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视角的转变与正义模式的演绎-评美国1998年(ADR法》

时间:2017-06-02 我要投稿

  论文关键词:《ADR法》 正叉模式 公益维护  当事人服务

  论文摘要:经过联邦法院对ADR的十几年的探索实验,美国国会最终通过了1998年(ADR法),为ADR措施的开展发放了“绿卡”。该法要求所有的美国联邦法院实施“当事人服务型”的ADR措施,并允许法院强制当事人参加ADR程序。联邦法院ADR部门要想成功有效的实施该法,对各种ADR措施进行选择,以使其与现有的法院体系相兼容,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便利,首先要协调好ADR措施所内涵的正义模式与一直引导着法院的传统的判决型的正义模式的关系。

  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ADR法》确定了ADR措施在联邦法院体系中的永恒的地位。该法是在两项早期立法——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1998年《改革法》——的召唤下通过的。这两项早期立法为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些以研究、论证为目的的ADR实验的展开提供了准备,但适行时间不久。1998年(AOR法》通过允许法院继续长期开展ADR实验,并要求没有开展ADR实验的法院接受适当的ADR措施,拯救了前两项立法所授权的ADR改革。1998年《ADR法》的立法过程表明,美国联邦法院意在通过提供高效的、易于协商性解决纠纷的ADR程序,减轻法院的案件负担,并使当事人受益。鉴于美国界对<民事司法改革法》及<审判改革法》的强烈的批判,国会通过(ADR法》对ADR措施和法院主导的ADR改革的功效加以肯定显的有些出乎意料,而法学研究也在引导着渐进型改革法案的实施。有关渐进式改革的研究也没有产生大的效益,尽管在这些ADR程序中当事人表示满意,但这与ADR的内在功能没有太大的联系。在<民事司法改革法》的框架内,一些法院根本就没有实质性的ADR措施,而且,一些ADR程序设计根本就得不到利用。

  (AOR法>所倡导的ADR体制是否能发挥其预期的功能,取决于法院对ADR体制的整体统一性的把握和对具体运用中的ADR形式的差异的关注。法案的起草人关注ADR的效率和协商性解决纠纷的功能,却忽视了不同形式的ADR措施在实现这些内在价值时的功能性差异。同样,该法没有对ADR的具体形式作任何建设性的区分,也没有指明各种ADR形式在ADR体制中的地位。但是,该法的概括性授权为美国联邦法院发展ADR措施,从而为当事人提供真正的利益,扫清了道路。

  一、1998((ADR法》简介

  该法要求美国各联邦法院发展自己的ADR体制。依该法,法院必须要求民事案件当事人考虑ADR措施,法院可以就强制性要求当事人参加的ADR措施种类作出选择。该法将ADR措施定义为:由中立的第三方通过早期中立评价①、调解、小型审判及仲裁等程序,协助当事人磋商、解决纠纷的,法官主导的司法判决程序以外的程序。该法没对程序的建构作具体的规定,它允许法院设计、采纳新的ADR程式。

  该法对仲裁作了一些适当的要求和限制。法院不可强制当事人参加仲裁,而且该法将性案件、民事基本权利案件和争议额超过150,000美元的案件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该法也对仲裁裁决的拘束力加以限制,它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任何理由提出对裁决的司法审查请求;并且,不允许因请示司法审查而将另一方当事人的仲裁费用和费用强加于该方当事人;如在仲裁裁决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没有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则该项裁决产生类似判决的既判力,不得再就其提出上诉。该法对当事人是否可以在仲裁前事先放弃要求司法审查的权利没有规定。.

  尽管该法就仲裁的一些具体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更多的事项则是由法院全权决定。法院必须自行决定:何种ADR程序更适合于法院体系、如何建构ADR体制、ADR措施主体的协作是采取自愿还是强制的形式等。该法要求法院确保ADR程序展开和信息交流的秘密性,授权法院决定将何种案件排除于ADR程序之外,确保当事人就仲裁措施选择的自主性,并且不因通过司法审查途径挑战仲裁裁决而受到罚款。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应决定何时将案件交付ADR,并判断这种交付是否会影响审判的准备程序。

  对中立第三方的学历、资格、报酬,该法没有作出实质性的规定。而且,法院应自行监督ADR体制的运作,并设置确保ADR措施的运行质量和对当事人权益的切实维护的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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