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7)

时间:2017-10-29 我要投稿
这就导致了司法的困难,也导致了法官滥用裁判的可能,况且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很窄,不能涵盖社会中所有为法律所禁止但不能或难以纳人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法律行为的一方为了获取垄断利益而限制他人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行为,这就很难纳入到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制之中。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弃“社会公共利益”概念,采用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来对这一类禁止性规范进行调整。正如学者所说:“以公序良俗作为判断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效力的唯一也是最终的依据,其实益在于,能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避免效力判断的概括化、抽象化、简单划一化趋向。”[50]这是因为,尽管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具有抽象性,这种抽象性至少具有一个比较客观的标准,在这类禁止性规范中,可以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行为对他人与社会造成的影响、违法行为人的动机以及违法行为发生的阶段进行判断,从而实现案件的公平与正义。

     五、结语
      禁止性规范作为民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类型,与强制性规范有着严格的区分,功能上具有差异,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上也有区别。对禁止性规范,不能简单地将其理解为是对私法自治的一种限制,而应该从私法自治的维护、法律调整的有机性与体系性来予以理解。民法中的禁止性规范具有一种平衡机制,这主要是通过民法中的转介条款,既实现了对私法自治主体利益的维护,又实现了私法自治与国家管制的平衡,实现了法律调整的有机性。禁止性规范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判断的方式,不能简单地认为违反禁止性规范的法律行为一概无效。否则,既歪曲了私法自治规范的多重、全方位的统一,又将公法对私法行为效力的规制绝对化,不仅有损意思自治,而且也有违国家对经济管制的目的。而对规范进行判断与适用的法官,作为有效调和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矛盾的践行者,首先需要树立这种观念。否则,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注释:
  [1]参见《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刘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2]王杖:《论物权法的挽范配3》,《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3]如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则“按照行为模式的不同,分为授权性、命令性和禁止性三种法律规则,或者分为授权性与义务性(令行禁止)两种,这里讲的授权包括授予权利或授予权力”。参见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杜1999年版,第38一39页。
  [4]参见魏治勤:《禁止性法规范的概念》,山东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4页。

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7)相关推荐
最新推荐
热门推荐
  • 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