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之辩

时间:2017-11-21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德国民法典 名誉

内容提要: 19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硕果累累,其发展道路虽曲折,但学者多赞同之。日耳曼法学派是德国人格权理论的完成者,基尔克创建了完整的人格权理论体系。相关理论在德国民法典立法过程中被反复论辩,然最终却被放弃,此为潘德克吞法学形式逻辑的败笔。

      随着民事立法进程的向前推移,人格权日渐成为我国公、[1]私[2]法学界的研究重点。在已有著述中,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皆注意到对人格、人格权及其与人身权、身份权的关系的历史梳理,[3]此种正本溯源的研究对缺乏人格权传统的中国具有基础意义。然而,在这些文献中,尽管德国民法典之后(20世纪)的人格权法制发展得到了极大重视,但对德国民法典之前(19世纪)人格权理论争辩的梳理和反思却付之阙如,此为我国人格权研究中的一大智识缺憾。
      一 历史法学派:人格权理论的曲折发展
      (一)萨维尼:人格权存废之辩的开启者
      萨维尼是近代德国私法奠基人,氏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第1、2两卷中,运用康德和黑格尔的哲学思想,将人作为“整个私法推理的起点”[4]和“整个私法关系的中心”,他把每一个人当作由其自己的意思支配自己的法律主体。[5]此外,萨维尼还承认人具有一般的权利能力,所有现存的根据道德上的自由而产生的权利,应被作为最初概念的人或法律主体所享有。[6]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一个依个人意愿而独立支配的确定领域。[7]此皆表明,萨维尼将人作为其法律思想的核心,人这一概念在萨维尼的法律体系中居于中枢地位。
      但是,萨维尼并不承认人格权,也不承认一般人格权,[8]反而对此持批评态度。[9]虽然萨维尼认为,人的意志能够对人产生效果,但其坚决拒绝承认所谓的原权利。[10]一个人是不能拥有对自己的身体及其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的,否则人就会拥有自杀的权利。[11]即使人拥有对自己及其自身的权利,这种权利也不能在实证法上得到确认和规定。[12]萨维尼的这种理论在19世纪中期的德国居于统治地位,在潘德克吞法学那里,人格利益损害的财产补偿是受到限制的。他们认为,人格利益的保护可以由刑法来承担。[13]萨维尼之所以拒绝承认人格权,是因为他从原则上明确厌恶自然法理念,特别是“原权利”。产生这种思想的最直接的原因是萨维尼的保守态度,他公开宣称自己是法国大革命的反对者,且他也反对自由主义。萨维尼的权威论断导致从罗马法中得出来的人格权思想在当时几乎没有得到重视。[14]后来历史法学派的追随者对他的这一理论进行了一定的扬弃。
      对于萨维尼在人格权理论发展史上的贡献,劳依茨(Leuze)评价道:“萨维尼从他反对人格权的论断中获得了声誉。在萨维尼对这个问题阐明之前,人格权在德国只存在于自然法学派的著作之中;经过萨维尼的阐明,人格权第一次在实证法上得到讨论。可以说,虽然萨维尼拒绝人格权的想法并不可信,特别是他的‘自杀论据’也遭到进一步的攻击。但是在接下来的时间里,贯穿着19世纪的德国民法史,他在这个问题上的权威论断激起了无数学者的兴趣,开启了是否要承认人格权的争斗。”[15]
      (二)劳伊尔:一般人格权的首倡者
      劳伊尔(Neuner)也是一位潘德克吞法学代表人物,他进一步发展了潘德克吞法学的人格权思想。例如,劳伊尔将潘德克吞法学理解为一种开放的原则,一种不断扩大和可接近的法律体系。通过这种思考方式,人格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就能够融入潘德克吞法学体系。
      劳伊尔将“人格上权利”定义为:“人自身目的的存在和人自我目的的宣示和发展的权利。”[16]从劳伊尔的观点看,人自我目的宣示和发展的权利不仅属于人,也属于法律主体。人根据其生理和心理两方面而获得的自我目的宣示和发展的权利包括对生命的权利、对身体和心理整体性维持的权利、对自由的权利、对自然人名誉的权利以及行为和买卖完全不受阻碍的权利。这些权利正如人到处可以自由停留的权利、自由寻找住所的权利、自由结婚的权利、自由选择职业和宗教的权利一样。最值一提的是,劳伊尔第一次表达了存在一般人格权的想法,并且他首先将个别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并列处置。根据劳伊尔的观点,这种个别的人格权是通过一种复杂“人格上权利”而聚集在一起的。[17]并且,劳伊尔还前所未有地区分了“人格上权利”和“权利能力”。他认为,权利能力虽然通过“人格上权利”保证其得到实现,但是其并不是这种权利的组成部分,而充其量只是这种权利“外在的先决条件”。[18]
      (三)黑格尔斯博格:历史法学派人格权理论集大成者
      黑格尔斯博格(Regelsberger)是潘德克吞法学人格权理论的重要推手和集大成者。氏将“人格上的权利”作为“最首要的和主要的私权”,并认为这种权利是人所拥有的最高利益。[19]与此相应,他将这种权利当作一种相当重要的保护范围对待。并且,他将这种权利与“人的生存条件”,如生命、身体和生理的不可侵犯性、自由和名誉等等量齐观。他还认为这种权利就如同自然人的姓、法人的名一样,是人“个性的标志”;以及使人“享受其物质和精神的利益”。他还特别指出,这种权利是人关于其精神创造力自我决定的证明,如人的科学和艺术成果、信件及人在工业上的发明创造等。[20]氏著上述观点表明:人格权是最高的民事权利,具有高位阶的价值诉求;人格权还是人自身存在的象征;人格权存在于人的脑力延伸的载体之中。此皆表明,黑格尔斯博格之人格权理论已与现代人格权理论基本理念极为相似。
      与劳伊尔相比,黑格尔斯博格也将“人格上的权利”看作是“权利的中心”,并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一般人格权。但与劳伊尔不同的是,他不希望从这种复杂的权利中产生无数的个别的人格权。但是他也承认,已经有一些“个别的权利”,如自然人和法人在姓名上的权利、商标的权利和对其他法律对象的权利,就是通过这种权利建构而产生的。[21]对于权利能力,黑格尔斯博格也认为这是人能够享有私权的基础,并且他也区分了人格上的权利和权利能力。[22]
      二 日耳曼法学派:人格权理论的完成者
      (一)伽哈依斯:人格权进入实证法的移植者
      作为早期日耳曼法学的代表人物,伽哈依斯(Gareis)创设了一套完整的人格权体系。[23]氏对人格权的思考是从著作权本质入手的,同时他也将法人及其商标的保护纳入其中。他拒绝承认精神所有权是“没有发展前途”的理论。他认为,有关著作权本质的问题是应该能够整理归类的,人们如果继续沿着这一理论脉络向前探索,将可以很好地理解“人格上的权利”这一概念。[24]人们之所以到现在还不能清楚地认识这种权利,是因为这种“人格上的权利”理论直到现在还缺少被体系化地整理。因此,我们需要将这种理论进一步整理与发展。对此,伽哈依斯明确指出:“‘人格上的权利’在法学知识上一直扮演着一个变化无常的角色,其保护范围难以清晰界定。”[25]从温德沙伊德的理论开始,权利就给予那些对其物合法拥有的人。人不仅对其身体,而且对由其意志支配的心理存在也拥有权利,并且其他人还应受到这种权利的约束。但伽哈依斯的认识与温德沙伊德相反的是,他认为为了达成这一目的,需要在私法体系上做出一种特别的叙述。[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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