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求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理期待目的之间的平衡

时间:2020-10-19 19:52:58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寻求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理期待目的之间的平衡

  一、不利解释原则的内涵及在保险法中的适用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一条古老的合同解释原则,起源于拉丁法谚 Ambigua responsiocontra proferentem est accipienda,意思是对于一项含糊不清的回答,应朝着不利于回答者的方向解释。这一法谚后来演变为“doctrine of contra proferentem”,在该原则下,合同中的模糊条款应当按照不利于条款拟定人的方式进行解释,因为条款拟定人本来可以避免使用含义模糊的条款。这种利益衡量的方法也被法院用作保护条款拟定人相对方的合理期待。[1]该原则经由英国16世纪的判例[2]得以确认,现在已经成为各国保险合同解释的一个重要原则。

  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格式合同避免了当事人就单项合同条款逐一进行谈判的繁琐环节,节约了交易时间,提高了交易效率。随着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格式合同被普遍应用。在格式合同中,合同拟订者利用其地位优势,制定损人利己条款的情形时有发生。大部分保险单是格式化的合同,保险公司作为合同拟定方,掌握着话语权,合同相对方没有协商的余地,只能概括地同意或不同意,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的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决定性因素,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不应对合同自由予以太多干预。然而由于格式合同的形成缺乏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的过程,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悬殊。掌握更多信息、具有优势地位的当事人可能会借拟订合同的便利,将其意志强加于信息和力量相对弱势的另一方当事人。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力量,保证合同中强势一方当事人不至于借自己的强势地位压迫相对弱势的一方当事人,需要强化对合同中弱者一方利益的保护,同时适当限制强者一方的自由,这就是合同正义。我国《合同法》确立了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其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我国《保险法》也规定了保险合同中的不利解释原则,其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相对于一般的商事合同而言,有其特殊性。一般商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商主体,而保险合同的两方主体并非是完全对等的商主体,根据保险合同订立的主体不同,保险案件可分为:商事型保险合同(平等主体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又分为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和其他商业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民事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和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可见,保险合同中存在着一方为商主体(保险公司),而另一方为普通消费者的情况。即使在合同双方均为商主体的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也非完全对等。在保险专业知识和信息的占有量上,双方力量悬殊。保险的专业性比较强,民众对保险的认知程度有限,即使是商主体,对保险基本原理也谈不上了解,对内容繁杂的保险条款缺少专门研究。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术语繁多、内容复杂,难以理解;合同附件多,相关内容分散在不同地方约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误导投保人。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因风险承受能力较低、信息量占有不对称、合同地位不平等,处于劣势而无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属于商事交易中的弱势群体,“不利解释原则”可以通过合理的解释来校正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天平。

  保险业以营利为目的,虽然也适用公平原则,但不能完全按照民事合同关系中平等、对等原则来经营保险。投保风险与承保风险的不确定性是保险的特性。保险与风险同在,是依据大数法则的经济学原理经营的行业,其要求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之间要遵循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而不是追求对等、平等的地位和等价有偿的目标。[3]保险公司的运营是集合众多投保人的保险费来支付给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背后关系到众多被保险人利益,如果保险公司利益得不到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就会降低,从而严重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交易自由是市场经济的真谛,商事交易中以意思表示自由为原则。按照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就表明他知道并且接受了全部合同条款,并愿意受其约束,除非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解释合同时,应尽量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保任何一方不因合同而获得显失公平、不合理的利益。但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我们要充分考虑合同当事人在经济地位、占有资源等方面的差异,切实保护被动接受、而实际上并未真正了解合同条款的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由于合同文本是保险人提出的,被保险人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如保险人隐瞒或者模糊相关信息,即使当事人签字,合同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可以说,在被动签约方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的利益之前,任何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都难以真正实现。[4]合理期待原则的核心要求是被保险人的期待应具备客观合理性,合理期待原则不会照顾到被保险人的所有期待,也就是说不能容许被保险人想怎样解释就怎样解释。在保险合同条款不存在疑义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应做出与合同条款相反的裁判。只有在保险合同条款出现模糊时,才保护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无庸置疑,不利解释原则对于投保人利益的保护非常有利,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不同,导致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的不统一,既不利于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又影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还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正确地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意义重大。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要坚持意思自治和权利本位,保护交易自由,既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自由约定与处分,又考虑到在缔约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预期,实现对信赖利益的保护。

  二、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一)穷尽一般解释原则

  这是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即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应优先适用普通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仅仅是格式条款解释的一种补充性规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合同条款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即对保险合同争议的内容,只有在运用合同的其他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诚实信用解释等)后,仍无法得出确切结论时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