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权保障语境下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时间:2020-10-07 20:11:41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析人权保障语境下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论文摘要 国家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被归入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因此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得到了提升,并加强了对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但在当前的法治进程中,立法与实践产生了脱节,被害人的一些权利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很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本文旨在以刑事被害人的理论知识为出发点,对其上诉权缺失、精神损害请求权的忽视这两大问题进行分析,并进而提出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的设想。

  论文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诉讼权利 保障措施

  一、刑事被害人的理论分析

  (一)被害人的研究缘由

  1.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及分析

  对被害人的研究,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被害人学产生以来,理论界就对此开展了不同领域、全方位的研究,以致被害人的概念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解释。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意义和价值进行了分析概括,把被害人解释为是由于犯罪者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致使个人或者整体的身心、经济、情感或基本权利等遭受到重大损害的人。无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家庭关系如何,也不论犯罪人是否被采取指认、逮捕、起诉或定罪量刑,在特殊情形下,被害人也包括直接被害人的直系亲属或其抚养人以及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救助受害人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在法学界,对被害人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说,但通说认为被害人是在犯罪行为下其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遭受到直接损害的个体,是大多数犯罪行为结构中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

  一直以来,所认为的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一种不可饶恕的罪行,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的这个观念已经在我们的脑海中深深扎了根。它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惩治犯罪不仅仅是社会大多数人的呼吁,更是被害人的强烈诉求。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后果直接由被害人承担,被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受到极大的损害,更甚者会产生严重的精神伤害,形成一种不健康的悲苦情绪。这时,被害人的心理动机是惩罚与获得赔偿,旨在满足心理平衡的需要,恢复受伤的心灵。然而,长期以来,在理论界我们却很少关注被害人心理的形成,尤其是复仇与赔偿心理对被害人形成的指引作用;即使有所关注,也是集中于犯罪被害原因的分析上,甚至过于强调了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对于被害人在受害以后的心理变化理论研究不够。

  2.法哲学关于人权保障的探索

  现代刑事司法从大局出发,不仅要切实的保护犯罪人的人身权利,还应该充分的考虑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诉讼领域内最本质的概念是以人为本,它是刑事诉讼法的终极价值。法制不是孤立存在的,如果一个审判员在精神领域内不以以人为本为道德法则,长期滞留于单一固化与急功近利的情绪中,那么即使真正地确立了法制与道德标准,也会因此而抛弃其尊严与独立性,而只有人心中确信的道德法则才具有客观的普遍有效性。我们将以人为本作为刑事诉讼的终极价值,审判员就会以以人为本作为最高的理念,然而在案件的实际审判中,人权的保障总是有限的,因而是局部的,有不足之处的,而人是法律之本,人又是法律之源,这样的终极价值理念常常被设想成绝对完满,不受任何条件限制的。正是因为审判员有了这样一个终极的理念,才有了整个审判过程中是不是以人为本的最终标准。尽管以人为本的理念在现实的审判中无法得到完全实现,但是,作为一种法律的价值目标,作为检验法律的'唯一标准,它将永远促使审判员去努力追求。

  (二)被害人的特征

  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具有以下特点:

  1.直接受侵害性。在犯罪行为中,被害人作为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侵害,身体和心理受到了双重伤害。因此,被害人不仅向法律控诉,希望罪犯能够得到法律的制裁,受到惩罚;更希望获得经济和精神上的补偿,以全面的维护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的权利。

  2.排斥主观性。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权益发生损害,被害人本身都不希望这一事实的发生,从主观上对犯罪行为的侵害事实主观意志上非常排斥,并不是主观上希望侵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结果发生了,也不是刑事被害人要的结果。

  3.主体特定性。刑事被害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对案件的整个过程比其他的人更有发言权,其在调查中提供的证据是法定的证据来源之一。所以,刑事被害人有义务协助司法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接受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的调查和传唤,到场或者是出席法庭陈述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不能陈述与案件无关的事实,扰乱法庭秩序。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被害人上诉权的缺失

  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提高,上升为当事人,成为诉讼中的重要当事人,但对被害人的上诉权却是没有在法律上进行系统的规定和概括。我国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有不少的立法条款本身都是保障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但在现实的司法应用中,被害人的权益都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显而易见,法律虽赋予被害人抗诉请求权,但对上诉权只字不提。这就体现了被害人的当事人主体地位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有所体现和提升,但在实践中却发挥不了实质性的作用,不能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相统一。即使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而向检察院提起抗诉,这也不意味着第二审程序可以启动。因为检察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始终坚守认真小心的心理考虑,对于那些涉及的危害比较小的案件,一般不会对此进行立案审查,才会出现一个案件,被害人经历几年,十几年的抗诉之后,其诉讼权利和诉求也不会得到满足,其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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