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

时间:2020-09-26 10:27:46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

      在下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许多学者为此拍手叫好,称“这是在下国立法首创”,“在世界立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关于支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个重要理由——“人格权的重要性”、“立法的创新”、“《民法通则》成功经历的延续”,已有许多学者提出了十分有见地的批判。本文将在此根底上提出支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另外五个重要理由,希望可以将“支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停止究竟”。

  一、法人不享有人格权

  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人格的含义虽有多种,但作为权益客体的人格是指物质性人格要素和肉体性人格要素的结合,是人之所以为人的现实资历,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资历的人格(权益才能),而法人既不具有物质性人格要素,也不具有肉体性人格要素,因此法人本身不具有发生和享有人格权的物质根底和肉体根底。

  从实际层面上讲,法人享有人格权既不契合生活逻辑,也不契合法律逻辑。前者是指,法人在理想世界里其实不是“人”,只是一个组织体,因此基本不能够有什么人格(即前文所进步的“人”之所以为“人”的现实资历),进而不能够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后者是指,在法律的世界里,虽然法人被以为是“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民事主体,而且彼此位置对等,但从市民法的理念而言,自然人的价值具有终极性,法人只是自然人的手足。自然人创设法人,旨在用其所长,为本人追求利益。所谓法律以人为本位,从终极意义上讲,只能是以自然人为本位。所以法律对自然人的维护该当尽能够地周到,由于在芸芸众生中,每一个自然人都是那么的巨大、软弱,极易受损伤。特别是当法人也被法律以为是“人”的时分,自然人的巨大、软弱的水平就进一步加剧。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缘由,法律不只赋予自然人特他人格权,而且还规则了自然人可以享有普通人格权。从理论层面上看,法人一旦走上社会,就会有本人的逻辑,而试图解脱自然人的制约,与自然人等量齐观,甚至凭其财力,以势压人,反仆为主,构成法人专横。一旦让法人享有人格权,其专横的气焰必将愈加嚣张。任何人对法人讲上几句不中听的话,都能够被法人推上原告席。到那时,究竟谁是这个世界的主人——自然人还是法人,就讲不清楚也由不得俺们本人了。

  总之,在现实上,法人不是伦理意义上的人,不具有伦理人的尊严,也不具有作为现实资历的人格(即作为权益客体的人格),因此没有人格权;在法律上,一旦赋予法人人格权,极易有被滥用的风险,从而使法人与自然人的位置舍本逐末,因而,法人不应该享有人格权。

  支持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不只自然人享有人格权,法人也享有人格权。但是,上文的剖析标明,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既然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法该当独立成编的观念将分明有违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

  二、人格权的类型无限

  支持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开展和社会的提高,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不时涌现,针对这种变化,世界各国民商法都作出了积极的回应,这些回应次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详细人格权的内涵在不时扩展。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被上升为人格权遭到法律严厉的维护,除了姓名、肖像、声誉、生命安康等权益以外,古代人格权还该当包括对自然人的隐私、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维护,对死者的声誉、姓名等的维护,对遗体的维护,对经过造型艺术取得的抽象的维护等等。二是普通人格权观念失掉了立法与司法的供认与维护。而在下国《民法通则》罗列的人格权难以维护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这就需求经过树立独立的人格权编,构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时扩展人格权保证的范围。”将理想曾经根本成熟的人格权写进民法典当然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成绩是,到目前为止,终究有多少人格权曾经成熟了呢?细心剖析便不难发现,顶多就是“草案”中所规则的9种。即便对相关条文作扩展解释,从第二章中再析出一个“身体权”来,也只要10种。就在这10种当中,“荣誉权”和“信誉权”能否属于人格权,在实际界历来存在较大争议,能否“成熟”需求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而“称号权”是法人所享有的权益,前已指出,法人不能成为人格权的主体,因此应将其扫除在人格权之外。这样,所谓“曾经成熟”的人格权就只剩7种了。只要7种详细人格权,能否需求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容在下文剖析。至于普通人格权该当入典的成绩,笔者是完全赞同的,由于人格权法的开放性,次要是经过普通人格权来完成的,但普通人格权也只需求一个条文就可处理。因而,需求在民法典中确立普通人格权制度,缺乏以成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理由。

  三、人格权不是支配权

  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的权益,一种人身不可进犯的权益,而不是一种支配权。由于人格权不是支配权,招致人格权关系只要发作与消灭,而无移转和变卦,权益人既不能将本人的人格权转让给别人,也不得经过法律行为或其他措施加以限制。而且,人格权的发作和消灭与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是同时停止的,自然人一出生即取得法律人格,也就取得各种生命、身体、安康、声誉等人格权益;在其死亡时,其法律人格归于消灭,其生前享有的各种人格权益也就不复存在。在自然人法律人格存在的全进程,其生命、身体、安康、声誉等人格权益既不会因某些法律现实脱离自然人而存在,更不会因某些法律现实的呈现而复得。人格权的这一特点与物权关系、债务关系、身份关系大不相反,后者在自然人主体资历存续进程中既可因法律现实而消灭又可因法律现实而复得。因而,民法典在对自然人的出生与死亡作出规则后,无需另行规则人格权的获得与消灭。也就是讲,法典关于人格权的专门布置不用包括其得失变卦的内容。这样,“草案”中规则的7种详细人格权就可以简化为一个条文:“自然人享有的身体权、生命权、安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声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不受进犯。”因而,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观念是不能成立的。

  四、人格权的内容薄弱

  所谓“人格权的内容”可以从两个角度了解。一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来了解,此时人格权的内容是指权益主体(自然人)的权益和绝对人的义务。人格权为相对权,其权益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除权益主体之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义务人所负的义务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可见,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的内容次要表现的是权益的一面,义务不只是消极的,也是稀薄的。二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益来了解,此时人格权的内容是指人格权的权能的总和。在法律上,所谓权能,本质上意味着行使权益的各种能够性,是指权益人为完成其对权益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措施和手腕。可见,权能是一个标明权益主体与权益客体的关系的概念。例如,一切权的权能是指一切人为应用一切物完成其对一切物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腕。同理,人格权的权能该当是指自然人为了应用人格完成其对人格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腕。如前所述,由于人格权不是支配权,虽然呈现了人格权商品化的景象,自然人对人格的应用仍只能限制在十分狭小的范围内,且必需以不违犯公序良俗准绳为限。因而,人格权的权能更多的表现为消极权能,即扫除别人对人格权的损害或许妨害。由于人格权次要表现为消极权能,内容薄弱,无法也不应该扩展其内容,关于这些内容的规则也会显得很薄弱,条文数很少,难以独立成编。

  五、立法、司法与学讲应合理分工

  立法、司法与学讲的合理分工,是法典编纂技术的重要目标。学者的研讨标明,立法权与司法权呈此消彼涨的关系,法律规则的数量与法官的权利成正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的权利成反比。因而,立法与司法的分工成绩取决于法律标准的数量以及法律的模糊度,假如法典所设置的法律标准的数量多且模糊度低,则法官的自在裁量权就小;反之,假如法律标准的数量少且模糊度高,则法官的自在裁量权就大。立法者若对本人的看法才能抱极大的决心,必定努力制定意料将来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典,由此使司法者补充和变通适用法典条文的活动成为不用要并不允许,这就必定招致立法至上或相对的严厉规则主义。应有尽有的民法典是形而上学和相对主义的产物,曾经被历史所淘汰,再去追求这种法典无异于缘木求鱼,俺们应该坚持看法论上的.折衷态度,力图将已有掌握看法的人类将来行为加以规则,而将无掌握看法的人类将来行为交给法官处置,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受权法官制定补充规则,坚持二元的立法体制,实行严厉规则与自在裁量相结合。

  由此可见,立法与司法的合理分工,不只仅是一个权利制衡的体制成绩,也不只仅是一个看法论成绩,更是一个法典编纂的技术成绩。技术高明的法典编纂者不只擅长在法律标准的数量上作出合理的取舍,同时在每一个详细的法律标准的设置上,也不过火追求“精准”、“缜密”,而总是让标准坚持过度的弹性,留给法官对详细案件行使自在裁量权的合理空间。

  遗憾的是,在下国民法“草案”《人格权编》的起草者并没有成为这样的立法者,相反,为了追求人格权法的条文数量,更确切地讲,为了让人格权法能独立成编,起草者炮制出了7章29个条文。这个条文数量在某些学者看来还是太少了,但在笔者看来却是太多了。人格权的立法应该契合人格权的本身性质和规律。人格权的“本身性质”次要表现为前文所述的“人格权不是支配权,且内容薄弱、类型无限”。而人格权的规律则是,人格权在很大水平上是一项只要在受损害时才干凸现出来的权益。依据前者,民法典只需规则人格权的各品种型,关于民法典中没有规则的人格维护成绩,可用两个方法加以处理:一是交由司法机关(法院)依据个案的详细情形加以维护,二是经过普通人格权来维护。依据后者,人格权的维护义务很大一局部应该交由司法机关来完成。无论是详细人格权还是普通人格权,其内容都必需在个案中由法官依据详细情形才干确定。假如立法者过火自信,规则十分详尽的有关人格权内容的条款,后果反而只能适得其反,不利于对人格权的周到维护。

  立法与学讲的合理分工成绩也不尽善尽美。由于在下国立法和学界通讲均不供认学讲的法源位置,立法与学讲的合理分工成绩不断没有惹起实际界和立法者的足够注重。可以讲,关于“什么样的成绩应该由立法来处理,什么样的成绩应该由法官来决议,什么样的成绩又应该由学讲来答复”这样三个根本成绩,立法者的看法似乎并不是非常清楚。例如,人格权的性质就是一个本该由学讲答复的成绩,却在“草案”中专设一条加以规则。

  “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已经给在下国的民事立法带来许多严重的不利结果,从总体下去讲是应该加以弃的,但俺们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该“粗”就“粗”,该“细”则“细”,而且“粗”与“细”的判别规范不应是条文数量的多少,而应表现在条文的质量和实践效果上。经过上文的剖析可知,由于起草者没有很好地处理立法、司法与学讲的合理分工成绩,将本该由司法和学讲处理的成绩也规则到法典中,人为地添加了人格权法的条文数量,外表上更“细”,本质上更“粗”。这样“粗”的人格权标准“编”在一同,不要也罢。

  结语

  在下国立法历来对“中国特征”津津有味,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学者又一次拿出了这块招牌。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特征不一定是值得赞誉的东西。比方,一团体的鼻尖上长出一个肿瘤,这无疑是很有特征,但终究应该为了‘特征’而让这瘤持续生长,还是应该为了安康而‘忍痛割爱’呢?明智的人无疑会选择后者。”“法律,尤其是民法的许多标准,犹如体育竞赛的规则一样是没有民族特征的,假如俺们要参与国际竞赛的话,似乎该当思索如何使国际的规则与世所公认的规则尽量一致起来。”调查现有的民法典,都没有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成例。这是由于,人格权专属于特定主体,它关于权益主体具有激烈的依靠性,权益主体的独立人格与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密不可分。鉴于人格权对主体的这种依靠性,笔者以为,关于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的标准应该布置在总则编“自然人”项下,关于人格权的救援则应布置在侵权行为法中。人格权法不宜独立成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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