从我国现有法律来看,没有要求投资者的投资经验或者其他类似的规定,事实上,投资者的投资者经验也应该作为投资者准入的资格条件。首先,集资诈骗行为在我国现阶段时有发生,有些非法分子以“私募股权基金”的名义非法募集资金,除了从国家层面加大对其的打击力度,投资者自身的投资经验也很重要。其次,缺乏投资经验的投资者无法对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约束,因为投资者运用我国现有的规则来约束基金管理人,暂时来说是有很大的难度:募集资金开始时,投资者要了解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原理,然后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投资协议;募资完成后,他们密切关注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为进行监督,一旦发现基金管理人利用机会主义而产生对自己不利影响时,他们必须及时地采取各种合法应对措施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上述工作都需要有足够的投资经验作为保障。因此,缺乏对投资者投资经验的规定,会增加投资者投资风险。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明确界定合格投资者得范围。完善投资者资格监管,必须对私募股权基金合格投资者予以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合格投资者应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第一,投资者应具备承受投资风险的能力即充足的财产;第二,投资者应有私募股权基金投资风险的深刻认识;第三,投资者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第四,投资者的特殊要求,即对发起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相关规定,如必须具备从业人员资格及专业机构,以及投资经验等。[5]借鉴美国对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将投资者分为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以及一般投资者和发起投资者来区别对待,减小投资者进入私募股权基金资本市场的投资风险,从源头上达到控制资本投资市场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