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与真理的内在统一性

时间:2020-08-18 18:03:28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法与真理的内在统一性

  法是在一定条件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真理是人们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正确反映。表面上难以将其融合,但是,深入到法,每一部都具有真理性。在法的制定和实施中,必须强调法的真理性,必须将自然规律、社会规律反映到法中,将不合乎真理抑或离开真理性的法抛弃,使法成为真理的法。这也是一个国家制定、修改和废弃某一法律的理论依据所在,对完善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的真理性

  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人的主观的产物,但是,它由法所蕴涵着的真理所决定,人们所制定的法绝非人脑主观臆造的。这其中有两层含义:第一,法是“自在”的。黑格尔就曾指出,法律是自在的法的表现形式,“自在的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存在中”。第二,法是物质与意识结合的产物,经过实践的产物。人们创造出一种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调整人的行为,使人们在生存条件下充分发展自我,以求自由,这个规则就是法。没有人的实践行为,没有人们对客观规律的认识,法就不可能出现并发展。

  作为真理的一部分,法的真理同样是一定社会条件下物质运动发展的规律,具有来源于物质的客观性与物质运动的规律性。法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行为规范,首先要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在顺应自然、改造自然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这是因为自然是一个系统,人的每一个改造自然的行为都会引发系统中其它要素的反应,最终又影响到人自身。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强调自然决定论,从而迸射出一个闪光点:自然决定了人的行为。而自然又是有规律的,每个地区的人,在同自然抗争的过程中,在发展生产力的同时,必须顺应自然规律,绝不能为所欲为。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在社会关系的一切方面,意志不是自由的,起决定作用的是“一种不顾个人意志而压倒一切的自然规律”。

  自然界中的一切物质及其发展变化都是一种客观存在,法只能通过调整人的行为使自然发生一定的变化,而其本身不会直接改变任何物质的东西。这就要求法必须告诉人们物质世界的本来面貌,告诉人们物质世界的运动规律及发展方向,并人们对物质世界正确的作为和不作为。法属于意识范畴,像其他意识形态一样,是抽象出来的,具有独立性。作为物质世界本身规律的外在表现形式的自在的法,将其运用于物质世界,这正是人类社会在发展的长河中,在认识法的真理的过程中去寻找并遵循的法,使人自身与自然相协调。

  法的真理的第二个来源是法所依赖的基础的存在与发展的客观性。所谓经济基础,即是“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与的上层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由此可见,人们的实践活动总是在不能由他们自由选择的、既定的社会生活条件下进行的;另一方面,人们的社会实践又必然会改变他们既有的社会生活条件,每一个社会生活条件,每一种社会关系都是客观的。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特殊的上层建筑,其基本目的就是适应并维持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经济基础。经济基础的存在,决定着法的存在,而经济基础的客观发展,同样也决定着法的客观变化,两者均不是人所能控制的。法作为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永远不能违背这一真理。那种脱离了经济基础的法,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它只是个人欲望的体现,终会成为历史的废弃品。

  需要指出的是,法的真理并不仅仅寓于法的自身内部,它必须通过人的意识体现出来。人的认识能力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提高,并且通过立法活动加以自我约束。可以说,人类每一次立法上的进步都推动法的真理向自然真理(人所能认识到自然存在的真理)迈进一步。

  二、真理体现于法中

  法通过一定的形式才能表现出来,这种表现形式就是法的渊源,作为法的载体,法的渊源也应该是法的真理的表现。因而,只有确立了表现法的真理性的渊源,我们才能说确立了真理的法。立法是将法通过法的渊源予以表现的过程,根据所立之法是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还是体现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上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可以将法分为自然法和社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