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比较之我见

时间:2017-06-02 我要投稿

     论文关键词:表见代理  狭义无权代理  关系  构成要件  举证责任

   论文摘要:表见代理的认定一直困扰着我国界和司法界。从基本性质、构成要件、法律关系、举证责任等方面对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进行了分析和比较,对表见代理的法律概念和制度进行了研究,并以无权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为参照,揭示表见代理的核心概念和基本性质,从而分析其构成要件和法律关系,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我国理论界对表见代理的研究一直集中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上,而且争议较大,如本人过错是否为其必要的构成要件,相对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等。而在司法实践中,争论的是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而且举证责任的承担也直接影响对无权代理性质的认定。同时对表见代理要件的争论也出现概念上的模糊。如将行为有效性作为其要件,实质上是将表见代理独立出代理的系统范畴,不能达成统一的结论。尽管也有学者将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进行了比较,但都不全面。本文试图通过对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的共同之处和关键区别的分析和澄清,从表见代理的基本性质、构成要件、法律关系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方面进行探讨。

  1基本性质之比较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代理行为的一个必要要件是代理人获得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授权。民法理论上将未经授权所进行的代理行为称为无权代理(一般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根据本人责任的区别,分为发生本人责任之无权代理与不发生本人责任之无权代理。前者本人就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通称为表见代理;后者谓本人就无权代理人之行为,不负任何责任,只有在本人承认的情况下才对本人发生效力,通称为狭义无权代理。

  关于表见代理基本性质的争论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还是有权代理;二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特别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还是追究本人的过错行为责任;三是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是“充分理由”的存在,还是本人的过错行为。以上争论直接影响到对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认定,分歧的焦点问题是将表见代理置于代理行为系统中的何种位置,以及与何种行为相对应。笔者认为,表见代理作为代理行为的一种是无庸置疑的,表见代理除代理权缺乏外,符合代理的其他法律特征;而且表见代理实质上正是缺乏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只是其表面特征使法律强使产生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而已,将表见代理认为是有权代理是对《法》49条“该行为有效”的误解,因此表见代理归属于无权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相对应,在立法上的体现是《合同法》第48条和49条的规定(两者都在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之中)。两者关键的区别是本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及发生原因,主要表现在:

  第一,表见代理本人就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应负授权人之责;狭义无权代理本人就无权代理人之行为,不负任何责任,只有在本人承认的情况下才对本人发生效力。

  第二,表见代理行为是对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充分的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在狭义无权代理情况下,善意相对人并没有充分的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需要注意的是,两者都需要相对人是善意的,否则不是无权代理,而是恶意窜通的无效行为。这一点笔者将在构成要件上加以分析。

  第三,从立法旨意上看,两者都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只是着重点不同,所有的无权代理本人都不应当承担责任,从而体现了对无过错之本人的保护;但表见代理作为特殊的无权代理基于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而推定本人的授权责任,从而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表见代理的立法目的并非追究本人的过错行为责任,且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只是实现立法旨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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