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中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时间:2017-08-08 我要投稿

  关键词: 公司清算;出资瑕疵股东;债权人保护;民事责任

  内容提要:

  在公司解散清算且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否对出资瑕疵股东主张其债权,现行《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尽管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追究出资瑕疵股东责任的适用制度却无涉及。文中通过对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追究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三种具体制度的分析,指出应以侵害债权制度作为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制度选择,并对出资瑕疵股东的具体责任范围进行了探讨。

  作为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以公司资本为基础的公司资产承载着公司运营的物质保障和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公司资本由股东出资组成,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如果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瑕疵出资,不仅构成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而且将使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进而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威胁。公司清算是公司退出市场前对债权人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公司解散清算中,追究出资瑕疵[1]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对于保护清算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一、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制度

  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因歇业、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这些公司在设立时或成立后,大多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当公司解散清算,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否对出资瑕疵股东主张其债权,我国《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2]尽管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形下出资瑕疵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3]但对追究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适用制度却无涉及。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认识。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的有关规定,确立了我国通过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先河。[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01]8号)第3条规定“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投入的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条第(7)项规定数额的,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以及其他相关指导性文件[5]也重申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即当出资瑕疵股东违反法定义务导致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明显意图,如在此情况下公司严重亏损,偿债能力明显不足,则可认定出资瑕疵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从而适用法人格否认,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由其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更是适用于当股东出资瑕疵致使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而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否认公司法人格,由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6]

  (二)代位权制度

  该种观点认为,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代位履行责任,即在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下,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本应由公司行使,但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通常会怠于行使。因而,在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且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股东出资瑕疵行为的追索债权时,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出资瑕疵股东承担民事责任。[7]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这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清算时存在股东出资瑕疵行为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应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因为债权与物权、人格权等民事权利一样,均属法律保护之列,具有不可侵性,第三人一旦为不法侵害,其与债权人之间便形成了事实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处所谓“财产权利”,可理解为包括了基于债权的行使而可预期得到的财产利益,该条规定直接地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法律根据。[8]

  二、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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