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析中职学校与学生之问法律关系

时间:2020-09-26 10:20:52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辨析中职学校与学生之问法律关系

      在在下国,随着学校办学方式多样化和公民权益认识加强,校园损伤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受益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日渐攀升,校园损伤事故逐步成为影响学校任务和困拢学校开展的重要成绩之一。
  在理想生活中,校园损伤事故发作后,侵权先生家长或受益先生家长往往不问任何理由均把锋芒指向了学校。由于校园损伤事故发作的缘由多种多样,学校曾经难以完全根绝此类事故的发作。有些学校为了躲避和增加校园损伤事故的发作,居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以为容易引发损伤事故的、教学方案规则先生?的实验、理论课或体育活动课,这与展开素质教育和促进先生片面开展的目的是显然相悖的。
  为处理这一成绩,教育部以及一些中央人大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中央性法规,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先生损伤事故处置方法》(以下简称《方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审议经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先生损伤事故处置条例》、江苏省人大2006年审议经过的《江苏省中小学人身损伤事故预防与处置条例》等。但是,校园损伤事故的处置,触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则,对民事根本制度的规则只能制定法律。因而。这些标准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谨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解释》顺应社会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则和肉体,对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成绩停止了规则,意义严重。
  中职学校先生大少数是未成年人。在校园损伤事故中,学校能否一定要承当赔偿责任,关键是学校与先生之间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因而,学校与先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置校园损伤事故、确定学校承当法律责任的法律根底。本文拟结合在下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校与未成年先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成绩停止深化讨论。
  在法律上,关于中职学校和先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断没有明白。
  目前,在下国学界对此关系次要有以下四种观念:
  1 监护关系论该论以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担任管理先生在学校时期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就在一定日子或范围内替代家长成为未成年先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先生的监护权就自然转移给学校。因而,学校和先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需被监护人蒙受或致人损害的现实发作.无论监护人有无差错,学校都该当承当民事责任。其次要理由是: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肉体病人的人身、财富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视和维护。“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益才能而无行为才能的状况下.协助这种自然人的权益才能失掉完成,从而使他们失掉生活和开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失掉法律的强迫性的保证。”“因此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人学校求学,送人医院就医,不只是实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实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 ,“学校是未成年先生在校时的当然监护人。喇2 委托监护论该论主张学校虽然不是先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成为按受监护人委托实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方式确定互相关系,也可以是普通行动商定而成立。学校一旦正式承受未成年先生退学,未成年先生实践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学校曾经承受了未成年先生监护人的委托,因而.学校和家长之间实践上曾经存在委托关系。学校和家长之间的关系就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学校正先生该当负有监护职责。其理由是:
  从古代学校的功用来看,学校正未成年先生负有特殊的维护职责。这种维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先生白昼的大局部日子在学校渡过,学校的任务对象是未成年先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任务职责的实质区别,学校必需对未成年先生停止长日子的维护。面对容易受外力损伤,身心开展程度较低,需求特殊维护的未成年先生,教员对他们应该有相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维护可以了解为局部监护。
  3 准行政关系论该论的间接实际根据是l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利关系讲。该讲的次要内容是国度与公共集团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缘由.在一定的范围内,绝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迫权利,而另一方负有相对听从的义务。这_二实际为学校取得对先生概括的支配权提供了根据,即学校是负有教育目的的,提供专门效劳的行政机构,只需校方以为本人对先生的管理行为契合教育目的,就能恣意地对先生课以各种义务而不用承当任何责任,不用受行政普通准绳的约束,与之相应的,先生必需承当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而无法取得司法救助。这标明“高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组织,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利,它与先生之间局部是行政法律关系。” 因而,中小学校与先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根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地道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
  4 教育、管理、维护关系论依据《教育法》第5条之规则,“教育必需为社会主义古代化建立效劳,必需与消费休息相结合,培育德、智、体等方面片面开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立者和接班人。”;第9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益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富情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对等的受教育时机。”:第49条规则:“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许其他监护人该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许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许其他监护人该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许其他被监护人停止教育”。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学校实行教育职能是国度法律所明白规则的,学校正先生有教育的权利.同时对先生有维护的义务:先生有承受教育承受管理的义务,享有遭到维护的权益。因而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维护法》
  等有关法律规则,学校与先生之间是教育、管理、维护关系。其理由是学校与先生之间既不是特别权利关系,也不是对等的合同关系。
  综合评议以上四种观念,较少有人赞同准行政关系论与监护关系论这两种观念;相反,对委托监护论与教育、管理和维护关系论,赞同者较多,但争议较大。
  5 笔者观念结合在下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则.笔者以为,中等职业学校与在校先生之间是教育、管理、维护关系,学校正先生承当的是教育、管理、维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5.1 学校的职责与监护的职责在性质上有分明的差异。
  在下国《教育法》与《未成年人维护法》规则,学校是有方案、有组织地停止零碎教育的机构.学校除了对先生停止教育外,还该当负有维护、照顾和管理先生的'职责。学校正先生负有三项职能:一是教育职能,二是管理职能,三是维护职能。在这三项职能中,教育是学校的次要职能;管理效劳于教育职能,是学校为到达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 和手腕:维护则是学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发生的管理和维护的职责,与基于亲权而发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实质上的差异。监护是指对无行为才能或限制行为才能人设置专人维护其利益.监护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富的法律制度。151没立监护制度的次要目的是补偿未成年人民事行为才能的缺陷,着眼于维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富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管理和维护”是区分学校职能部门与法律意义上监护职责的关键。当然,学校正先生的管理和维护有其特定的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日子都要将先生的一切活动归入本人的管理之下,使学校这种为教育教学目的而施行的辅佐管理、维护有限缩小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5.2 学校不具有监护人的法定资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成绩的意见(修正稿)》第10条规则,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维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安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维护被监护人的财富,代理被监护人停止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停止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或许与人发作争议时,代理其停止诉讼,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权处置其财富等。而学校则不具有对未成年先生行使只要其监护人才有权行使上述行为的资历。
  监护又是权益与义务的一致.现实上,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利局部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富的监管与奖励等,只是把监护的义务推给学校,一旦发作事故强求学校正在校先生承当监护责任,这分明违背法律“公道”的准绳。即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益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道的。
  5.3 学校承当监护职责没有法律根据。
  在下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则:人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需以现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讲,无论是先生家长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当监护责任都必需有法律根据。在在下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39条、《教员法》第8条、《未成年人维护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意见》第160条等法律规则是学校承当法律责任的次要根据。但是俺们稍加剖析就可以发现,上述法律标准只规则了学校的教育、管理、维护责任,并没有规则学校的监护责任。按照上述规则让学校承当监护责任只能讲是对法律的曲解。
  也有学者试图依据《意见》第22条的规则,“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局部或全部委托给别人”,以为家长与学校之间构成了委托监护关系。这也是毫无道理的。俺们晓得,“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要承当宏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加重,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思索。” 但是,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需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分歧为前提。但是普通状况下,学校是基本不能够、也不情愿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分歧的。
  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根底,以血缘关系为纽带树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规则的法定监护人(次要有四个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等)是按血缘关系亲疏的顺序来陈列的,这种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列入法定监护人范围的未成年人的亲属,只需具有监护才能,必需按法律规则实行监护义务,如不实行,则应依法承当相应责任。
  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133条设定的法律关系,在下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对本条款停止解释的时分提道:“之所以否认监护义务的存在是由于.认定学校与先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停止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根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先生人校当前发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则,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发生的依据。其三.监护权转移,需求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基本不存在”。《先生损伤事故处置方法》第7条第2款规则:“学校正未成年先生不承当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则的或许学校依法承受委托承当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本条款是根据《民法通则》的根本准绳,也明白了学校与先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
  5.4 学校不具有担任未成年先生监护人的才能。
  家庭实行监护是1:1或N:1的方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能够在一定水平上协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对该未成年人实行监护职责;而学校正先生的维护是1:N的方式,学校每位教员普通要担任教育管理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先生.他们不能够时时处处像家长照顾本人的孩子一样去照顾每一位生动好动的未成年先生,保证他们不发作任何损伤事故。因而,要求学校为数甚少的教员对为数甚多的先生承当监护责任难免不合道理.现实上也难以做到。
  5.5 学校不具有充任未成年先生监护人的经济条件。
  从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的角度讲.让学校成为先生的监护人,需求昂贵的本钱.是不可行的。由于,要实行监护责任,学校必需投入少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聘任足够数量的专兼职教育和看管先生的教职工,片面改善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备和生活设备。在目前和将来相当长时期教育经费充足的状况下,这一系列条件是难以完成的。
  综上所述。学校与先生的关系是基于教育法律的规则而发生的权益义务关系,教育、管理和维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根本内容,即法律的调整内容.中职学校学校与先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当是教育、管理、维护关系法律关系。
  笔者以为,在处置校园损伤事故中,该当依据在下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确定学校的法律责任、责任范围和赔偿额度,实在维护学校、教员和先生的合法权益,保证学校可以依照教育自身的规律做好教育任务,实行教育管理维护职责,保证先生在优美、安康、文明、平安、调和的校园里愉快地学习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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