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公司化改造与债务承担

时间:2017-12-14 我要投稿

    现代企业最典型的形态就是公司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核心就是实现企业的公司化改造。企业公司化改造,就是将公司法颁布前成立的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改造成公司的行为。具体而言,就是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由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入股的方式,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符合国有独资公司条件的,将国有企业改造为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公司化改造后原有债务如何承担,是直接关涉到债权人债权能否实现的问题,也是实践中最容易发生纠纷也是较难处理的一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企业改制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该问题的解决在实践中一直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即使司法解释颁布之后,这种争论在理论上还会持续下去。
 
      一、学理上的分歧
      鉴于对企业公司化改制后债务承担问题的争论,下面对几种观点作一梳理。
      (一)改制后的公司承担观点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1998年)
      采用增量吸股、存量转股、先股后还等吸股方式,将企业由单一的全民或集体投资改组为混合所有制的股份制企业或将有限责任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企业法人组织形式或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并不中断法人人格的同一性。变更后的企业法人应当承继其变更前的债务。[1]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2002年)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11条规定:原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应对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委托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产权。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组后的公司承担。根据以上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前的债务如果是经过评估、清理,在原有企业债务、财产相折算折成净资产的债务,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净资产入股的,该部分债务应由改制后的股份制公司承担。[2]
      (二)改制企业的出资人(投资人)承担观点
      无论是股份制改造还是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对国有企业进行改造,均不外乎两种类型。一种是吸收新的股东到该企业中来;二是以该企业资产为限向新的公司投资入股。前一种方式产生持股比例上的变化;后一种方式产生国有企业的产权向新公司转移的后果,国有企业出资人的出资的产权变化为新公司的股权。这两种改造形式的最主要特点是,企业的产权由以前的出资直接控制企业变化按公司制方式间接控制,其产权形式具体转化为股权。同时,由于股份制往往会涉及其他投资人即新股东,因此,在决定企业的产权、债权债务等重大事宜时,应当考虑其他股东与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平衡性。例如,有人认为,企业依公司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改制前企业尚未清偿的债务,应当由改制后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这一观点,就是因为对股份制改造中的产权结构变化不了解所致。其最大的问题在于,未能认识到国有企业的出资人在将企业产权转移到新公司中的同时,取得了对新公司的股权,其身份也相应地变为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债务承担主体应为该出资人。只有在出资人无力承担债务时,才有必要以其股权偿债。[3]
      (三)折衷的观点
      1、吴合振等(2002年)[4]
      国有企业被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仅仅是企业的管理方式发生变化,其投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被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来源于原企业,其与原企业仍可视为统一体。所以原企业遗留的债务应当由被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原企业被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因原企业与被改造后的企业失去了统一性,相应地,企业原来的债务的责任主体也就发生了变化。一般情况下,因为原企业已经不存在,而本用来担保原企业债务清偿的财产,又转化为原企业的资产管理人或者出资人在新成立的公司中的股权,故应当由被改制企业的资产管理人或者出资人以其在新设立的公司中的股权承担责任。
      企业作为发起人组成股份有限公司,并以其评估后的全部净资产作为股本投入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的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因在于,企业作为发起人被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企业的全部财产转移给改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该股份有限公司实质上是企业的合并和股份制改造,属于企业变更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2、蒋大兴、沈晖(2003年)[5]
      企业实行公司化改制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一为整体改制,即企业依法将其全部资产投入改制后设立的公司,整体改制可由原企业或其投资人作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原企业终止;二为部分改制,即原企业剥离部分资产吸收其他投资人改制为公司,此时,原企业并不消灭,只是资产构成发生变化,实际上可能是企业的转投资。在企业整体改制中,由于作为出资人出资的净资产与公司所接受的相当于净资产中负债额的资产总和构成原企业债务一般担保的资产,依据法人制度理论及债的一般担保理论,出资人也应以净资产数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在公司接受出资人以净资产出资的情形,公司应以相当于确定净资产时所涉债务额的资产为限,出资人应以净资产数额为限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可以出资人在公司中的股权作为执行标的。那种认为新公司为原企业法人人格的延续,因而应当无条件的承继原企业债权债务的观点,无疑是不正确的,因为不对其承担债务额作出限制(以确定净资产时的净债务额为限),则会使公司因遗漏债务而减少公司设立时的记载并公示的通过注册资本表现的法人财产,破坏公司财产基础,也可能为投资人变相抽回出资留下可乘之机,不免与《公司法》作为交易法之性质相悖。
      如果企业一部分财产进行部分改制,则实质上为企业转投资,原企业的法人人格一般不会消灭,其债务一般不会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但有两种情形例外:其一,原企业债权人与改制后的公司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其二,原企业不是以一般财产出资设立新公司,而是以其部分财产捆绑部分债务出资,类似于净资产出资,此时,根据法人制度理论及债的一般担保理论,新设立的公司应以相当于确定净资产时所涉债务额的资产为限与原企业对原企业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判例
      1、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四川分行等单位借款合同纠纷案[(1998)经终字第169号][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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